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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花蓮縣黃榮華黨部法定代理人 張源吉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方矩訴訟代理人 張益琪被 告 李鐵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花蓮縣黃榮華黨部,係由多數人員組成,隸屬於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為黃復興黨部在花蓮地區之支部,並設有黃榮華辦公室而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且亦有獨立之財產等節,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網站查詢結果、黃榮華辦公室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是依前開說明,黃榮華黨部應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而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㈠追加被告李鐵肩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下稱被告榮服處),而於民國106 年12月

4 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囑執行人李鐵肩為被告,並於107 年1 月9 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李鐵肩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新臺幣(下同)1,243,676 元。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等情。查上開追加被告李鐵肩之部分屬訴之主觀追加,而被告李鐵肩經追加為被告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使其得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及到庭陳述意見等,業已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且被告李鐵肩就追加為被告一事亦無反對表示並為應訴,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李鐵肩,係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李鐵肩為被繼承人鄭烈玉遺囑所立之遺囑執行人,與原告請求被告榮服處以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交付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均係源於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囑及遺產管理等事實,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攻擊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並具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李鐵肩並為主觀預備合併之部分核屬合法,自應准許。

㈡訴之變更之部分: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778,

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1,243,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榮民鄭烈玉生前於88年11月30日邀被告李鐵肩、訴外人羅四維及江讓濱等3 人擔任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並由被告李鐵肩代筆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鄭烈玉為在台單身榮民,現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四本,定存單乙張,總計金額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正。願在百年後,除善後處理請現在醫院的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支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外,剩餘遺款願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愛基金及慈善公益事宜、黃健玉黨部活動用,特此明之。並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上開代筆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8年11月30日認字第玉058 號認證在案。而上開遺囑所稱黃健玉黨部,已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原告即花蓮縣黃榮華黨部,目前持續正常運作中,是原告自有依上開遺囑請求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款之權利。而被繼承人鄭烈玉死亡時,遺款計有2,487,353 元,被告榮服處前已依上開遺囑交付2 分之1 即1,243,677 元遺贈予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原告自得依上開遺囑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2 分之1 遺款,爰先位依上開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李鐵肩交付遺贈,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被告榮服處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李鐵肩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

二、被告李鐵肩則以:希望能夠按照被繼承人鄭烈玉遺願,將款項交由原告等詞。被告榮服處復以:黃健玉黨部業經解散,不復存在,故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客體即已消失,自無曾受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款之權利,原告自應證明黃健玉黨部已併入原告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是否屬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鄭烈玉於98年5 月3 日死亡,其曾於88年11月30日

在玉里榮民醫院邀羅四維、江讓濱及被告李鐵肩等3 人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被告李鐵肩擔任代筆人,由被告李鐵肩以藍筆代筆「立遺囑人鄭烈玉為在台單身榮民,現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四本,定存單乙張,總計金額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正。願在百年後,除善後處理請現在醫院的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支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外,剩餘遺款願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做為仁愛基金及慈善公益事宜、黃健玉黨部活動用,特此明之。並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上開文書內容末處尚有「代筆人:李鐵肩」、「見證人:羅四維」、「見證人:江讓濱」等3 人之簽名及用印,惟就「立遺囑人:」後方則無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用印或按捺指印,此份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本)並經本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玉58號認證,且將系爭遺囑原本附於認證書之後,由本院公證處存查。

㈡系爭遺囑原本作成時,被告李鐵肩隨即複印2 份影本,並通

知訴外人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陳仁國前往醫院,因陳仁國建議增列遺囑執行人,故被告李鐵肩復以手寫方式分別在系爭遺囑原本及影本上以藍筆加註前開「並請李鐵肩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上開複印之2 份影本,陳仁國均於「立遺囑人:」處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簽名、用印,其中1 份影本則由被告榮服處保存(下稱系爭遺囑影本)。

㈢被繼承人鄭烈玉死亡時遺有遺產新臺幣2,487,353 元,其中

2 分之1 即1,243,677 元,業經被告榮服處撥款並交付予玉里榮民醫院,剩餘1,243,676 元之部分現仍由被告榮服處保管中,尚未繳歸國庫。

㈣被告榮服處曾於105 年12月29日以花榮處字第1050009233號

函請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即黃復興黨部(下稱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查明黃健玉黨部是否仍持續運作,俾利辦理被繼承人鄭烈玉遺贈審查事宜,並經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復組字第0682號函覆以「本會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花蓮縣黃榮華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中。」。被告榮服處復於106 年4 月28日以花榮處字第10560002996 號函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循司法途徑確認黃健玉黨部併入黃榮華黨部後得否受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之事宜,並經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復組字第0223號函知原告。

㈤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原告花蓮縣黃榮華

黨部,原告隸屬於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張源吉。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原黃健玉黨部是否具同一性?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㈢倘系爭遺囑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76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原黃健玉黨部是否具同一性?⒈被告榮服處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李鐵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稱其原本即係在黃健玉黨部服務之人,黃健玉黨部原是在玉里榮民醫院之特種黨部,隸屬於黃復興黨部,後因黃健玉黨部要自機關撤除,故併入地方黨部即原告,在黃健玉黨部併入原告後,其就到原告處服務,有很多原本黃健玉黨部之人也是如此,目前也持續運作中等語,有本院107 年1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中國國民黨黨中央於44年7 月1 日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於43年11月1 日成立,後於55年9 月8日改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建議,成立國軍退除役就業人員黨部,代名黃復興,並於51年12月1 日改名為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而直隸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一節,有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網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再參以卷附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曾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復組字第0682號函稱「本會原黃健玉黨部因任務需要,組織精簡併入花蓮縣黃榮華黨部,目前仍持續正常運作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與黃健玉黨部既均同隸屬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並屬該會轄下分部組織,原告與黃健玉黨部組織如何調整,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自然知之甚詳,並支配管理上開事務,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既以前開函文稱黃健玉黨部業已併入原告,且現仍持續正常運作,自堪採信。被告榮服處僅泛言辯以該函文無法證明黃健玉黨部併入原告黨部後還有持續運作中等語,實難足採。

⒉而原告或黃健玉黨部僅屬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黨部組織下

之分支黨部組織,尚非屬具有法人資格之社團,故非屬民法所稱具權利能力之人或法人,是原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法人合併之場合,消滅人格之法人即黃健玉黨部,其權利義務均概括由存續之法人原告吸收合併而承受之等語,原告及黃健玉黨部既均非屬社團法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亦僅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時,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尚非權利義務關係繼受之法源依據,是原告前開法律見解雖容有違誤,然此亦不影響前開本院所認因國民黨國軍退除役委員會於其組織調整精簡後,將黃健玉黨部併入原告黨部內之事實,是兩者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實堪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⒈按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係指於訴訟程序中所需之事實及

證據,由當事人負責主張或提出,即將事證蒐集責任分配由當事人負擔,當事人就事實及證據有處分權限,並生拘束法院之效果,然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法律效果為何,均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是以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適用及法律效果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者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

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均有明文。是為確保遺囑人立遺囑之真意,始規定遺囑人於認可代筆遺囑內容後,需同行簽名,以確認遺囑人親自認可該遺囑內容,如不能簽名,則應按指印,且不得以蓋章代替簽名,因蓋章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從證明,故亦無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上開規範意旨,即難認合於遺囑人之意思,且既未依法定方式,其遺囑行為應屬無效。

⒊經查:

⑴原告執系爭遺囑原本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鄭烈玉上開遺

款等語,雖被告榮服處稱不爭執遺囑之效力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李鐵肩就系爭遺囑原本之效力亦未有何反對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有關本件遺囑作成之事實,雖屬兩造得取捨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基於該遺囑之構成要件事實究竟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及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而生遺囑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尚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實範圍,而核屬本院認定該事實並適用法律之結果,自不受被告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再查,系爭遺囑原本並未有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亦無被

繼承人鄭烈玉按捺指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亦與卷附系爭遺囑原本相符,然此已顯與前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相悖,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代筆遺囑,至於系爭遺囑影本上有公證人陳仁國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為簽名而與系爭遺囑原本不符之部分,蓋私文書原即應以原本上之記載而為認定,且縱被繼承人鄭烈玉有不能簽名之情事,按前開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亦應按捺指印而非由他人代為簽名,倘由他人代為簽名,除難確認實屬遺囑人之真意外,亦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符,是系爭遺囑影本上代被繼承人鄭烈玉簽名,自不生簽名之效力,更無使系爭遺囑原本因之生效之理。

⑶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本件被繼承人鄭烈玉之代筆遺囑經本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玉058 號認證,而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得認作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代筆遺囑屬私文書,縱經認證亦未因而變更其性質為公文書,原告所執前詞已有誤會,況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係指該公文書推定係由名義人所製作而具形式證據力,尚與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無涉,且系爭遺囑原本既未有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按捺指印,要已無得認定系爭遺囑作成名義人為何者,更無從認定系爭遺囑原本之效力;再以,公證與認證並不相同,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時,公證人並未實質接觸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且依公證法第107 條準用第70條之規定,公證人原即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認證書,是無效之代筆遺囑自不因經認證而補正為有效之遺囑,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足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榮服處前已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並已撥款並交付予玉里榮民醫院1,243,677 元之部分,然被告榮服處如何認定系爭遺囑原本是否有效而交付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款,尚不生拘束本院認定系爭遺囑原本未符法定要式而屬無效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核無足採。

⒋是系爭遺囑原本既屬無效,其上指定被告李鐵肩為遺囑執行

人之內容亦屬無效,原告自無依系爭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李鐵肩或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榮服處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俱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原本因無被繼承人鄭烈玉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相悖,系爭遺囑原本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鐵肩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榮服處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鄭烈玉之遺贈共1,243,676元之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