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卓彥文法定代理人 卓燕秋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卓彥文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29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委任狀等影本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