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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鄭劍雄被 告 林銘龍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嘉萱為原告之配偶,猶於陳嘉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04年2月間起,與陳嘉萱在新北市鶯歌區租屋同居,並合意性交而通姦,嗣陳嘉萱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且於同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至105年3月30日方知悉上情,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本法刑事庭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與陳嘉萱自83年7月18日結婚迄今20餘年,感情融洽,家庭生活堪屬穩定,詎料被告違背善良風俗,誘使陳嘉萱與其同居,並與其相姦而產女,令原告與陳嘉萱之婚姻信任基礎一夕之間破獲殆盡,原告深感委屈,所受精神上痛苦誠非常人所能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41年臺上字第278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為弱勢,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撫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上項本院刑事判決可佐,參以原告配偶陳嘉萱懷孕產女後憑親緣DN

A 鑑定報告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應堪認定。審酌原告與陳嘉萱之家庭生活關係,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情感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