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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楊學記聲 請 人 楊朝永共同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楊素霞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利害關係人 楊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素霞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楊學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楊學記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楊朝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楊朝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學記、楊朝永與相對人楊素霞為手足關係,雙方之母楊廖桃生有5 名子女,按長幼順位分別為聲請人楊學記(長男)、楊素貞(長女)、聲請人楊朝永(次男)、利害關係人楊素惠(次女)、相對人楊素霞(三女)。楊素貞已死亡,兩造之母楊廖桃及聲請人楊學記、楊朝永因身心障礙,無力維持生活,利害關係人楊素惠則生活困苦,難以維持生計,僅有相對人楊素霞有扶養能力,併參酌103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萬7,278元,且楊素霞曾約定及承諾每月給付楊學記 1萬元,則楊素霞應給付楊學記之扶養費自不得低於此數額等情,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楊學記扶養費1萬7,278元;又相對人均未負擔雙方之母楊廖桃及楊學記之扶養費用,因楊朝永與利害關係人楊素惠、相對人皆屬楊廖桃之子女及楊學記之手足,每月應各以1/3 之比例負擔楊廖桃及楊學記之扶養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100年度至104年度花蓮縣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費用之最低金額為1萬5,88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楊廖桃及楊學記過去15年間之扶養費即應為95萬2,800元, 然均由聲請人楊朝永所墊付,聲請人楊朝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楊素霞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9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楊學記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楊學記扶養費17,278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朝永952,800元, 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

(一)關於聲請人楊學記部分: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有零星投資營利、收取租金所得,且每月已需單獨支付母親楊廖桃生活費1萬5,000元,又需負擔貸款利息,實已無力支付聲請人楊學記每月1萬7,278元之扶養費用,況相對人名下房產已提供聲請人楊學記、楊朝永及母親楊廖桃居住,依其經濟能力,應可認已為最大程度給予聲請人楊學記之補助。

(二)關於聲請人楊朝永部分:聲請人楊朝永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說明15年來確實支出母親楊廖桃、楊學記之扶養費,且未能指明其所代墊之款項為何。又聲請人楊朝永與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相對人名下房地,然至 100年3 月25日止累積未付之租金達41萬元,加上暫置於楊朝永處之押金18萬元及相對人於91年11月14日借款楊朝永之25萬元借款,楊朝永總共積欠相對人84萬元,且自100年3月25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起至今,聲請人楊朝永皆居住相對人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0年3月25日終止租約前,兩人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故楊朝永自100年4月起算自106年10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5 萬元為計算,據此相對人得請求楊朝永返還之金額為395萬元,上開金額遠逾楊朝永所主張之95萬2,800元,相對人得主張抵銷之。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楊學記請求相對人楊素霞給付扶養費部分:

1、雙方之父已死亡,聲請人楊學記未婚無子嗣,其與雙方之母楊廖桃均有身心障礙,無工作, 其等名下雖均有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然總價值僅73萬3,541元,且俱與他人公同共有,甚難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148頁), 故聲請人楊學記與楊廖桃已無足夠所得以應付其每月開銷,以其等現有財產,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又聲請人楊學記未婚無子嗣、父已歿、 目前與其母即家長楊廖桃同住在相對人名下花蓮縣○○鄉○○村○○路之房屋內, 然楊廖桃並無扶養能力,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依法即應由聲請人楊學記之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楊素霞、 聲請人楊朝永及關係人楊素惠既為聲請人之手足, 自應共同對聲請人楊學記負扶養義務。

2、聲請人楊朝永、利害關係人楊素惠及相對人雖均辯稱無扶養楊學記之能力云云,惟查,楊朝永於105 年間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且其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469、488、489、490地號等4筆土地外, 尚有汽車1輛、秀蘭瑪雅精緻農園、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 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2筆,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510萬500元 ; 利害關係人楊素惠於

105 年間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等4 筆土地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 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474萬5,750元;相對人楊素霞於 105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4萬7,191元, 名下除上開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鄉○○段○○○○○○○○○○○○○○○○號等 4筆土地外,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及汽車1 輛,如扣除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73萬3,541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仍有2,803萬1,23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楊朝永、關係人楊素惠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85至89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實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是聲請人楊朝永、關係人楊素惠及相對人辯稱其等無扶養楊學記之能力云云,均難憑採。茲考量聲請人楊朝永、關係人楊素惠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認聲請人楊朝永、利害關係人楊素惠及相對人應以 1:1:3之比例負擔聲請人楊學記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

3、又聲請人楊學記主張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10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楊學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聲請人楊學記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楊學記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楊學記目前每月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聲請人楊學記每月不足之生活費用為8,779元(計算式:17,278-8,499=8,779元), 佐以上開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聲請人楊學記本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5,267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

8,779 ×3/5=5,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聲請人楊學記目前居住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而得免於支出在外租屋之費用,且相對人亦表示願意提供房屋予楊學記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應使相對人得扣減其所應負擔聲請人楊學記之部分扶養費即關於「住」之生活費用,依聲請人楊學記所採用之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花蓮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提供房屋供聲請人楊學記居住,應得抵扣之扶養費為每月3,365元( 計算式:106,611元 ÷2.64人÷12月=3,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就聲請人楊學記其餘生活開銷如食、衣、行、醫療等費用,仍應有與聲請人楊朝永、關係人楊素惠共同負擔之必要,並不得僅憑聲請人楊學記居住於其名下所有之房屋,即可主張全額抵償聲請人楊學記之扶養義務自明。是以,本院認相對人每月尚應給付聲請人楊學記之扶養費以1,902元為適當(計算式:5,267-3,365=1,902元)。

4、至聲請人楊學記、楊朝永雖主張相對人曾約定及承諾每月給付楊學記1 萬元,則楊素霞給付楊學記之扶養費應不得低於此數額云云。惟按存證信函並非契約,僅屬一種非對話之要約,聲請人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最高法院70度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楊素霞雖曾於102年9月17日委託李文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意每月貼補聲請人楊學記1 萬元等語,然該函件「至多」僅屬非對話之要約,且該函件之寄發對象並非扶養權利人楊學記,而係聲請人楊朝永,該要約是否有效達到楊學記已有疑問,又縱認扶養權利人楊學記與楊朝永同住,該要約已達到楊學記,楊學記亦未舉證有何於相當期間內對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卻遲至106年4月28日本件聲請時始主張相對人應受此要約拘束,自應認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聲請人楊學記、楊朝永主張相對人仍應受該要約之拘束,按月給付楊學記1 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聲請人楊學記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惟日後如聲請人楊學記生活所需增加(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楊學記遷出相對人名下房屋)或扶養義務人資力有所變更之情形,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再行請求變更扶養費,特此敘明。

6、又聲請人楊學記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學記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楊學記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楊朝永請求相對人楊素霞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如父母與子女同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權利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楊學記與雙方之母楊廖桃均因身心障礙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其等名下財產亦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人楊朝永與楊學記、楊廖桃同住於相對人名下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內乙節,亦據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有扶養能力之聲請人楊朝永與無法維持生活之楊學記、楊廖桃共同居住生活時,自當會支出其等之扶養費用,此符合社會經驗法則,聲請人楊朝永無需就此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楊朝永未能舉證證明其15年來確實支付楊廖桃、楊學記扶養費云云,即無可採。

2、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楊朝永未指明其所代墊之款項為何,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朝永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在日常生活中本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楊廖桃、楊學記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楊朝永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萬5,88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衡尚屬合理,惟應扣除楊廖桃每月7,256元老農津貼總計130萬6,080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計算式:7,256×12月×15=1,306,080元)、楊學記自97年6月至106年4月所領取之補助總計73萬7,584元【計算式:(4,000×31月)+(7,000×12月)+(8,200×48月)+(8,499×16月)=737,584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相對人自98年6月至106年4 月本件聲請時止提供房屋供楊學記及楊廖桃居住,所得抵扣關於「住」之生活費用各31萬9,675元(計算式:3,365×95月=319,675元), 又聲請人楊朝永主張應與關係人楊素惠、 相對人各以1/3之比例分擔楊廖桃、楊學記過去15年之扶養費用等情,未見相對人爭執,依此計算,聲請人楊朝永為相對人代墊過去15年楊廖桃之之扶養費用為19萬7,765元【計算式:《(15,880×12月×15)-1,306,080》 ÷3人-319,675=19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代墊過去15年楊學記之扶養費用為38萬7,264元【計算式:《(15,880×12月×15)-737,584》÷3人-319,675=38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人楊朝永為相對人代墊楊廖桃、楊學記過去15年之扶養費應為58萬5,029元。

3、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故民法上雙方互負債務,且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可成立互為抵銷。聲請人楊朝永雖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楊廖桃、楊學記之扶養費共58萬5,029元, 惟聲請人楊朝永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曾拿取相對人押金18萬元、與相對人借款25萬元之事實,且自101年至106年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期間租金應以每月1 萬元計算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不爭執對於相對人有上開債務存在,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楊朝永就上開債權數額已高於聲請人楊朝永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楊廖桃、楊學記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自得請求相互抵銷。綜上,本院認抵銷後相對人無需給付聲請人楊朝永,從而,聲請人楊朝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5萬2,8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