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建和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彭君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建和為相對人彭君正之父,聲請人目前因中風而安置於安養機構,將來安置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7,800元,聲請人雖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8歲,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因中風癱瘓,無法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無謀生能力,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法維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年輕力壯且有勞動能力,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以花蓮縣地區人民之103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278元為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278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自幼未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均未負扶養之責,都是爺爺奶奶在照顧,且目前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 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4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渠目前因中風、右側肢體癱瘓安置於安養機構,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謀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住民照護費等相關費用說明、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並有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 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節(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相對人出生後,伊因逃兵入獄,相關工作費用伊都沒有交給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調閱聲請人是否曾於60年至70年間服役期間有脫免職役、逃亡或其他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經移送軍事法院或其他單位審理並服刑之紀錄,然因相關卷證資料非永久保存案件,因逾保存年限,且已依規定辦理銷毀作業,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且清查現存永久保存案件後,均無聲請人之記錄或資料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6 年4 月

7 日國海督法字第106000044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彭建榮到庭證稱:聲請人因逃兵被關近10年,因為軍中公文都有來家裡;聲請人與其配偶潘數新即相對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即與我及我父母住在一起,因我母親40歲左右身體就不好,父親要照顧她,故我在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收入也作為照顧相對人之用;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僅有回家一下,像住旅社一樣,看看就走了,亦未給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在獄中亦從未寄錢回家;我從未拿過聲請人給相對人之扶養費,我父母亦未拿過,因都是我與七弟在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是我與其他兄弟扶養的,甚至相對人結婚之費用也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相對人出生後,伊就入獄了,相關工作費用伊都沒有交給伊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潘數新係於70年10月7 日離婚等節互核,堪以認定自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雖因服刑未能照顧相對人,然對於相對人受扶養照顧之情況亦未加聞問,而於服刑完畢後,亦未負扶養義務等情自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核屬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免除。

㈡雖聲請人辯以家屬間有互負扶養義務,證人彭建榮有幫忙聲

請人扶養,雖聲請人未給付費用,但也應該認為同樣有負擔償還其他扶養人之債務,故相對人不得因此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與聲請人因他人代為扶養相對人而對他人所負之債務,尚屬二事,不能以將來聲請人有清償對該他人所負債務之可能,而據此推論已盡其對相對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係在相對人亟需父母關愛照顧之成長過程中,均未即時擔負及支持相對人生活所需,放任相對人由他人扶養照顧,倘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是聲請人前開所辯,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扶養,為無理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