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徐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金進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嘉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應遵守之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徐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88年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應於路口待轉之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違規逕由內側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車均當場人車倒地,徐迪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部、胸部、四肢挫傷及顱腦損傷併血胸等傷害,且於到醫院前即無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元、殯葬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250,800元,及利息,並以原告之子徐迪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由,僅請求半數即2,625,4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自認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但抗辯:沒錢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經被告自認外,被告亦因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元、殯葬費25萬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殯葬費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美琪生命禮儀教會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核均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徐迪為原告長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而死亡,原告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職業,僅靠政府補助過活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對於系爭車禍過失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育綸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之損害額為3,250,800元(800+250,000+3,000,000=3,250,8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禍發生,兩造同有過失,有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可稽(相字卷第95-96頁),本院認為原告之子徐迪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25,400元(3,250,800×50%=1,625,4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4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