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汪金山
汪金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許金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汪丹桂所有。因相對人與汪丹桂間長期因訟而關係不睦,而汪丹桂曾於98年4月29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不分配遺產於相對人,然系爭土地竟於101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而與系爭遺囑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聲請人二人之內容不符。故聲請人於106 年10月5 日業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及第179 條請求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汪金山所有。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原告汪金福所有。」,現於鈞院調解程序進行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146條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裁定影本、汪丹桂之公證遺囑及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系爭土地為61.71 坪,故系爭土地價額應為2,221,560 元,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法院辦案期間共5 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5,39
0 元【計算式:2,221,560 ×0.05×5 =555,390】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55,39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