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光華
楊仁惠再審被告 許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6 年3月3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6 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有再審理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學說亦認「占有係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下列原則,可供認定是否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參考:1.自空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也。…2.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人與物雖有場所之結合,但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對於物有無占有,亦應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性之加以觀察…」(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511頁參照)。原判決係以730-1地號土地上留有經火災燒燬後之建築物牆垣及屋頂,而731-1 地號土地於再審原告陳光華在103 年6月5日委託工人整理前,土地上存有棚架、木製屋頂及梁柱所構成之地上物,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惟證人洪德明於原審 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共同訴代:你是否曾經在民國83、84年間就債務人張國樑的強制執行案件擔任過730-1 地號的強制管理人?)是民國84年的事。」、「(上訴人共同訴代:【請求提示卷第159-161 頁上證九】這份花蓮地院的強制管理令上面所寫的選任管理人洪德明是否為你本人?)是。」等語,及本院84年度執字第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管理令,可證證人洪德明曾於84年間受本院選任強制管理730-1 地號土地;又證人洪德明復證稱「(上訴人共同訴代:法院在民國84年間就730-1 地號土地選任你擔任強制管理人,有無把土地交給你管理使用?)有,我當時管理時把裡面的東西全部清除,因為裡面亂七八糟,雜草、樹木,我把它全部清除。」、「(上訴人共同訴代:當時法院把730-1 地號土地交給你管理時,該土地上有沒有房屋或其他周圍有封閉上有屋頂可以遮蔽風雨之建築物?)建築物已經破損,裡面樹長很高,垃圾很多,法院的人去看的時候認為這是廢棄物,說不是房屋,判定那是空地,叫我強制管理,把那些東西全部清除。」、「(上訴人共同訴代:這份花蓮市公所的公文,裡面提及730-1 地號土地因為空地髒亂雜草叢生,造成環境髒亂而通知戴源宏要出面清除完畢,這份文你是否知道?)知道,公文是戴源宏拿給我的,當時我因為欠錢暫時把730-1 地號過戶給戴源宏,但實際還是我在管理,我看到不去清會罰鍰,就馬上去清理,把雜草用掉,把垃圾清掉。」、「(上訴人共同訴代:【請求提示卷第
155 頁第上證八】洪聖強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兒子。」、「(上訴人共同訴代:為何花蓮市公所會發文給你兒子要求來整理730-1 地號土地的環境?)那時裡面又很多垃圾,不知道誰又丟木板在土地上,所以要我清理。」、「(上訴人共同訴代:所以你是不是每次經由花蓮市公所通知要清理730-1 地號土地之後就立即委託他人去把該土地上的雜草跟廢棄物清除乾淨之後,再交由市公所人員檢查通過之後才離開?)是。」、「(上訴人共同訴代:為何你都清除完畢還會有市公所人員在之後要你清除的情況?)又被人家亂丟東西,所以我後來乾脆把它全部敲光,清潔隊人員有警告我說,我不清就罰罰鍰。」、「(上訴人共同訴代:你在84年管理730-1 地號土地一直到87年取得所有權之後的這段占有期間,該土地上有無他人在上面放置有價值的物品?)東西我全部清完了,都是垃圾、木架,是別人拿來丟的。沒有人在上面放置有價值的物品。」等語,及洪德明庭呈之照片可知,其於84年間受本院選任強制管理730-1 地號土地時,因該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經過火災燒燬而有危險性,當時曾張貼告示並拉起封鎖線,避免他人入內因此受傷,嗣該地遭棄置物品時,亦曾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顯然洪德明為管理人時,對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再審被告之占有業因洪德銘之強制管理而中斷。進言之,730-1 地號土地於87年間由洪德明拍定,經本院「點交」與之,若再審被告就該土地係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法院如何能將該地點交與洪德明,顯見再審被告就該地早已無任何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二)承上,再審被告與730-1 地號土地之關係,顯與前述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占有(事實上管領力)要件未合,而難認再審被告占有730-1 地號土地,蓋證人洪德明非僅受本院命令就該土地為強制管理,且曾於其上為管理行為,再審被告之占有顯然已經洪德明之強制管理行為所干涉,甚至中斷,難謂再審被告就730-1 地號土地有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再審被告就730-1地號土地既已無占有之事實,與730-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731-1 地號土地,亦應同此理。原確定判決未查,竟以730-1 地號土地上留有經火災燒燬後之建築物牆垣及屋頂、731-1 地號土地於再審原告陳光華委託工人整理前,土地上確存有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遽謂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未考量再審被告之占有早因他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再觀諸洪德明於原審106 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共同訴代林國泰律師:你在84年立了牌子、拉封鎖線之後,有無人來跟你表示這個土地有人在使用占有中?)都沒有。」、「(上訴人共同訴代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在 102年告你優先購買權的案件時,他有無跟你說他之前的租金是支付給誰?)付給原地主,告我的時候文有寫。」等語,可知再審被告顯然完全不知系爭土地曾由洪德明強制管理,亦不知系爭土地業經洪德明等拍定,更未曾給付租金與洪德明等,如何能謂有「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情事?綜上所陳,占有雖為事實狀態,惟仍有其法律構成要件,以占有人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其要件。洪德明強制管理730-1 地號土地,且有管理行為而排除他人干涉,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之占有即已受洪德明之管理行為之干涉而中斷,自不能謂有占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占有與否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理由。
(三)原判決亦有下述「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而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83號)主文為「…被告陳光華應將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楊仁惠應將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則原確定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主文之意旨自應解為係命再審原告陳光華、楊仁惠應分別將731-1地號、730-1地號土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觀此判決主文意旨,顯然係認為再審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否則何來判命再審原告應交付各自所有之土地與再審被告占有。況原確定判決主文既認再審被告並未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卻又以「被上訴人既仍長期保有地上物於730-1 地號土地上,客觀上即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占有730-1 地號土地無誤…731-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陳光華在103年6月5日委託工人整理前,土地上確存有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為理由,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而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就再審被告究竟有無「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一事,其認定明顯相左,核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而有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 項及第422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為一種「契約關係」與「債之關係」,而以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人之「給付義務」,為其主要內容。於租賃而言,承租人之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係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請求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之給付請求權則為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故租賃契約之目的雖以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通常情形以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占有予承租人,始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惟租賃乃意定契約,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交付租賃占有為其成立要件,亦不以承租人繼續保持對租賃物之占有,為契約存續之前提,若出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不交付租賃物者,承租人得為交付占有之請求,若於出租人交付占有後,租賃物遭出租人或第三人侵奪,承租人亦得請求交付或回復占有,不會使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又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乃因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之外觀情狀,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示作用,租賃物之受讓人可於受讓前,得知此狀態,而其仍予受讓者,應承受其前手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以保障承租人。故文義上雖以上項規定之適用須承租人已占有及繼續占有租賃物中為其要件,惟考量承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因出租人或第三人之惡意侵奪使其暫失占有租賃之狀態,而出租人若得趁此時期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予第三人(尤其是惡意知情之第三人),卻不許承租人主張其租賃關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將鼓勵出租人以此方式來剝奪承租人之權利,亦與誠實信用原則之法旨有違,故於適用上項規定時,應採論理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認所謂占有中應包括占有雖一時受侵奪但仍保有回復請求權之情形在內,且若係受讓人就上述外力侵奪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之情形為惡意或租賃物之占有根本就係受讓人自己所侵奪者,更應認租賃物已有符合租賃關係存在外觀之公示化,而承租人應可對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於租賃物是否於所有權讓與時仍由承租人占有中,此為事實認定之事項,乃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其採認之結果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經查:
(一)花蓮市○○段○○○○○○○○○○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張錫梧、張錫卿所有,並由再審被告承租,於其上建屋使用,雙方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民國68年10月5 日地上物因失火燒毀,再審被告擬於原址重建,遭張錫梧、張錫卿拒絕,再審被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張錫梧、張錫卿應同意再審被告於上開730-1、731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惟張錫梧、張錫卿就前揭確定判決仍置之不理,另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而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亦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敗訴確定,確認再審被告就上開730-1、731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二)嗣後,張錫卿過世,由其配偶吳懿嬌繼承,並於101 年10月31日分割新增同段731-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14日將此系爭731-1 地號土地售予再審原告陳光華並完成移轉登記,出售時,出賣人曾通知承租人即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審被告雖拒絕承買,但當時出賣人有承認與再審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之情事。上開系爭730-1 地號土地則於87年間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洪德明、洪蔡月鳳夫婦拍定取得,洪德明再將其買得部分贈與予洪蔡月鳳,洪蔡月鳳於92年間再將該土地賣予訴外人戴源宏,戴源宏再於94年間賣予訴外人洪聖強,洪聖強為洪德明、洪蔡月鳳之子,洪聖強於104年7月13日將該土地賣予再審原告楊仁惠。再審原告陳光華購入上開系爭731-1地號土地後,於103年6月5日逕行雇人拆除再審被告火災後存留之地上物並架設圍籬,遭再審被告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嫌之告訴,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字第30號駁回再議,嗣再審被告復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駁回聲請確定。
(三)再審被告乃向本院花蓮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楊仁惠間就系爭730-1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原告楊仁惠應將該土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及同意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陳光華間就系爭731-1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原告陳光華應將該土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並同意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案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4 年度花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認張錫梧、張錫卿既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興建房屋而有租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有持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難認有默示終止租約之情事。於吳懿嬌收取租金期間,並未阻止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土地,而係再審原告等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設置圍籬阻礙再審被告使用,甚至拒絕收受租金。而再審原告陳光華係於102 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楊仁惠係104年7月13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承繼出租人租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未罹於時效,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現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原係提供再審被告興建房屋用,故系爭土地雖輾轉由再審原告受讓,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再審被告自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及同意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另再審原告係繼受上揭本院68年度訴字第
801 號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是就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原告與被告張錫卿間就座落花蓮市○○段731 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39 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錫梧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號建面積0.02285公頃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張錫卿應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 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69 公頃土地上興建房屋。」部分,對張錫梧、張錫卿及其繼受人即再審原告均有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此部分再審被告重行起訴請求,即違一事不再理等為由,而為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陳光華間就7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扣除A-1 部分之土地(面積
0.013公頃),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原告陳光華應將731-1地號土地,交付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楊仁惠間就730-1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原告楊仁惠應將730-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四)再審原告不服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1.第一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民法債篇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卻又謂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將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包含於上開決議不溯及既往之適用範圍內,判決理由矛盾;2.由第一審判決主文內容可知再審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05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中亦未否認其久未占用土地之事實,加以730-1 地號土地曾經本院於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確認為空地,並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該土地,嗣花蓮市公所數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清理環境等情,及731-1 地號土地經再審原告陳光華於102 年間清理地上雜物後,雖再審被告對其提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復經聲請交付審判後,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事件駁回聲請等情,足證再審被告確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又再審被告自於本院68年度訴字第801 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後迄今已逾30年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任令土地荒廢迄今,顯見其應有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4.或於85年間其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5.再審被告遲於本件訴訟中再行起訴主張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仍有行使權利之意思,其情形應符合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惟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復以上述三項再審理由,就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程序審理之範圍,即在審認其主張之三項理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五)首先,再審原告第一項理由係以: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因強制執行案件而由執行法院為強制管理之處分,並選任原審證人洪德明為強制管理人,而洪德明證述其管理期間有將火災破損之建物內雜物、垃圾及雜草樹木等清除,應已由洪德明占有系爭土地,且火災後留存之地上物不足以構成房屋,而應屬空地,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上留有經火災燒燬後之建築物牆垣及屋頂,亦即以棚架、木製屋頂及梁柱所構成之地上物,而認再審被告仍依此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讓與時仍占有中,乃事實認定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僅以上述間接事實之主張,否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事項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再審事由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已非符合。再者,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受領占有後,即於其上建築房屋,故此地上物乃本件租賃關係的一種足以對外公示化之表徵。此地上物之房屋雖經火災而毀損,但其存留之架構仍具有一定之外形,在物理上可以顯示一定支配關係之存在,亦即非此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無權去破壞此物理上存留之架構,又在抽象之權利上,再審被告對於任何侵奪系爭租賃物即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人,有占有人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對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亦有法院確定判決明白宣示之重建地上物之權,則原確定判決據此判斷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保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其心證之作成非無所根據,且於法並無違背。洪明德雖因執行法院未察之情形下為系爭土地之強制管理人,然其並未真正建立何種管理之措施,且此強制管理之性質乃屬錯誤之執行命令所形成對再審被告占有租賃物暫時之侵奪,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再審被告地上物仍存在一定公示作用,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讓前得以警覺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經強制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而有排除承租人占有730-1 地號土地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至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739 號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見本院卷第161頁)固載明730-1地號土地為空地,無獨立通路,需經他人之土地等語,且該土地亦經本院核發強制管理命令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人,有本院強制管理命令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而上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則分別載明『台端所屬土地(坐落花蓮市○○段○○○○○○號),茲因空地髒亂雜草叢生孳生蚊蟲,造成環境髒亂..』、『有關台端所屬空地(坐落花蓮市○○路○○○號後側主權段730-1地號),茲因該空地堆置廢棄物及雜草叢生造成環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7頁)。惟查,730-1地號土地上既仍留有建築物之牆垣及屋頂,已如前述,且此亦為土地外觀可立即發見之狀態,縱本院拍賣公告當時誤有上述記載,事後亦選任洪德明為強制管理人,抑或因土地環境髒亂而遭花蓮市公所函告應清理環境,亦無法推翻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仍存在於730-1 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仍長期保有地上物於730-1 地號土地上,客觀上即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占有730-1 地號土地無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已有判斷理由之交待,縱再審原告不同意此判斷,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其次,再審原告以證人洪德明證述其於強制管理期間,曾在84年間立了牌子、拉封鎖線,而再審被告未曾有所表示系爭土地乃其所占有,而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因洪德明之管理行為之干涉而有中斷,應無占有事實,遂認原確定判決反此事實所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425條第1項以「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中」為要件,其立法本旨不在於承租人「排他性支配」租賃物之態樣、規模如何,而在於是否有以占有形式對外表彰租約存在之「公示」行為。易言之,承租人只要在其承租的土地上插上一枝竹桿或一面旗,即難謂非一種占有形式,而只要形式上有一定之占有外觀,無論大小或是否全面性,若其占有外觀足以對外表彰承租人就租賃標的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者,可使外界透過此提醒而知悉,即已足夠謂之為「占有中」之公示目的,也就是這一面旗只要未被人移除,而後來之人看到這旗即會向地主詢問其緣故,並因此得知有租賃關係存在者,雖非全面性之排他或支配,但已達足以符合公示作用之占有程度。以本件情形而言,再審被告火災後殘留在系爭土地上之構造物,縱使不及於房屋之性質,但至少像是一面始終未被拔除的一面旗,樹立在系爭土地上,足以表彰其租賃權存在之占有外觀,此即原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陳光華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嫌之告訴,分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再議,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而由該案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30026658號刑事偵查卷宗所附731-1地號土地照片內容觀之,查731-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陳光華在103年6 月5日委託工人整理前,土地上確存有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陳光華向吳懿嬌購買731- 1地號土地之產權調查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有載明該土地上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認被上訴人係以透過留有地上物外觀方式就731-1 地號土地繼續存有支配關係」等理由,亦即認定上開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程度上已足以形成占有之表彰,且雖經洪德明之強制管理過程,迄至103 年再審原告陳光華雇工清除前,仍然存在,沒有被洪德明移除,猶如一面未經拔除的旗子,始終插在系爭土地上飄揚,提醒他人此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足以表彰其承租之占有狀態,並無中斷。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說明其判斷理由,再審原告就此事實認定結果而為爭執,實難謂合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七)其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明確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占有,卻又於主文宣示再審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占有,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此乃再審原告曲解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蓋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既仍長期保有地上物於731-1 地號土地上,客觀上即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雖於103 年間遭上訴人陳光華拆除地上物,惟被上訴人仍以訴訟方式確保權益,並交付租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持續占有731-1 地號土地無誤。
」等語,即表示上述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所構成之地上物,在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原本仍然存在,係經再審原告惡意予以拆除及侵奪占有,始有再基於租賃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向再審原告請求交付占有之必要,並無主文與理由之矛盾情形。揆上說明,本件不定期租賃之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拆除上述棚架、木製屋頂及樑柱等地上物後,而侵奪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之占有,再審被告即有排除此侵害之請求權產生,應認租賃狀態對再審原告受讓系爭租賃物之時點而言,透過理論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其尚合於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所謂之占有中,不因再審原告之侵奪行為而謂無此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租賃物所有權後,無視其繼受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就再審被告上述地上物以外之部分侵奪並拒絕交付或回復占有,甚至以清理名義強行拆除地上物,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起訴之請求而命再審原告應依出租人之義務交付租賃物之占有予承租人,論理上並無衝突之處,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八)是以,就前開爭點均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資料後,就於判決有影響之事證予以判斷,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問題,再審原告所執前見,難以憑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