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洪美子
洪美雲洪美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洪世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洪保圭於民國98年6月1日死亡,原告洪美子、洪美
雲、洪美顓、被告洪世進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以上6人為洪保圭之子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以上3人為洪保圭之孫子女,其等父親洪士朝【原名洪世福、洪麒峻,下稱洪士朝】即洪保圭之子因於106年7月22日死亡,該應繼分由以上3人再轉繼承)等9人為洪保圭之繼承人。
㈡於50年代,洪保圭與其配偶洪陳緣玉(於95年2月5日死亡)
,同洪保圭之兄弟洪清山、洪清海、洪坤林(已歿)、洪阿敦(已歿)經營家禽(畜)等市場攤位,洪保圭之子女均未支薪在家協助洪保圭經營上開事業,洪保圭將經營攤位之盈餘,與其兄弟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4建號(重測前為林田段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㈢因洪保圭不識字,其財產(含系爭不動產)皆委由長子洪太
郎管理,系爭不動產係洪保圭借名登記予洪太郎名下,詎洪太郎、洪士朝、洪世進竟於71年9月1日簽訂「分產協議書」,私下將洪保圭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配,以排除其他姊妹分得之,惟原告等姊妹亦對家族事業有貢獻,為何獨厚兄弟始可分配,此與民法繼承編男女平等原則之規範精神有違,原告等人遲至102年間因洪美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時(此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檢署】發回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美利又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駁回洪美利再議之聲請確定),始知分產協議書之存在,況分產協議書未有洪保圭之簽名或印文,則洪保圭生前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僅分配予被告等3名兒子,故分產協議書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作為分配洪保圭財產之依據。
㈣由分產協議書內容觀之,全係依71年之家業資產負債狀況所
為記載,於洪保圭尚未死亡時,洪太郎等人依臺灣傳統繼承習俗,將洪保圭之不動產約定未來登記在洪太郎、被告、洪士朝名下,甚依閩南語俗諺「大孫頂屘囝(即長孫視同么子)」之慣例,洪保圭之長孫洪銘揚亦據此分得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皆為洪保圭生前財產;另由洪保圭與其兄弟購買之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市○○段○○○○○○號土地,經兩造等人於101年11月25日簽署之「土地持分書」載有「本土地係共同出資投資不可分割之農地」、「上開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文字,除可證明洪保圭與其兄弟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且合資購買土地外,土地持分書之內容亦依照臺灣傳統繼承習俗,將洪保圭長孫列為分得者之一,故系爭不動產係屬洪保圭生前所有財產。
㈤102年4月10日,洪士朝在「共同家產證明書」上簽名(業經
洪士朝之女洪韻涵到庭證稱為洪士朝親自簽名,被告亦不爭執,亦有洪士朝於102年4月11日親筆書寫寄予洪美利之掛號信封袋在卷可證),稱承認上述分產協議書內容有誤,系爭不動產應為洪保圭子女公同共有等語,更佐證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非屬被告洪世進所有;被告固提出洪士朝於105年8月所簽立之「聲明書」,及102年8月19日洪士朝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欲證明洪士朝簽立之共同家產證明書非其本意,然觀該聲明書內容,可知此顯係臨訟而為,不排除係應被告及洪太郎之要求下所寫,或非洪士朝所寫;況該聲明書全文為電腦繕打,亦僅蓋有洪士朝之印章而無其簽名,無法逕認該聲明書內容係出於洪士朝之真意。
㈥洪太郎曾以吉安仁里郵局存證信函,向洪士朝稱系爭不動產
為「家產」、「可繼承的土地持分」,足見洪太郎於71年在分產協議書簽名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分配原家族成員於同居共財、經營家族生意之「家產」,即在以父為尊之傳統家庭結構下為洪保圭之財產,故洪太郎始於存證信函內載明「家產」、「可繼承的土地持分」等字樣,系爭不動產應為洪保圭之遺產無疑。
㈦洪保圭之弟洪清山於花蓮地檢署偵查時證稱洪銘揚為長孫,
照古代的習俗就是分1份等語;被告與洪士朝亦於偵查時證稱那時還沒有分家,都在一起,所有事物、投資、經濟都是洪太郎在處理,因為大家一起吃、生活,都是委託洪太郎在處理等語明確;然洪太郎以被告身分在花蓮地檢署偵查時卻供稱鳳林養雞場係4個叔叔出資購買,算他一份,洪保圭沒有出資等語,是洪太郎欲以己代洪保圭之位,排除原告等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
㈧至於洪保圭之弟洪清山、洪清海雖均到庭證稱洪保圭生前好
賭,不負擔家計云云,然兩造祖父洪鵠於32年去世時,洪保圭已年滿20歲,若非身為長子之洪保圭負擔家計,洪清山等人如何成長?又洪清海就有關洪保圭生前事蹟作證時,回以「哼哼」冷笑兩聲,不難推知洪清海與洪保圭間有所恩怨,且洪清山、洪清海證詞前後矛盾,多有偏袒被告之情,不得作為證據;洪士朝之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到庭作證所言,均係維護其父洪士朝,且證人父母早已離婚,監護人為母親,與父親洪士朝甚少接觸,反之其等與被告及洪太郎較常互動,其等所言應為維護被告之詞,況洪士朝之後事係由被告及洪太郎通知證人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處理,故其等提出洪士朝之印章應由被告或洪太郎提供,該聲明書印章是否為洪士朝所蓋,甚有爭議。
㈨又被告洪世進以洪美利配偶黃國原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返還土地房屋等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以系爭不動產雖於57年間登記予洪太郎,然斯時洪太郎年僅23歲,殊難想像有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為由,而認系爭不動產應屬洪保圭生前之財產,駁回洪世進之訴,是本件當不應與上開民事判決為相反結論,否則將造成於同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前後歧異之認定;復上開民事判決經被告洪世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結案,調解內容雖為黃國原與洪美利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465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洪世進,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然上開調解當事人並無原告3人,故原告不受該調解內容拘束。
㈩綜上,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洪保圭生前所有財產,應由洪
保圭之繼承人繼承,被告洪世進與訴外人洪太郎、洪士朝所為均已違反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被告洪世進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等9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與洪太郎、洪士朝簽立分產協議書時,有其等叔叔洪清
山、洪坤林,及其等父母在場,洪清山、洪坤林並在分產協議書簽名見證,其等父母亦無意見,倘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所有,洪清山、洪坤林為何同意見證分產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方式而無異議?原告三人於洪美利向花蓮檢察署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案件之偵查時作證,然其等均未明確指出洪保圭生前有無財產,洪清山於偵查時亦證稱洪保圭生前無財產;況系爭不動產登記迄今已逾26年,距離洪保圭過世亦逾18年之久,期間洪保圭及原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皆無異議,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生前所有,其等即應舉證證明,而非憑空臆測。
㈡原告雖提出「分產協議書」、「共同家產證明書」,惟原告
所得繼承洪保圭遺產部分僅有因分產協議書所生之父母養老金,業於101年11月25日以「土地持分書」依共同家產證明書所載內容分割,原告亦於105年12月3日簽署「同意書」取回因出售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價金,洪保圭既無其他遺產,原告尚不得就上開協議書及證明書文字為牽強附會理由之主張,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言為真。
㈢原告固提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然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業已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係黃國原與洪美利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465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上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告洪世進,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非洪保圭生前所有。
㈣原告以洪太郎存證信函內所載「家產」二字,即認系爭不動
產為洪保圭之遺產,屬斷章取義;而洪士朝雖於102年4月10日在「共同家產證明書」上簽名,稱承認上述分產協議書內容有誤,系爭不動產應為洪保圭子女公同共有云云,然其事後已以存證信函向洪太郎道歉,且於105年8月另立「聲明書」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內容為其真意,並在檢察署證稱其當時因病精神不濟、神智不清,始在共同家產證明書中簽名等語,可知洪士朝係受原告利用而在共同家產證明書上簽名。㈤洪美利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本案之經過作證明確,但於57
年間洪美利年僅8歲,如何了解其家族事務及財產等情,尚屬有疑,而洪美利向檢察署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時,卻稱其不知悉父母遺有何財產云云,前後說詞迥異;至於由分產協議書所附列資產負債表觀之,若將固定資產變賣,亦僅能抵銷債務,惟固定資產為全家生計之源,兄弟僅能努力經營,否則無法維持生計及清償債務,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非洪保圭生前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保圭於98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洪美子、洪美雲
、洪美顓、被告洪世進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以上6人為洪保圭之子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以上3人為洪保圭之孫子女,其等父親洪士朝即洪保圭之子因於106年7月22日死亡,該應繼分由以上3人再轉繼承)等9人。
㈡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
縣○○鎮○○段○○○○○○○○○○○○號土地;其上花蓮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鎮○○段○○○○號建物。
㈢系爭不動產原於57年間登記在洪太郎名下,復於73年12月31
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張秀霞名下,再於80年3月22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洪世進名下。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不動產究竟係為洪保圭所有,於生前交由洪太郎管理,惟洪太郎基於管理財務之便,遂於57年間登記在其名下,復於73年12月31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張秀霞名下,再於80年3月22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洪世進名下,而洪保圭之各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抑或系爭不動產本為洪太郎所有,而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輾轉由被告洪世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經查:㈠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即三㈠至㈢),有被繼承人洪保圭之
除戶謄本、兩造及訴外人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洪美利之戶籍謄本、洪士朝之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0至44頁、第63頁、第102至104頁、第139至141頁),並經洪太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家事訴訟事件中,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事件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洪保圭所有,原告為洪保圭之繼承人,乃具狀向法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等9人公同共有,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詳該卷第70至71頁、第158至162頁)觀之,系爭不動產原屬洪太郎所有,於73年12月31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張秀霞名下,再於80年3月22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洪世進名下,即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洪世進所有。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沿革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欲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洪保圭之遺產(核其真意乃認洪太郎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者,復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在被告洪世進名下),兩造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等人公同共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
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是原告雖引用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家產」,即係洪保圭生前財產云云(縱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結案,調解內容異於原審判決結論),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其他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原告固主張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土地持分
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內,均由被告、洪太郎、洪士朝等人,依臺灣民間繼承習俗「大孫頂屘囝(即長孫視同么子)」之慣例,洪保圭之長孫洪銘揚亦據此分得系爭不動產,且土地持分書亦載明「上開土地因多人持分,統委以『曾牡丹』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文字,而認洪保圭與其兄弟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且合資購買土地,系爭不動產皆為洪保圭生前財產云云;惟就形式證據觀之,系爭不動產自57年間起,該所有權人先後為洪太郎、張秀霞、被告洪世進,則其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分割予洪保圭長孫洪銘揚,甚或將一部分作為洪太郎等人父母之養老金,均無不妥,尚難逕以上開臺灣民間俗諺及洪銘揚亦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遽認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
㈤另原告固引用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稱系
爭不動產為「家產」,及洪太郎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系爭不動產為「家產」(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洪保圭為家中長子,而認系爭不動產應為洪保圭所有云云;然查「家產」係指「家庭所有的財產」,亦稱「家資」、「家財」,此定義為公眾所周知,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家產」之詞彙定義非如民法對個人財產範圍定義嚴謹,屬非法律用語,故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為洪保圭生前所有,仍應依證據證明之,方屬合法。
㈥原告又主張洪士朝生前於102年4月10日,在共同家產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頁)親自簽名,稱其於71年9月1日所簽之分產協議書內容有誤,且蓋有洪士朝印章之105年8月之聲明書(即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非洪士朝本意,印章亦非其所蓋,則洪士朝簽名之共同家產證明書為真云云;證人即洪士朝之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雖均到庭證稱共同家產證明書中之洪士朝姓名,確為洪士朝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然洪士朝已於106年7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花蓮地檢署因洪美利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案件偵查時,證稱其於102年間因病神智不清,始在共同家產證明書簽名等語,有花蓮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共同家產證明書上洪士朝之簽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㈦承上,洪士朝之105年8月聲明書,全文雖以電腦繕打,但文
末有洪士朝之印文,形式上應推定為洪士朝所用印,且證人即洪士朝之女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均到庭證稱「聲明書上之印章為洪士朝所有」,洪佳琪並證稱「該印章係洪士朝之定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並經洪佳琪當庭提出該印章用印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聲明書上之用印確為洪士朝所有;況於102年8月19日,洪士朝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向洪太郎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之內容為其本意,係其因病精神不濟而未詳加審閱後所簽,其餘由洪美利提出之文件亦無其簽名,非其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洪士朝確實多次向洪太郎等人否認共同家產證明書內容為其本意;因此,原告無法證明該聲明書之用印非洪士朝所為,及洪士朝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在共同家產證明書簽名,則原告尚難據此共同家產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之生前財產。
㈧又證人即兩造之兄洪太郎到庭證稱「洪士朝71年分產後,於
73年將兩筆建地、土地、雞舍登記在其名下,後又以其配偶名義登記,到80年想賣掉土地,當時我弟弟洪世進之系爭不動產還沒有分割,所以當時登記在洪士朝配偶名下,到80年登記在洪世進名下;洪士朝所有財產都花完了,只有兩筆土地還扣在我這裡,沒有讓洪士朝賣掉,一直到101年,我們有寫土地持分書,才把所有人的份分清楚;洪士朝寫共同家產證明書是因為洪美利告我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但告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洪保圭之弟洪清山到庭證稱「50幾年間,都是我二哥洪坤林、三哥洪阿敦在照顧家裡,我都沒有處理事情,大哥洪保圭從以前就賭博,家庭沒有很好,所以都是洪太郎跟我二哥、三哥一起打拚事業;那時我們這一輩分家時如何分配,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當時分到堤防邊的房子及債務,那時我們在路邊賣雞,不知道洪保圭他們分到什麼,我只知道洪太郎跟我二哥、三哥一起打拚;那時洪保圭家裡沒有錢,做生意賺到多少都會賭博,我有聽說洪保圭有去做工;養雞事業大部分是由我、我二哥及三哥、洪太郎一起打拚,我只知道我有分到債務,所以我大哥應該也有分到債務,至於原告三人有無參與養雞事業,因為已經50幾年了,我也忘記了」、「分產協議書中見證人是我,我有去當見證人,名字是我寫的,分產協議書中之吉安段(現吉星段)土地,是我跟洪太郎買的,我跟洪太郎各出資一半,登記在我太太曾牡丹名下,跟我大哥洪保圭沒有關係,至於鳳林之土地如何得來則不清楚」、「當時被告等三兄弟有一點成就要分產,我覺得財產不是洪保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證人即洪保圭之弟洪清海到庭證稱「54年間,我做工,什麼都做,我二哥、三哥及洪太郎一起做,我大哥洪保圭沒有一起做,會賭博,沒有幫忙作事賺錢;當時如何分財產,我不知道,財產我沒有分割,但我有分到債務;我大哥沒有財產,如果有也是洪太郎賺的;我不記得大哥大我幾歲,他對家庭沒有貢獻;洪保圭哪有什麼財產,那是被告三兄弟的財產,如何分配是他們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㈨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洪保圭之子洪太郎與洪保圭之弟洪清
山、洪清海雖為叔姪關係,然年齡相仿,經洪太郎當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其等對於洪保圭生前事蹟及系爭不動產分配過程應知之甚詳,且其等皆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尚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原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有偏袒被告之情,應不足採;顯見洪保圭生前不事生產,系爭不動產與附隨事業(養雞場)應為洪太郎兄弟及洪保圭兄弟共同經營,況遍查原告所提之分產協議書,無被繼承人洪保圭之簽名或蓋章,洪保圭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不動產應非洪保圭之生前財產。至於洪美利雖到庭證述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經過同原告主張在卷,稱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生前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洪美利(00年生)於57年間(洪太郎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8歲,其證稱洪保圭分家時之63年亦年僅14歲,年紀尚輕,且其未就洪保圭生前對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洪太郎、被告名下之意見詳加說明,是洪美利到庭證述之內容,究係其親眼所見,抑或由他人轉述得知,尚非無疑;況洪美利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洪太郎提起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時,卻陳稱「我不知道父母留有哪些財產,我們沒有向國稅局申報繼承父母哪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前後說詞明顯矛盾,誠難憑洪美利在本院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洪保圭生前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洪美子、洪美雲、洪美顓、被告洪世進及訴外人洪太郎、洪美利、洪韻涵、洪佳琪、洪薏婷等9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