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嘉柔
邱佳欽陳蘭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王連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蘭妹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嘉柔、邱佳欽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蘭妹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嘉柔、邱佳欽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原告陳蘭妹之子、原告邱嘉柔、邱佳欽之父邱文治替其銲接獵槍槍套,被告遂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邱文治位在花蓮縣○○鎮○○00號之住處內向其索取前揭獵槍。詎被告僅因邱文治有將其獵槍槍套銲接毀損之情,遂與邱文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主觀上雖無致邱文治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構造較脆弱且為人體要害部位,在頭部未有任何防護狀態時,倘直接撞擊地面,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刀猛力揮擊邱文治頭、臉部至少1下,邱文治受此重擊後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脾臟挫裂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際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7時13分不治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邱嘉柔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邱佳欽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蘭妹扶養費135,5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35,595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嘉柔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欽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蘭1,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僅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僅願意於出獄後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對於原告陳蘭妹之子、原告邱嘉柔、邱佳欽之父邱文治傷害致死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駁如下:
㈠原告陳蘭妹扶養費135,595元部分
原告陳蘭妹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害人邱文治105年11月20日死亡時,年86歲,依據內政部發佈之104年女性平均餘命資料,原告陳蘭妹尚有7.7年餘命,原告僅請求以7年計算,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月平均消費資料,居住花蓮地區人民104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312元,而陳蘭妹除被害人邱文治外,尚有陳金土、陳美妹、邱阿春、邱鳳美、邱蘭妹、邱金水、邱福生、邱秀蘭等8名子女,應共同平均負擔對陳蘭妹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35,595元(17,312元×l2×5.8743÷9=135,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蘭妹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蘭妹、邱嘉柔、邱佳欽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蘭妹之子、邱嘉柔、邱佳欽之父邱文治,因細故口角遭被告傷害致死,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蘭妹受日本教育、原告邱嘉柔、邱佳欽均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及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責任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各請求100萬元合符情理,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陳蘭妹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嘉柔、邱佳欽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