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張桂鳳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蘇偉傑被 告 蘇光輝被 告 楊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偉傑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時至4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鄉○○村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6 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蘇偉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酒後注意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因其車速過快致系爭車輛失控衝出道路邊線,適原告佇立於路旁拍照,遭系爭車輛強烈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偉傑賠償。
又被告蘇偉傑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蘇光輝及楊秀英為被告蘇偉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光輝及楊秀英應與被告蘇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063 元。系爭事故後,原告於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手術、住院、門診費用為771,997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之門診及住院費用365,066 元【計算式:人民幣330 ×匯率
4.914+人民幣77,992.36×匯率4.66】,與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之精神疾病等相關鑑定費用16,000元【計算式:人民幣108×匯率 4.458+人民幣264×匯率4.458+人民幣517×匯率4.458+檢查費人民幣 2,700×匯率4.458】,有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之入院紀錄及出院紀錄、門診收費票據、公證書及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可證。另原告至今仍未痊癒,據醫師評估仍有回診追蹤觀察之虞,將來如有需要進行回診,其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開銷部分對原告本身亦係一筆負擔,故暫以1,00萬元為預先請求。
2.看護費用:203,853元。原告自105 年5月15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105年5月27日轉普通病房,105年6月13轉至復健科,直至105年6月28日原告返國,醫囑「目前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於105年5月15日至同月27日間由其子照料生活起居,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4,000元。又原告自105 年5月27日19時起自同年6 月27日13時許聘請「第二照顧」之王艷萍專責照料生活起居,共支出看護費用51,55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原告返國後,自105 年6月28日至105年11月10日止,於大陸治療期間,亦支出看護費用119,853 元,亦有發票為證。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衛材輔具):18,912元。分別為防褥瘡氣墊6,796 元、手動輪椅車10,730元、醫用拐杖1,386元。有發票為證。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180,36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難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其原從事會計主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6,394 元,則全年所得為196,728元,是其至退休年齡70歲止,尚有工作期間計6年,故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180,368元【計算式:196,728×6】。並提出誤工證明。
5.精神慰撫金:1,850,000 元。原告年約64歲,年事已高,因被告蘇偉傑之過失致重傷,身心遭受極大苦痛,終日鬱鬱寡歡,事故發生後,經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鑑定所之意見報告指出,原告時常焦慮、情緒不穩定,有抑鬱症狀,若遇刺激可能有不理智之行為,且原告既往無任何精神異常表現,卻於系爭事故後(顱腦創傷後)出現一系列持續存在的精神症狀及智慧改變,與親友交談時哭時笑,常常自言自語,與事故發生前判若兩人,據鑑定意見表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患有腦外傷所致之精神障礙(邊緣智力;器質性人格改變)。復原告於事故前,身體硬朗,生活可以自理,家庭幸福美滿,時常外出旅遊,豈料此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昏迷多日,經急診治療甦醒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脾撕裂及泌尿系感染等傷痛,致原告四肢無法健全活動,須倚靠家人攙扶,且時有頭暈、認知障礙、循衣摸、,大小便失禁等諸多生活障礙及負擔,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綜上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及身心壓力,因終身遺有此殘害,其精神上大受打擊,內心所受之憾痛無法言喻,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並提出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公證書及照片數幀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於案發之初至原告離境前,分別支付5萬元、3千元、5萬元之慰問金,此部分已經原告家屬釐清而確認。
2.被告固爭執原告領取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所支付之20萬元保險理賠金後,恐日後生被告遭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支付該2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語,惟依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單可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係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非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當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判決「…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10萬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旅行業管理規則僅載明旅行業者應為之最低標準,旅行業者本能提供消費者高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之保障,至於旅行業者自行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契約,均與消費者無關。查OO公司於系爭旅遊契約載明,每位旅客投保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10萬元等情。上並無實支實付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旅客一有意外傷害,旅行社應理賠10萬元乙節,為有理由。」意旨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理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某一標的受損害時,對該標的損害同時獲有雙重賠償,因此「若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關係所賠償者,和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所賠償者標的不一致,則仍無代位規定之適用。」(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新修訂四版第477 頁參照),原告所領取之20萬元僅係旅行業者即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額外提供消費者即原告高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之給付,而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亦係透過投保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達到其旅行業企業維持經營避免經營風險之目的而已。綜上可知,原告領取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之20萬元,既係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本能提供消費者高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之保障,而該旅行業者自行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契約又均與消費者無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當與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無任何干係,更遑論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有何代位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先前給付原告20萬元權利。又保險人代位權之法理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某一標的受損害時,對該標的損害同時獲有雙重賠償,今被保險人係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其與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約定以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產生之醫療費為保險事故,於該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即原告遭被告酒駕撞傷既屬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則此時僅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無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何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即「被保險人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並無某一標的受損害時,對該標的損害同時獲有雙重賠償之情況存在」,反而係第三人即原告得基於被保險人為提供消費者高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之保障,自行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有請求權,故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於本件對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適用餘地。
3.原告之所以得受領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之20萬元,係基於被保險人即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與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之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而來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按保險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項於保險法總則之規定,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保險法於保險契約之通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亦均設有關於受益人之條文,不因其為財產保險,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之要旨,原告係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之受益人,要無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後,復以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為由,剝奪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1,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除以下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185 萬元顯然過高,且未提出社會經濟地位之證明,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之證明,無從認定其薪資之損失,且其計算基礎至70歲,亦未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
3.將來醫藥費用100萬元部分,無必要性之文件可供參酌。
(二)被告曾給付103,000元之慰問金予原告,此有5萬元收據乙紙可證,是被告已給付部分應予扣減。
(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之意旨,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因旅遊業者之旅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故原告於旅行中發生車禍事故,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對於此部分應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可言。至於本件本即應由被告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責任保險之形式將無過失責任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轉嫁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負擔,故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可代位求償且屬法定之債之移轉,則無論原告或者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均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可言,原告既已受領保險費即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內之被告蘇偉傑自白、證人王端貴、陳藝、王國任等之證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45號函復張桂鳳病歷資料、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遼寧省中醫院病歷紀錄影本、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等證據可稽,足認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偉傑為民國00年00月0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此不法過失行為致生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蘇偉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蘇光輝、楊秀英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蘇偉傑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1,153,063 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相關診斷資料、收費單據等在卷可查,應認有據。另原告主張未來可能會發生之回診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開銷等,因無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其數額,此部分請求乃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203,853 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衛材輔具)18,912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證,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 年之可工作期間,雖其未能提出確實因本件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金額證明,然其臥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看護的期間,必然受有一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20 萬元係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金額為2,775,828 元(1,153,063 元 + 203,853 元+18,912元+ 200,000元+ 1,200,000元= 2,775,828 元)。被告就上項應賠償金額已支付103,000 元,得予扣除,故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672,828元。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受領訴外人寶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所支付之20萬元保險理賠金,亦應自賠償總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上項保險金係屬旅行業者與旅遊消費者間之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係就旅遊期間所發生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代為負擔旅行業者對消費者之無過失責任賠償責任,對本件被告而言,因該保險被保險人乃寶泰旅行社,與被告間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發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可言,自應不許被告主張用以扣抵本件應賠償之金額。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