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呂致安即黃英鸞之繼承人
呂素櫻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呂敏男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呂文釧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呂偉男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呂國成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呂家賢即黃英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再審被告 呂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8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原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鸞(下稱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致安、呂家賢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惟原審上訴人黃英鸞業於106 年7 月17日死亡,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聲明承受訴訟,故原確定判決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二)又依花蓮縣○○鎮○○里○○街○○號房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花蓮縣○○鎮○○路○ 段○○巷○ 號房屋(下稱5 號房屋)門牌證明書及花蓮縣○○鎮○○路○ 段○○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5-1 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等證據,得以證明系爭5-1 號房屋為獨立存在,非屬5 號房屋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認定系爭5-1 號房屋為獨立建物,遽認屬5 號房屋之一部分,且另審酌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更可見系爭5-1 號房屋與5 號房屋為不同且獨立之2 房屋,顯有誤會。是上開證物為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台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6號再審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係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即已知悉該判決有關3 月9 日分配款項業經剔除確定,其知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惟再審原告等人並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死亡,前訴訟程序係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6 年9 月28日宣判。而於前訴訟程序中,係由再審原告呂家賢、呂致安受原審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續行訴訟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更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呂家賢、呂致安非僅為原審上訴人之子,更為原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渠等對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上訴人已經死亡之事實顯然已經知悉,更得以主張之,渠等竟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任何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花蓮縣○○鎮○○里○○街○○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鎮○○里○○街○○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其經戶政機關或稅務機關核發之日期,乃分別係106 年8 月28日、104 年11月2 日、103 年
9 月12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均在上開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之情形。再者,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復未對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知有該等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就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盡舉證之責,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