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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穎睫兼法定代理人

馬麗被 告 黃昭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睫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馬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林穎睫預供擔保,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國聯四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又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逕行往火車站方向左彎行駛,適有訴外人簡榮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馬麗、原告林穎睫,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簡榮德所騎乘上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馬麗因此受有左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穎睫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肇致本件事故,應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馬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聘請專人看護1 個月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2.工作損失:175,60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起四個月內均無法工作,故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75,6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以本薪43,900元為基礎,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為23.07,並計算14年期,金額為1,264,992元。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綜上,原告馬麗損失為1,750,592元,考量被告肇責以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馬麗1,225,414元,扣除國泰產物保險已理賠部分319,21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馬麗906,201元。

(三)茲就原告林潁睫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480,000元。原告聘請專人看護8個月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480,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2.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原告林穎睫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未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故提出求償。

3.綜上,原告林穎睫損失為1,280,000元,考量被告肇責以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穎睫896,000元,扣除國泰產物保險已理賠部分149,20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穎睫746,791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麗906,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穎睫746,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專人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等,並未釋明其係雇用何人或由何家屬專職看護,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足資證明,關此部分,其請求尚屬無據。

(二)原告馬麗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每月工作所得之憑證資為計算之基礎,其主張勞動能力已受減損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80萬元,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並不相當:

參諸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並無正職工作,平日受僱從事各項工程之臨時工,日薪約為 1,500元,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並無財產,維持家庭生計甚為困窘,其身分、資力均屬弱勢;且本件為過失性質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尚非重大等情,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之數額,顯屬過高,並不相當。

(四)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其請求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賠償責任,比率並不適切:本件原告馬麗明知其雇用之員工即其使用人簡榮德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且機車附載二人以上,係屬超載之違規行為,亦足以影響駕駛人駕駛車輛之穩定性,竟仍與原告林穎睫二人一起共同搭乘簡雇榮德駕駛之機車,其就本件肇事之責任,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其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顯然與有過失,且責任非屬輕微,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或其使用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其比率顯屬過高,並不適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簡榮德駕駛機車搭載原告二人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報告表、照片、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可證,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項路口為左轉車輛,簡榮德駕駛之機車為直行車輛,則依道路交通規則,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亦即被告之轉彎車輛負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之行為義務,被告怠於遵守上項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注意義務,釀生本件碰撞車禍,即有不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成立。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惟直行機車駕駛人簡榮德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碰撞事故之義務,但因疏於注意被告車輛已左轉彎而將近全車通過中心點,雖為優先通行車輛仍應為防止碰撞之必要措施,且若適時減速及煞車,應可避免碰撞發生,無視當時下雨路滑本應適當降速行經路口,卻為搶快通過路口而未踐行減速之防撞措施,亦有過失。故斟酌上述過失之輕重情形,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簡榮德為肇事次因。復查,被告抗辯機車附載二人以上,係屬超載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駕駛人駕駛車輛之穩定性,並於機車翻覆時易增加乘員傷害之程度,原告二人竟仍一起共同搭乘簡榮德駕駛之機車,其就本件肇事之責任應予加重,應屬可採。是以本件綜合上述各項情事,應認被告應就事故負損害六成肇責,原告二人則應負損害四成之肇責。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原告馬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穎睫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各得依上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原告馬麗部分:

(1)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據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左側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析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有相關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6萬元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應認合法。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馬麗因上述傷害,其外踝不可踩地四個月,是其主張四個月不能工作,應認可採。至於原告馬麗上述期間之工作收入實際減損之金額為何,因其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或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證明,僅得依當年度勞工最低薪資以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減少之損失。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馬麗不能工作之4個月期間,應依上項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其總額合計為80,032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馬麗因本件車禍致左側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析,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顯著運動障礙,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85%,有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工作能力15%之減損,自受傷後四個月起(已受有上項全額不能工作損害之賠償),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依受傷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1,786元【計算方式為:36,014×10.00000000+(36,01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401,78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馬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左下肢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一定之痛苦。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馬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另原告馬麗因本件車禍尚有醫療費用49,213元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綜上所述,原告馬麗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其金額為474,559元【計算式:(49,213元+60,000元+80,032元+401,786元+200,000元)×0.6=474,559元】。

扣除原告馬麗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319,213元,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346元。

2.原告林穎睫部分:

(1)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據卷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林穎睫因手術而無法出力行走,其於手術後八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生活,故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80,0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應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穎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林穎睫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穎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另原告林穎睫因本件車禍尚有醫療費用149,209元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綜上所述,原告林穎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其金額為617,525元【計算式:(149,209元+480,000元+400,000元)×0.6= 617,525元】。扣除原告馬麗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49,209元,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8,31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麗155,346元、給付原告林穎睫468,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二人各自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