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王善琦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添
林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員工,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到職,職務為保全人員,任職時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任職後經被告花蓮辦事處指派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洄瀾灣會館(下稱洄瀾會館)從事會館保全工作。原告於105年8月3日在上開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關閉冷氣時,因不慎從椅子上跌落,受有左側股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經醫師建議患肢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建議應休養至106年5月3日,再行復工評估。然被告竟於105年11月1日原告尚在醫療中不能回復原本工作之職災期間,要求原告返回至洄瀾會館工作,始願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105年8月至10月份之薪資,原告為保有工作,雖行動不便,仍勉力以兩手握住助行器才能行走之狀態下,繼續返回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被告則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補償上開期間薪資,然被告於補償薪資同時,竟又告知自106年1月1日起解僱原告,被告上舉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於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且又無任何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仍存在。原告遭非法解僱後隨即於106年1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申請調解回復僱傭關係,兩造於106年1月23日進行調解。詎被告竟杜撰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同意達成和解自請離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致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並未與被告和解同意自請離職,實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情形,於職災醫療期間並未自請離職,實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上開終止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兩造於花蓮縣政府調解期間,原告亦表達回復僱傭關係之訴求,仍遭被告拒絕,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及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如訴之聲明第2項,自屬有據。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終止行為不合法而仍繼續存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繼續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薪為26,000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百分之6提繳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應屬有據。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和解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1.原告於收受林春添交付之八萬多元時,林春添曾要求原告簽寫收據,原告當時於收據上之簽名與平日值勤人員簽到表簽名相仿,若原告確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兩份文書原告簽名外觀上顯有差異,輕易即可辨認,林春添於收受系爭和解書時依常情以觀,理應會提出質疑,何以沒有?
2.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被告否認當日原告有簽寫收據交與林春添乙節,然被告在洄瀾會館之保全人員僅有原告及何俊龍兩人,原告到職至事發約6個月期間,每日必須在值勤人員簽到表上簽名、填寫工作日誌並簽名,上開文書林春添均會親自檢視;每月發薪時林春添亦會要求在薪資條上簽收。足認林春添對原告簽名筆跡理應已相當熟稔,若原告確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簽名筆跡與原告平日簽名筆跡差異甚大,肉眼即可輕易辨認,林春添於收受和解書時依常情而論,簽名不一樣理應會提出質疑,何以沒有?原告受傷部分是在下肢,並非是在上肢,不影響平日簽名之筆跡。
3.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領取八萬餘元時,刻意穿戴手套簽約、點錢,是要迴避留下指紋云云,但原告當日到底有無戴手套,因時間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縱有之,依當時是冬天,且依被告提供之錄影帶內容原告是穿著外套,顯見當時冬天夜間溫度較低,就算有戴手套亦屬合理。況且,原告是被臨時告知要解僱,就算確有和解書存在,亦屬突發情況,原告要如何預期此突發情況,而事先穿戴手套簽約?若原告是臨時穿戴手套簽約,簽名筆跡又如此不同,林春添又豈會沒有任何察覺?亦誠如林春添所述,其觀察細微且記憶清楚,還記得原告當時有戴手套,那試問林春添何以沒有察覺和解書上之簽名與平日不同?
4.原告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職災工資補償調解,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請領職災工資補償,此為被告法定義務,當時勞資科亦向被告告知若沒有給付職災工資補償,要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告知被告其要求勞工每人自付團保保費100元,團保保費由員工分攤,每人根本也繳不到100元,被告用此方式收費100元,還有賺,豈可再向勞方主張團保理賠金要抵充工資補償。因此,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依法領取不能工作期間之3個月(105年8月至11月)工資補償與被告給付之八萬餘元相當,原告並無額外領取其他多餘補償。倘若被告另要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又豈會在沒有任何補償下如給付資遣費,就自願簽署自願離職和解書,此難謂與常情相符,又原告若有簽署系爭和解書,又豈會隨即於106年1月3日再次向花蓮縣政府勞資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5.我從來沒有簽過這份和解書;被告不是當天約我的,是前幾天我就追討積欠我的工資,林春添就跟我講在這個時間點、在花蓮麗明營造工地要把積欠我的工資給我,所以我才去該處。當時林春添所稱的陳文村根本不在警衛亭裡面,當時是林春添要交錢給我,所以陳文村的位置在警衛亭20公尺外,根本沒有看到我們簽署的內容,詳細我們講什麼話陳文村也聽不到,而且當時已經是六點多天黑了,所以當時根本不可能看得清清楚楚,警衛亭裡面只有我跟林春添。當時交錢給我,我在點錢的時候,林春添就在警衛亭外抽菸,所以我在點錢的時候,就是和解書上所寫的80,662元的時候,林春添不在警衛亭內,但和解書不是我簽的。雖然我不懂法律,但我也沒有笨到沒給我資遣費又莫名其妙叫我走路,還叫我簽自願離職,我想我再笨也不會笨到這種程度。當天會給我錢是因為我已經到花蓮縣政府勞資科請求了,勞資科也約雙方調解過,所以被告才會把錢給我,並不是我們調解才給我錢。
(六)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是舊傷云云:
1.原告105年8月3日晚間7時下班前不久在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當時原告要關閉冷氣開關時不慎自椅面上跌落地面受傷,因疼痛而暫時無法站立,先在地面躺了十餘分鐘後,才勉力撐著身體走回值班櫃台,要與晚間7時值晚班之保全人員何俊龍交接。何俊龍當時有看到原告跛行模樣且原告有告知是自椅子上跌落受傷。嗣原告返家後雖仍感下肢非常疼痛,但以為僅是瘀青紅腫,因洄瀾會館含原告在內僅有兩名保全人員,原告事發後翌日105年8月4日上午7時還是忍痛勉力至洄瀾會館要與何俊龍交班,但交班時何俊龍及洄瀾會館之其他工作人員見原告身體非常不適,強烈建議原告趕快就診,當日早上即前往外科診所就診,未再返回工作地點值勤。黃麗文骨科診所醫師告知是骨折要趕快送醫,原告隨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掛急診。事發後翌日原告傷勢亦經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因骨折需要休養,足認原告確是因工作時受有骨折之職災傷害。
2.原告於受傷後除向被告填寫職災工傷請假表格,經被告同意准假外,兩造於花蓮縣政府職災工資補償調解時被告對職災受傷乙節並無爭執,僅是要求原告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要抵充職災補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職災乙節均無爭執,竟於起訴後突然爭執原告所受傷勢是舊傷不是職災所致,被告前後立場不一致,顯是臨訟故意爭執。是不是工傷在事後林春添已經瞭解過,確定是工傷,還讓我到他辦公室填寫工傷請假表格,接下來跟被告的所有聯繫中,被告都沒有否認是工傷,只是被告不願意支付工資,所以與被告的文件往來都是在談討錢的事情,被告從來沒有否認我不是工傷。
(七)若原告所受傷勢確是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受傷後翌日即105年8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當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術後經醫師建議患肢不能負重,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醫囑應休養半年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囑認為須休養至106年2月3日,再行復工評估。
醫師當時是告知原告休養期間要使用助行器助行,若萬一在休養期間又跌倒,將無法再回復,原告遵從醫囑,於105年11月間仍較常使用助行器助行。再者,原告每日需巡視洄瀾會館至少3次,且須上下樓,每趟巡完至少數百公尺,原告在11月時跛行情況仍為明顯,為免再次跌倒,故不得不使用助行器。105年12月時就較少使用助行器,但醫囑建議還是要休養並使用助行器,原告雖減少使用助行器,行走時雖不若受傷前輕鬆,但還是會特別小心注意避免跌倒,12月間有使用助行器多是在下雨天路面濕滑時才會使用。足認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遭被告解僱時,尚在職災之醫療期間,被告依法不得終止契約。縱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解僱時,原告已非處於職災之不能工作醫療期間,然依勞基法規定,雇主要終止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法定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有不適任情形,原告否認。
(八)對證人何俊龍證詞意見如下:證人何俊龍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3日晚上約7時許與證人交接班時,原告是坐著有輪子的椅子幫何俊龍開門,證人詢問原告怎麼了,原告告知去開冷氣跌倒受傷,足認原告確係因105年8月3日上班服勤時間執行職務時受傷,核屬職業災害無疑。依何俊龍證稱巡視洄瀾灣園區大約要10分鐘,要巡6次,巡視內部時有樓梯要上下樓等語,足認原告服勤內容須步行相當距離,且須上下樓梯。然原告於受傷術後經醫師建議如前所述,且105年11月6日原告復職上班時,行走仍有跛行緩慢,足認原告下肢傷勢尚未完全復原。因此,原告依照醫囑復原期間勿再跌倒受傷,才於105年11月復職後仍使用助行器助行,直至105年12月間因身體狀況較復原許多,較少使用助行器。原告使用助行器是遵照醫囑,在下肢尚未完全康復前,以助行器協助行走,以免再次發生受傷意外。原告並沒有告訴證人何俊龍說不要跟主管說他受傷。
(九)對證人蕭惠馨證詞意見如下:原告於105年11月復職時,身體狀況尚未完全復原,遵照醫生指示,仍必須短期使用助行器,以免再次受傷,原告復職時,使用助行器應屬合理的範圍,證人蕭惠馨亦未要求被告更換保全人員,只是對於公司業務經營,有造成部分困擾,但仍未達到不適任的程度,否則證人一定會立即要求更換保全人員。在我105年11月復職時,我的傷勢沒有完全復原,醫生也有開立證明希望我休息到105年12月底,但被告強迫要求我必須要在11月來工作,否則8到10月的職災薪水就不給我。所以我在證人蕭惠馨所述,我剛開始在用助行器,很勉強的在工作,但是為了不給證人蕭惠馨公司業務造成困擾,我以最快的速度,在1個月內就不再用助行器了,將對證人蕭惠馨公司的困擾降到最低,所以對證人蕭惠馨公司產生工作上困擾的所有責任,應該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遵照診斷書的記載使用助行器,上班時原告已經盡量減少使用助行器,對洄瀾會館造成的困擾,這樣的情節,不至於達到不適任工作之程度。被告所說我不適任工作,但是我拿助行器只有1個月不到,那段時間為什麼不把我辭退,如果照他們講的我不適任,11月、12月之後我不使用助行器了,為什麼把我辭退?前後矛盾。
(十)對被告所提光碟內容之意見:
1.被告要求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返回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並於105年11月6日在林春添面前以不使用拐杖或助行器短暫行走,原告在無助行器輔助下尚可行走,但仍有跛行之姿態。
2.林春添於105年12月30日邀約原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及華工路之間花蓮麗明營造工地(下稱麗明工地),當場給付原告80,662元。原告於當日至麗明工地領取上開金額時,原告在無拐杖或助行器輔助下,尚可行走,並無明顯跛行姿態。
3.就光碟第二段影片,原告下車時,行走還是有些許跛行,是受傷後3個月身體狀況有比較好,復原許多。與林春添交談時,並沒有很明顯低頭在看資料的情況,因為身體擺動幅度不是很大。林春添是彎腰在看他自己的東西。
4.從一開始被告就做好所有未來可能有法律問題的動作準備坑害職工,因為105年11月6日第一段光碟的情況根本不是被告所說的樣子,是林春添那天通知我,讓我去那邊,告訴我要怎麼安排工作的事情,而且他特別要求我把我的助行器放開走幾步路他要錄影,可以看出我走路的動作遲緩。
5.光碟第二段一開始我就說明105年12月30日我有去過麗明工地,不需要特別拿影片出來證明我在說謊,當天是林春添通知我去拿公司積欠我好幾個月的薪資,為什麼通知那天,是因為花蓮縣政府勞資科已經跟被告說再不支付就要處罰被告,所以他通知我12月30日去拿積欠的薪資。鏡頭上在警衛室外面的兩個人,左邊的是我,右邊的是林春添,他跟我講要把我的薪資給我。我受傷是105年8月4日,被告不斷刻意醜化我身體復原的狀況,到11月6日我的身體當然有所復原,但還需要助行器,但他叫我拿下助行器行走,到12月30日我的身體當然更有復原,可以走路,但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樣走路,所以走起來還是有一些遲緩,但我還是達到被告要求我工作的狀況。對光碟第三段影片沒有意見,是接續第二段影片,警衛室外站著的人是我跟林春添沒錯。就光碟第四段影片,我是拿了林春添給我的錢,放在背包裡走出去,然後把貨車開走,這些我從來都沒有否認。
(十一)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3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5年8月3日因業主請託關閉冷氣,卻誤使用三腳滑輪椅當墊腳不慎滑倒受傷,次日上班後,因感不適自行前往醫院檢查,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關於原告之受傷,惟其本人並未在事發當時馬上跟公司當地主管報告。原告經醫院檢查後,被告同意其休養3個月。原告於3個月後申請復職,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准其回原服務單位敘職。惟經半月後,主管反映其服務態度不佳,要公司找人更替,故通知原告以不適任理由解職。同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並簽署和解書,雙方法律上僱傭已解除。原告現再提傷單陳稱公司因受傷解僱他,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曾提醫院傷單敘明休養3個月,經3個月後即能工作。現離職後,於106年2月7日再提傷單請求勞資關係存在,顯有違和解書精神,是否原告因和解金額不滿,事後續想要求更多之藉口。
(二)勞資雙方如對勞工職業災害之病情是否已痊癒產生爭議,資方亦可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1)勞動3字第46887號函辦理,該函認為:「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尤其目前之就醫實務上,勞工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常常是醫師基於人情並根據勞工之「主訴」或「請求」而填寫,且其內容也經常是語意不清,例如填寫「宜」休養,而未對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是否影響傷病情形作進一步之說明,為杜絕此類勞工偏差及僥倖心態,雇主應善加運用管理權,要求勞工另行選擇其他醫療院所並由雇主派人陪同就醫,並視實際傷病情形重開診斷書,再依據新開之診斷書中醫師之專業評斷認定是否繼續給予公傷病假,或令勞工銷假上班。此外,勞委會台78勞動3字第12424號函也認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而非毫無限制,甚且該函亦表示勞工在醫療期間內如有惡意行為,也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內,並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
(三)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向被告花蓮連絡處主管林春添申請復職,且於11月6日至林春添辦事處證明自己身體無恙,腿腳能正常行走無需輔助器,更當場行走證明給林春添看。原告於12月30日親自開車至林春添指定處即麗明工地(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內)簽署和解書,更明確證實原告早已身體無恙,行動自如。依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立法原意係屬勞工因醫療期間無法執行職務的工作。換言之,勞工能活動自如,不礙原工作之執行,即可回到原工作單位執勤。原告原擔任之職務,是負責引導購屋者進入會場之工作,無須搬動繁重之工作。觀其11月6日及12月30日影帶可知原告行動如常,腿部可行走並能開車,已有回原工作場所工作之能力,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再則,原診斷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離原告復工已3月有餘,不能謂原告未康復。復觀影片與原告所述「原告受傷未癒」孰人能信!
(四)原告於11月1日復職後,於上班時屢屢藉故攜帶輔助器,原告執勤服務案場係屬「預售展示館」,實不宜攜帶輔助器,會有礙觀瞻。業經主管屢屢口頭勸導,稍有口角。原告因此可能心生不滿而誣告公司,並遑稱「被告於伊傷假期間辭退他」,不無可能。再原告所提就醫證明,依其傷勢需手術開刀,則原告8月3日受傷時就應緊急就醫並報告主管,為何8月3日原告未即時向主管報告受傷,且於8月4日又能自行騎車上班,然而到當日(8月4日)下班後再自行就醫?實有違經驗法則,令人不得不懷疑8月3日跌倒是否屬實?或者跌倒並不嚴重?或是8月4日下班後原告在他處受傷?或原本有舊傷惟藉8月3日跌倒之事由,故意指稱上班時受傷,以便利用受傷爭取補貼,不然為何如原告所訴受傷如此嚴重,次日還能騎車上班,不無可疑之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五)本案爭議點一雙方是否協議離職?
1.按和解書之性質,雙方須履行和解之內容。原告於庭上承認有拿到和解書上之金額,試論,一家公司沒有得到對方任何承諾,為何要給付對方一筆錢,故105年12月30日原告確有到林春添駐地簽署和解書之事,無庸質疑。原告稱和解書上簽署非伊所為,以原告為台北科技大學畢業,經歷且自稱在大陸工作並開過工廠,作過房仲業,要在文書簽署其他字型,極其容易。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和解書時,故意戴手套簽署,依社會經驗唯有懼怕在文書上留下指紋者,才需要戴手套掩飾其行為,依一般正常人絕不會在數錢及簽字時,戴手套點數錢及簽名,因為這樣會造成點鈔及書寫之不便。反觀,被告之主管林春添本性善良,個性爽直,他想能幫原告就盡量幫忙,無奈原告心存不軌,藉由林春添敦厚老實之同情心,預謀欺騙林春添。
2.和解書是原告在105年12月30日到麗明工地所簽,當天是林春添約原告於傍晚原告下班的時候,時間是下午6點47分,是林春添跟原告到該工地,因為當時原告值班的地方不方便,所以約在林春添的工作地點就是麗明工地。和解書是原告在警衛亭裡面簽署的,現場還有一名被告準備任用的保全員陳文村,他是來見習的,現在是被告的正職保全員。錢交給原告的時候,林春添是在警衛亭旁邊,在原告的正對面而已,原告在警衛亭裡面。林春添有當面交給原告這筆錢。林春添交錢給原告,原告點過之後沒有問題,才簽這張和解書。林春添沒有抽菸。
(六)本案爭議點二被告是否於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下辭退原告:原告於康復後,曾再回原單位工作2個月(10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見原告能正常工作,已非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不能工作」之情形。換言之,原告非處於「治療期間」,而是在「追蹤期間」。再原告復職期間因執勤不力,屢屢被花蓮主管指責,可能心生怨恨與不甘,蓄意誣告被告,欲讓林姓主管丟失工作又能謀得不當利益。社會經濟之進步,是需要勞資雙方共同努力。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是希望資方能體恤勞方因公受傷,能給予休息,非無限上綱給勞方藉此不用工作又能領薪;勞工已回復工作能力,就盡其工作之義務。原告已能在105年11月1日從事原工作且2個月餘,若無犯錯被告為何要讓他離職,是因原告屢勸不聽,可能導致案場(服務單位)被解約,造成公司損失,為此才協商原告離職。然原告利用免律師費及訴訟,藉由勞基法以得到金額飽欲,此風實不可長。若此事得逞,每個勞工效法,未來誰敢開公司聘人。現行社會不乏少數勞工藉由醫院醫生之不查及同情心,將本可數日療癒之症狀,順傷者之「請求」或「主訴」給予寬容的無必要之時日,此狀況屢屢見於現今社會,如車禍或打架糾紛等。每每傷者為能多請求賠償,常常請求治診醫生能將症狀或療養多加嚴重點,就是痊癒也裝作傷勢未癒。請庭上詳查還被告公道,免於讓原告予取予求。
(七)就光碟內容方面:
1.第一段是105年11月6日原告在林春添辦公室內行走,是林春添用手機錄影的。105年11月6日原告說他身體已經好了,可以上班了,到林春添那裡走一段路給林春添看,表示他身體已經好了。
2.第二段到第四段是麗明工地的監視器拍的,是105年12月30日原告到工地簽署和解書的部分,原告自己開車到場,,小貨車疑似為原告所有,從車上走下來的是原告本人,由他走路的情況,證明他當時已經完全康復,已經健步如飛,走的很快,不像光碟第一段那樣慢慢的,不像他所陳述受傷那麼嚴重。跟原告交談的人是林春添,林春添是在看要交給原告的東西。光碟第三段是接續第二段,警衛室外站著的兩人是原告跟林春添。第四段走出去的人是原告,他邊走邊整理背包,把東西放進去,很明顯的可以看到。可以證明原告在105年11月1日返回工作崗位時已經回復健康
(八)從證人蕭惠馨所述及原告自述可知,他的助行器可有可無,我們一直告訴他說,既然可以不用拿,為什麼還要拿,且他自己承認在半個月就可以不使用助行器,表示他的身體回復狀況很好。如證人蕭惠馨所說的原告不適任,我們必須對證人蕭惠馨的公司負責,所以我們只好請人來代替他。現在是在確認我們是否在他受傷時候把他辭退,他是在康復之後,回復上班,因為他不適任我們才把他辭退。另外原告如果真的受傷,既然醫生開到12月,原告可以到12月才來上班,不需要這麼急迫來上班,表示他身體已經回復健康,至於我們開除他,是在勞基法遣散費的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年2月27日到被告處任職,職務為保全人員,經被告花蓮辦事處指派至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洄瀾會館從事會館保全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建案銷售案場引導購屋消費者入場參觀、按時固定巡視銷售案場周遭環境及開閉案場設備。
(二)原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在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關閉冷氣時,因不慎從椅子上跌落。
(三)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參卷42頁反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後有填寫職災工傷請假表格向被告請假,經被告准許在案。
(四)原告在105年11月1日返回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止。
(五)原告在105年11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105年12月16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無結果。
(六)林春添於105年12月30日邀約原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及華工路之間麗明工地,當場給付原告80,662元。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至上開麗明工地領取上開金額時,原告在無拐杖或助行器輔助下尚可行走,並無明顯跛行姿態。
(七)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2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
(二)原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在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關閉冷氣時,不慎從椅子上跌落,所受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三)如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多久?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康復後曾再回原單位工作2個月(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已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卻在康復後回原單位工作期間,持續使用拐杖有礙觀瞻屢勸不聽,可能導致案場(服務單位)被解約,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乃以原告不適任工作之理由,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並簽署和解書,雙方僱傭已經解除,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原告於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於105年8月3日下午在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關閉冷氣時,不慎從椅子上跌落,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105年8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42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至(三)),是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提和解書應為真正,兩造僱傭關係已經合意終止:
1.被告提出和解書上記載略以:「乙方(即原告)於105年8月3日下午17時餘,在台開花蓮相二樣品屋值勤內,業主通知關閉辦公室冷氣機,卻不慎摔倒,經慈濟醫院建議須休養3個月,甲方(即被告)基於同仁情誼關係,同意予以補助:和解條件(1)甲方同意支付8、9及10月份薪資為撫慰金,和解金額含因受傷費用(含慰撫金)、休養費用、醫療費及一切其他損失,金額總額為77,700元,扣除已付18,684元,再扣除已付8月份薪資4,254元,餘額為54,762元。(2)甲方一併給付乙方105年12月份薪資25,900元。(3)上述合計餘額應為80,662元。(4)甲方於12月30日一次給付乙方餘額。(5)乙方同意至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同意自動離職,不再請求任何法律上權利。(6)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有異議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105年12月30日。」,有和解書(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可參(卷18頁),原告並自承確實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6點多,與林春添相約在在麗明工地,由林春添(被告公司花蓮當地主管兼被告訴訟代理人,卷22頁筆錄參照)將現金80,662元交付原告。
2.依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1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5年12月16日行勞資爭議調解無結果(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再從被告所提麗明工地監視器所錄105年12月30日下午6時48分許之錄影畫面,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卷58至59頁筆錄):
(1)光碟第二段可見一扇鐵門,鐵門上有「麗明」二字,門口有一輛貨車停車,有人從貨車駕駛座走下來,揹著背包(影帶左上角顯示星期五,18時48分),該人的面孔看不清楚,該人從門口走到狀似警衛室處,在警衛室外與另一人交談,並警衛室外側有一塊平板,從門口走進來的人站在左側,右側之人彎腰貌似在看平板上的物品,該二人的面孔均看不清楚。(原告自承從貨車上走下來的是原告,被告自承另一人為林春添)。
(2)光碟第三段可見前開麗明工地警衛室前站著二人,有一輛車開著車燈從門口駛入,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8時57分,警衛室前站立的兩人(原告與林春添)貌似在交談。
(3)光碟第四段可見在前開麗明工地內,從警衛室有一人(原告)走到門口,門口停著一輛貨車,之後門口無該輛貨車,有一輛車從門口經過。影片左上角顯示18時59分18秒。
(原告自承是拿了林春添給的錢,放在背包裡走出去,然後把貨車開走)。
3.綜上事證及兩造自承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曾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無結果,嗣林春添與原告相約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6時48分許在麗明工地交付款項,金額為80,662元,該金額並非整數,金額恰與被告所提和解書記載相符,和解書上亦載明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依約定時間駕車到場後,林春添即在麗明工地警衛室前(警衛室外側有一塊平板可供置物),雙方均站立,由林春添將現金交付原告,原告點收後將錢置入背包後,開車離去。是應可認被告是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才交付前開金錢予原告,而被告既知原告已就其請求申請調解並雙方曾調解未果,嗣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衡諸常情應有終止兩造糾葛之意始為金錢交付,或縱此金錢交付僅屬部分給付,兩造亦應以書面證之,始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
4.被告所提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含計算方式),與原告收受之款項金額相符,形式上應堪認確為兩造交付金錢時所確認之內容,且依被告所提光碟錄得之警衛室外平板既可置物,亦足供站立之原告當場簽名。然原告否認和解書上「王善琦」之簽名為真正;本院為查明上情,當庭命原告簽名,原告以草寫及工整兩種字跡親簽其名(卷26、27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值勤簽到表(附於證物袋內),其上有原告簽名足供比對。就前述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文件與和解書上「王善琦」筆跡,以肉眼比對固然不同;然細觀原告親筆所為簽名字跡(卷26、27頁)及原告在被告執勤簽到表上之簽名字跡,雖均為原告所簽,但以肉眼比對結果迥不相同,即屬原告簽名筆跡即有三種,此三種筆跡所寫「王善琦」,其筆順、筆勢、運筆、連筆、轉折及外型均不相同,尤可細觀原告當庭所寫草書「王」、「善」、「琦」字右側「奇」之寫法(卷26頁),與原告在簽到表上所簽亦為草寫「王」、「善」、「琦」字右側「奇」之寫法均不同,衡情人之簽名或筆跡雖可能隨時間或書寫者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及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而略有不同,然原告前開三種簽名之時間相隔非遠,健康及精神狀況亦未有巨變,卻有外觀寫法連筆轉折等均迥異之簽名筆跡,實令人驚異,此可證原告簽名筆跡本有多種。再觀和解書上「王善琦」三字之直豎筆畫,均明顯以左右、上下之直、豎筆畫為書寫,甚至連「善」、「琦」字之「口」亦將直豎斷開未有「﹁」之連筆轉折,該「王善琦」之簽名應係刻意為之,雖與原告前開簽名筆跡不同,然原告本即有多種簽名筆跡,是否亦非原告所簽,即非無疑。
5.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交付金錢80,662元予原告,其於交款時,應與原告有終止勞資爭議之意始為金錢之交付,且該款項非整數,就款項之計算方式應與原告已達共識始為交付,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上亦明載金額計算方式,且被告交款時之麗明工地警衛室外側亦有可置放和解書供原告簽名之處,被告提出經本院勘驗之光碟,因錄影時為下午6時48分許,光線昏暗,畫面上之人臉尚無法辨識,亦無法逕從錄影畫面中看出原告有低頭簽名之動作,但原告與林春添都站在警衛室外側平板旁,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兩造應就該勞資爭議已達成和解,始由被告依約定之計算方式交付金錢,且於交款時由原告簽署和解書,始符常理,故和解書上「王善琦」三字雖與原告當庭之兩種簽名筆跡及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筆跡均不同,惟應認確為原告所簽,原告與被告就和解書之內容,應已達成合意而收取和解書所載之款項。故依和解書約定,兩造間就原告所提勞資爭議業經達成和解,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原告否認和解書上其簽名為真正,難認有理。
(三)縱認和解書非原告所簽(和解書應認為原告所簽及同意而後領款,既經認定如上,以下僅就兩造另一協商爭點再表示本院之意見),原告於105年8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應已康復,然其確有不適任情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1.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06年2月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8頁)記載「醫師囑言:王先生於預售屋展示場擔任保全,於105年8月4日自1.5公尺高處跌落;隨即到本院急診診治,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8月5日經急診入院,於8月12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建議休養至106年5月3日,再行復工評估;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就原告受傷情形親見親聞,是顯然有部分內容如原告之工作、受傷日期、受傷情形均是出於原告(即病患)主述而為記載,然其就原告因傷治療(急診入院、手術、出院日期)等,係本於該醫院對原告傷勢之醫療情形、病歷資料記載為陳述,應堪採信。另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卷42頁反面),亦載「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建議休養半年」,該院106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卷43頁)載「建議休養至106年2月3日再行復工評估」等語。
2.惟原告已於105年11月1日返回洄瀾會館執行保全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5年11月6日得在林春添辦公室內未使用助行器緩慢行走,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內容第一段可參(卷58頁);其於受傷後休養近3個月,於105年11月1日復工上班,又在被告花蓮當地主管林春添前證明自己得未使用助行器緩步行走,應認其確已回復健康至得上班之狀態。原告雖主張是被告強迫要求其必須在11月上班否則不給8至10月之薪水,其才勉強上班云云(卷67頁反面),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理。再參酌105年12月30日原告駕車至麗明工地自林春添處收取款項80,662元之情形,即如本院前揭勘驗光碟第二至四段之內容,均可見原告駕車、下車、走到警衛室、邊走邊整理背包駕車離開工地,原告確實行走自如,未有跛行亦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應堪認定原告之職災傷勢已經痊癒。上情雖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至106年5月3日」、「建議休養半年」、「建議休養至106年2月3日」等記載不同,然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建議,並非客觀之傷勢治療情形的陳述,該休養建議應係根據病患主述其傷勢情況(行走是否有窒礙或疼痛)所為之評估意見,極易受病患主述傷勢復原情形左右,而原告之傷勢既有前述事證可證明已經痊癒得行走自如,顯然並無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應繼續休養之情,故應以原告在日常行走無礙認定其傷勢確已痊癒,而不因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而異其認定。
3.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上班後其傷勢已經痊癒,惟其工作有不適任情形,此可參證人蕭惠馨證稱:我是洄瀾會館高級專員。(問:原告在105年11月上班時有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協助行走嗎?)有。(問:原告使用助行器會對洄瀾會館業務經營造成困擾?)會。(問:會造成什麼困擾?)因為我們那裡是一個貴賓來參訪的銷售中心,都有門禁卡的管制,需要保全來協助開門,所以平常我們也會有一些董事長過來,因此拿這種助行器的話,觀感會比較不好,如果董事長看到保全拿助行器,一定會覺得觀感不好,也會覺得不是那麼勝任。(問:原告使用助行器大概使用多久?)應該有半個月吧,這個我記憶有點模糊了。(問:原告使用助行器造成你們的困擾,你有跟被告反映過嗎?)有。(問:有因此向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續保全的約嗎?)我只是把這個狀況反映給被告,也有提到這樣的狀況其實不是很適合。(原告問:在我沒有拿助行器之後,我對工作的執行是否有對你們公司造成困擾?)我記憶中是原告整個工作狀況就不像之前這麼的好。(原告問:有沒有向被告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只有向被告說明你工作狀況,反映其實不是這麼適合,就如我剛才所說等語(卷66、67頁)。依證人蕭惠馨之證詞,可認原告於11月復職後使用助行器行走確已達不適任工作之程度,且其之後雖不再使用助行器,然「整個工作狀況就不像之前那麼好」,證人並就此向被告反映,表達原告並不適任工作。則原告既已非處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以其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無違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於康復後復職,因不適任工作始解約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和解書合意終止,且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