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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抗 告 人 楊學記

楊朝永共同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素霞間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撫養費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2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3月23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應予更正為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定有明文。法院於非訟事件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程序中所為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即為不得抗告。故依首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變更之,核先敘明。

二、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楊學記請求給付扶養費、楊朝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均對本院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然僅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抗告人楊學記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關係聲請提起抗告,徵收費用1,000元。抗告人楊朝永請求返還代墊撫養費不當得利部分,雖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亦徵抗告費用1000元。原裁定誤核,即屬不當,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