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許有豐兼法定代理 簡秉弘人原 告 許涵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林弘緯
林晏羽陳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有豐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被告簡秉弘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即監護人簡秉弘為許有豐之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弘緯於民國104年3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同街328巷2弄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有許有豐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高○蓮,沿花蓮縣○○鄉○○○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許有豐及訴外人高○蓮人車倒地,致原告許有豐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之傷害,其病症無法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林弘緯並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駁回確定,從而認定被告林弘緯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林弘緯上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許有豐中樞神經永久遺留顯著障礙,陷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重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弘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弘緯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4年3月14日肇事時尚未滿20歲,被告陳明華、林晏羽為林弘緯之法定代理人,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林弘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原告許有豐之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762,899元。本件原告許有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書所載,顯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許有豐事發時之薪資每月20,100 元計算,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迄今15個月,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1,500元。另原告許有豐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2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1年,依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1,2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461,399元(241,200/100x 2264.261512=5,461,398.766,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共5,762,899元。
(2)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共計2,347,930元。①已支出部分:106,676元。原告許有豐自因本案車禍事故自104
年3月4日入院治療迄今15個月,業已支醫療及其他必要用品共計106,676元,有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平均每月需增加生活上支出7,112元(106,676÷15=7111.7333,四捨五入)。
②後續之增加支出部分:原告許有豐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
24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53.46歲之餘命。如以每年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為85,344元(7,112 x 12)及餘命53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得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41,254元(85344/100 x2626.0000000=2,241,253.76,四捨五入)。
(3)看護費用:①已支出部分:900,000元。許有豐自104年3月4日入院治療迄
今均由原告之雙親看護,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迄本件起訴止計15個月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00,000元。
②後續之看護費用:18,908,215元。原告許有豐現年約24歲,
依前述,尚有53.46歲之餘命乙節,已如前述。如以每年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720,000元(2,000 x 30 x12)及餘命5 3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得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908,215元(720,000/100
x 262 6.1,409,924=18,908,215.1452,四捨五入)。
(4)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2,000,000元。原告許有豐於系爭損害發生時年約23歲,正值人生起步之黃金階段,詎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中樞神經永久遺留顯著障礙,陷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且已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身勢將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非親歷其境者難以想像,為此,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2、原告簡秉弘、許涵宥部分:各200萬元。原告許有豐因上開交通事故,日常生活起居需完全仰賴其雙親即原告簡秉弘、許涵宥照護,堪認原告簡秉弘、許涵宥與原告許有豐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之狀況將持續終身,原告簡秉弘、許涵宥等2人有生之年不僅無法享受與原告許有豐間之天倫之樂,且日復一日一再目睹原告許有豐所受難以回復之傷害,其等2人所受之痛若亦實非外人所得想像,是被告林弘緯侵害原告簡秉弘、許涵宥等人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亦毋庸疑。為此,原告簡秉弘、許涵宥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其等2人各2,000,000元之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個案目前仍失智、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偶有大小便失禁,仍需長期門診追蹤返診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足資證明原告許有豐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陷於無行為能力、無工作能力及24小時需他人照顧之狀態。原告許有豐另取得鑑定日期為106年11月2日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以原告許有豐臉書上之內容質疑其身心狀況。然查,原告許有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雙親為協助許有豐傷後復健,避免其身心狀況持續惡化,因而為其報名臺東縣政府所開設之「臺東縣政府辦理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網路行銷輔導班」,該輔導班之課程內容即包含FACEBOOK及Line等網路軟體之應用課程,從而原告許有豐臉書上之內容確係因其雙親為其報名上開課程後從旁協助而上傳,被告未親眼目睹原告操作臉書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僅憑臆測,尚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依據。
2、被告辯稱本件應扣減被告於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49號所請求之120萬元,此部分另案一審判決並非認定被告於該案之120萬元請求全部有理,而係認定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差甚鉅,故經原告於該案主張抵銷後,全部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故此部分被告仍應就其該另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負舉證責任。
3、目前國內坊間所出售經檢驗合格貼有檢驗標識之機車用安全帽樣式甚多,包含全罩式、4分之3罩式及半罩式等,且扣擐部位大多使用塑膠材質,並無統一之樣式及材質標準,從而一旦發生車禍事故受到強烈撞擊下,縱或駕駛人已配戴市售經檢驗合格貼有檢驗標識之機車用安全帽並於顎下繫緊扣環,然其所配戴之安全帽仍有可能因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之撞擊力道及撞擊角度之關係而發生鬆脫掉落之情形,半罩式安全帽之配戴者於受強烈撞擊時,較有可能鬆脫,不能因此即認原告配戴半罩式安全帽即與有過失。
4、就肇事責任,依鑑定結果,是認為原告為左側車,在雙方直行狀況下發生碰撞,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但直行車同樣是幹道或是支線道,這樣的法律規定與我國交通駕駛之現況或相關規定恐有牴觸之處,我國為左駕靠右行駛的國家,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正常人的習慣是先看左側有無來車,再看右側有無來車,而較左側車駕駛有較多反應時間,但因法律規定之故,原告縱為肇事主因,兩造的肇責比例,應是4.5及5.5左右。
(四)並聲明:1.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有豐新台幣29,919,0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秉弘新台幣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涵宥新台幣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3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8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診掛號費收據、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黃昱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10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東縣政府辦理105年身心障礙者網路行銷輔導班招生簡章與報名表、原告3人103年至105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共170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林弘緯、林晏羽、陳明華之抗辯:
(一)就原告許有豐部分:
1、依以下證據可證原告之腦傷已回復,原告主張其受有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5,461,399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恐屬無據。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傷,經鈞院以104年監宣字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惟查,系爭裁定無非參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醫師洪曜、王迺燕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許員...鑑定結果為失智症、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許有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許有豐於105年12月下旬至106年
1、2月間登入臉書(FACEBOOK)與親友互動聊天,表明自己已回復記憶與健康,許有豐與朋友言談中可針對他人關切之詢問明確答覆自己健康狀況,且發現被告追蹤其臉書動態後又限制臉書閱讀權限以隱匿自己狀態,是否為在認知能力、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仍有顯著障礙之失智者,恐非無疑。
(3)被告及其父母查知此事,於106年2月間前往許有豐住處視察,與許有豐對話而得知許有豐已回復對話及自理生活之能力,並能注意基本社交禮節,俟因許有豐發現聲請人之蒐證活動,遂在106年3月7日在臉書上以大篇幅之文字表達不滿情緒,此參原告在其臉書上書寫內容「……唉這樣的生活已經過膩了,我該改變我的生活了!我的生活從此就跟網路世界說拜拜!……出事了之後才真正領悟到錯在哪了!我就是一個例子,請別跟我犯一樣的錯,騎車騎慢一點,別心不在焉的餒!……」,應認原告是在知道被告蒐集證據後,才做的澄清行為。可徵,原告除得以精準表達自己情感,正確運用文字、注音符號,且文章中對朋友之喊話,亦係社交能力之表現,是以,許有豐因腦傷致不能為表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恐已不復存在。
(4)許有豐復於臉書改變名稱為簡瑋(參其圖像均為許有豐),持續與朋友互動聊天,原告除能操作複雜臉書更換圖像、名稱等設定,且告知其妹運用其與老闆之熟識關係,可以獲得優惠,不用花冤枉錢,以上總總,顯與系爭裁定所認定其重傷之門諾醫院鑑定報告:「失智症,與頭部外傷有關、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顯不符。依其臉書留言證據及與被告父親對談紀錄,其精神、心智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恐已恢復健康。
(5)以上證據在在可證原告之腦傷有回復可能,並非重傷,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請求至退年齡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5,461,399元洵屬無據。
(6)依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投保,然查,系爭事故之後原告仍無退保紀錄,該投保資料恐無法證明被告迄今無工作,而受有15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1)已支付醫療及其他必要用品共106,676元,應扣除21,062元,於85,6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6,676元,其中附表編號
3-24、28、32-37、41-43、45-48、51-52、54、57-58、62、64、67、70-71、74、84、89、91-92、94-100、102、104、107、110、113、115、118、120、162,此部分收據僅列中醫類科,惟原告於同時間104年3月至105年3月間,同時有復健、神經外科、物理治療,原告高頻率之中醫之診治係針對何部分之傷勢?對於其傷勢有何助益?應予說明,蓋倘若已有西醫或相同之治療,應說明何以其傷有中醫診治之必要,否因無必要性,而不得將該必要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就前揭附表之費用即6,912元應無理由。
②105年2月至3月間,原告至中醫診所,依其處分有大承氣湯
等,惟其療效應為對消化系統的瀉下作用、興奮腸道等,與原告之腦傷恐無關聯性,故附表編號148、152、156、161、
166、170,共9,690元,應無理由。③附表編號103、108、109,原告許有豐主張其他支出必要費
用飲品,惟僅提出發票,未提出記載有原告許有豐應服用安素飲品醫囑,是許有豐有無購買營養補給及保健食品之必要,非無疑義,請求難認有據,此部分3,940元應無理由。
④附表編號50(260元)、56(260元)係有關皮膚科醫療,與許有豐之傷,恐無關連,應予扣除,共520元。
(2)原告請求平均每月增加生活上支出7,112元,餘命53年,共2,241,254元,為無理由。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18年上字第1650號判例)。
②原告許有豐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腦傷,每月需增加生
活上支出7,112元,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何以需每月之醫療及其他必要用品費用為7,112,再者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乃係以車禍事故104年3月至提起本件起訴104年6月1日之15個月間,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相除得出的每月平均值,惟查,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手術費、復健費、及營養品,然手術豈可能每月為之?又復健大多針對肢體上之輕傷、挫傷之回復,原則上經一段期日後,肢體健康應可回復。再營養品之支出,原告至今未提出醫囑,是否有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性?誠屬有疑,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承上,原告請求將來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洵屬無理。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超出34,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①「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
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105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
②原告之腦傷應已回復,已詳如前所述,未來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況且,原告之腦傷經門諾醫院認定係屬中度智能障礙,然何以需全日看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亦屬無理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接受手術接受治療,依其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同年3月21日接受中醫治療,可推知其傷勢已趨平緩,甚至可外出至醫院,恐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4年3月4日至21日共17日,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34,000元,尚屬有理,超出之部分應屬無理由。
3、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有過高: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傷、顱內出血,經手術、藥物、復健後整體智能為中度缺損,然查,依前揭證據原告臉書活動活躍、已可自理日常生活,具社交能力,事故迄今雖歷經手術、復健,回復健康之可能性甚高,又系爭事故經花東區行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違反義務程度較重,承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情事,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數額。
(二)原告簡秉弘、許涵宥各請求200萬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量以適當金額。
1、許有豐雖因腦部外傷而致智力減損,惟已回復健康,受損害之情形尚非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故原告雖因父母身分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得請求慰撫金,惟許有豐之傷勢有回復之可能,尚非屬嚴重,原告簡秉弘、許涵宥各請求200萬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量以適當金額。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原告應負90%之過失,被告應負10%之過失。
(四)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復起訴請求醫藥費、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鈞院以104年訴字第149號判決,依前揭判決,許有豐主張就此120萬元主張抵銷,故此部分亦應扣減120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時、地之系爭車禍事實,且被告林弘緯就系爭車禍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許有豐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之傷害,其病症無法治癒,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8月1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等附於上述刑事卷、門諾醫院104 年10月12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可稽,原告許有豐所受如上損害,與被告林弘緯不法過失肇生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弘緯於肇事時尚未成年,為在校學生,有辨識能力,由其父母即被告林晏羽、陳明華共同擔任法定代理人,亦為不爭之事實。因此,被告應依上揭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許有豐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林弘緯就系爭車禍有肇責,惟爭執肇責之比例,並另爭執被害人許有豐所受頭部,與其配戴安全帽不當有關連,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法院予法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之十字交岔路口無紅綠燈號誌設置○○○區○○○道或繪有禮讓標線,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明。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由兩造行車之動線,碰撞之位置等,原告許有豐為左方車、被告林弘緯為右方車,則就此路口而言,後者有優先通行權,前者依規定未禮讓,乃有過失。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有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許有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許有豐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2.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除應遵守路權及優先通行權之規範外,尚應同時兼顧「採取防止碰撞措施」之注意義務。例如:行人不得通行高速公路,亦即行人就高速公路無通行權,但汽車駕駛人看見高速公路上有行人道行,除無防撞之可能性外,仍應盡力閃避以防止碰撞。於交岔路口享有優先通行權之一方,雖可期待未有優先權之他方禮讓,但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採取防止碰撞措施,此即交通規則要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由,目的在於課有優先權之一方仍應盡採取防止碰撞措施之注意義務。進而,有優先通行權之一方,是否違反上開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及其應注意之程度如何,應與其所駕車輛係撞人者或被撞者,有相當關連。易言之,任何車禍之發生,其撞人者應可推定有違反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被撞者,則未必有此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撞者,若為優先通行權之一方,則他方同時具有違反「應禮讓之注意義務」及「應防止碰撞措施之注意義務」。至於被撞者若為有優先通行權之一方,除因其有車速過快,足認其未減速慢行而構成未採取防止碰撞之安全措施者,應無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問題。
3.本件車禍係由原告許有豐駕駛機車載有乘客,而於交岔路口以車頭碰撞有優先通行權之被告林弘緯機車車身中段部位,為不爭之事實。由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輛碰撞後機車及人員倒落位置,可見許有豐及林弘緯均未於系爭路口採行減速或暫停之防碰撞安全措施,均有過失,惟許有豐為撞人者、林弘緯為被撞者,應推定撞人者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因素。許有豐則更有未盡禮讓優先通行權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故其為肇事主因,殆無疑問。再者,車輛煞車之距離與其重量有密切之關連,機車載有乘客者,其重量增加,且於平衡上亦增加操作之困難度,應提高注意義務,行駛時即應自行降低速度,且於行經路口時,更應減速或暫停,始可有效達到防碰撞之安全措施作用。本件車禍依現場之狀況,可認許有豐未依其操控能力困難增加而提高注意,於肇責因素上,應予加重。綜合上述各種因素,本件應認就車禍肇責方面,應由許有豐負擔60%、林弘緯負擔40%肇責,較為適當。
4.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所謂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係指兼具:A.應配戴商品檢驗合格且無缺損之安全帽;B.應以正確方式配戴安全帽等二者而言。又通常正確配戴合格無損之安全帽,係指須使碰撞時,不會鬆脫或晃動,以有效保護頭部抵擋衝擊,若於倒地時安全帽鬆脫,喪失保護頭部之作用,應可推定其未依規定正確配戴。本件原告許有豐於車禍後主要受傷之部位在頭部,而依現場照片,其於車輛碰撞後,安全帽即告脫離(偵卷104年度他字第649號第6頁中間),失其效用,而使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而與被告林弘緯倒地後安全帽仍留在頭上(同頁下方),形成強烈對比,依上說明,應推定其未有正確配戴安全帽,而由原告就許有豐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上述被害人與有過失抗辯有事實上之依據,足以採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有豐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則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與有過失,應於車禍肇責外,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5%。
(四)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原告許有豐部分:
(1)原告許有豐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形成腦出血,雖一度昏迷不醒約2週期間,其甦醒及恢復意識後,出現記憶力障礙、白天嗜睡、左側肢體較乏力而步態不穩、僅能以簡單字句溝通、情緒易怒需投藥以改善等情形,惟仍意識清楚、可以簡單言語表達、聽得懂鑑定者語言提問,但答非所問,經門諾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為中度失智障礙,雖經治療,仍於語言能力、事理判斷、邏輯推理、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有顯著障礙,自我照顧上需靠他人協助,無恢復至完全正常之可能,有上揭鑑定書附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明。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許有豐上述精神上之障礙而受法院之監護宣告,應足認其有生之年,無法從事正規之工作而賺取收入,然其仍有意識,且肢體正常,尚非不能於特殊之庇護工作場所,至多在專人指導下從事簡單之工作,應認定為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主張許有豐事發時之薪資每月20,100元,至起訴時計算,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已有15個月,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1,5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可證,應可採信。另原告許有豐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約41年,依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原告主張之241,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15,582元【計算方式為:241,200×22.00000000+(241,200×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5,415,581.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5=0.00000000)。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共5,717,082元。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有豐自因本案車禍自104年3月4日入院治療15個月,業已支醫療及其他必要用品共計106,676元,並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為證,並據以主張其平均每月生活上支出為7,112元(106,676÷15=7111.7333,四捨五入),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53.46歲之餘命,則每年所受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為85,344元。惟所謂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者,應指因受損害而產生較通常生活花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而言。通常醫療費用得認為係因身體、健康受損害而生之必要費用,然須以有治療必要為先提。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抗辯如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任。許有豐主要所受之損害係腦出血及此外傷造成之精神障礙,故醫療費用支出,應以上項車禍有關治療所必要為限,不得就任何看診治療之費用均謂為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費支出。經查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雖有中醫、皮膚科及營養品安素等包括在內,然許有豐受有皮外傷且因昏迷住院,故上項期間之調理及治療,應認有必要。至於日後是否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因未見原告提出醫囑以證明之,且腦出血之外傷業已治療完成,所遺留之精神障礙,亦無醫療康復之可能,如鑑定書所述,則難認有何後續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僅得准原告106,676元之請求。
(4)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亦屬增加生活費用之一種,於許有豐昏迷住院約2週期間,固可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其出院居家期間迄今,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之醫囑以證明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門諾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所表示,洗澡、刷牙、更衣、進食等皆需他人協助完成,而此所謂需他人協助,與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日夜看護,畢竟程度上仍有距離,難以一概而論。況且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非一定需要委請專人看護,許有豐因傷康復後遺留中度智能障礙之後遺症狀,則應按一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的生活上需求來判斷,非當然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就其主張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故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偵查卷內所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病患宜休養且須專人看護照顧至少三個月,三個月後需醫師再評估」等語,此部分僅准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18萬元(30 X 3 X 2,000=180,000)之看護費用支出之賠償。
(5)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許有豐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就業、社會關係及人生自我實,其所受生理、心理之痛苦甚大,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原告簡秉弘、許涵宥部分: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固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此項請求權之被害人係指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亦即須以自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權行為之直接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得成立。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性質,屬於對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非屬對於上開原告二人之「身分法益」之直接侵害。又許有豐於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無親權或身分上之監護關係,雖車禍之結果亦造成親人心理上之傷痛或生活上之便利,但傷此痛或生活上不便利等本身,乃一種狀態,並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又父母因成年子女身體受傷而失能,基於身分關係之扶養義務,而增加對成年子女生活照料之付出,此部分乃成年子女人格權受侵害之反射效,係於車禍發生後始因子女失能而產生,並非父母與成年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有直接侵害。本件原告許有豐雖因車禍而成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由原告簡秉弘擔任監護人,然此監護關係乃車禍後始經法院宣告形成,非車禍時即存在之固有身分關係,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問題。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許有豐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合計為1,800,940元【(5,717,082元+106,676元+180,000元+1,200,000元)X 0.25=1,800,940元;元以下進位】,又原告許有豐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理賠
167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應得抵償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0,940元。被告林弘緯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脾藏破裂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及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本件原告許有豐應賠償被告林弘緯損害333,118元,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項確定判決所認金額範圍,在本件主張抵銷,自應准許。進而,本件原告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行使。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