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汪信雄
許金麗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相 對 人 汪金山
汪金福許信忠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許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30 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汪丹桂之子女,汪丹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聲請人辦理遺產繼承時,相對人竟突然提出汪丹桂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指定將編號7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汪金山繼承,顯與汪丹桂生前意思不符,內容亦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虞。蓋系爭遺囑訂立後,汪丹桂曾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7日贈與相對人汪金山,嗣後汪丹桂又變更其意思,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撤銷,是汪丹桂於撤銷贈與後、過世前,已明白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相對人汪金山,且未再就系爭土地表示任何分配之意思,亦無表示不得分割,則系爭土地即屬汪丹桂未分配之遺產,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頃聞相對人汪金山將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已尋找第三人欲出賣系爭土地,為免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汪金山出賣,使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無著,損害各繼承人之權益,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64條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及系爭遺囑、汪丹桂102 年5 月30日聲明書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相對人汪金福近日就其分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第246-3 地號土地稱係以1 坪40,000價格出售,是系爭土地之價格1 坪應可達40,000元,系爭土地為106.177 坪,故系爭土地價額為4,247,080 元,審酌法院辦案期間五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1,061,770 元【計算式:4,247,080 ×
0.05×5) =1,061,770 )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61,77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花蓮縣○○鄉○○段○○○ ○號│ 572 │ 全部 │├──┼─────────────┼──────┼────┤│ 2│花蓮縣○○鄉○○段○○○ ○號│ 276 │ 1/8 │├──┼─────────────┼──────┼────┤│ 3│花蓮縣○○鄉○○段○○○ ○號│ 63 │ 1/8 │├──┼─────────────┼──────┼────┤│ 4│花蓮縣○○鄉○○段○○○ ○號│ 283 │ 1/8 │├──┼─────────────┼──────┼────┤│ 5│花蓮縣○○鄉○○段○○○ ○號│ 347 │ 1/8 │├──┼─────────────┼──────┼────┤│ 6│花蓮縣○○鄉○○段○○○ ○號│ 1,077 │ 1/8 │├──┼─────────────┼──────┼────┤│ 7│花蓮縣○○鄉○○段246-4 地│ 351 │ 全部 ││ │號 │ │ │├──┼─────────────┼──────┼────┤│ 8│花蓮縣○○鄉○○段253-1 地│ 76 │ 7/72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