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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高菊子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高春鳳

高夏蘭高春英兼上列三人 高原實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昇輝

高健振高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華民國83年9月1日被繼承人高田水(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86年7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立之遺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昇輝、高健振、高慧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中華民國83年9月1日被繼承人高田水所立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辦理相關行政事項,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系爭遺書確為高田水本人書寫,此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1日花市原字第1060023094號函1件在卷可憑。故系爭遺書是否確為高田水所書寫,攸關原告得否依系爭遺書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堪認原告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書為真正之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高田水之子女,被繼承人高田水於民國86年間去世,生前曾於83年9月1日立有系爭遺書;惟被告否認系爭遺書之真正,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花蓮地檢署將系爭遺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真,因此對原告為106年度偵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依系爭遺書辦理相關行政事項,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指示,系爭遺書是否為被繼承人高田水本人書寫,屬民事事件範疇,應循民事程序辦理。爰依法請求確認83年9月1日被繼承人高田水所立之遺書為真正等語。

四、被告高春鳳、高夏蘭、高春英及兼訴訟代理人高原實則以被繼承人高田水生前曾立有3份遺書,1份為系爭遺書、1份給高慧敏、1份給訴外人高依拜(兩造之母);且系爭遺書所載3筆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高田水所得處分之土地;又系爭遺書係被繼承人高田水在原告及其配偶之利誘下所書寫,並非繼承人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高昇輝、高健振、高慧敏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其中高慧敏曾以書面表示無法到庭,但並未就本案有所爭執)。

五、本件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8人均係高田水之子女,亦即均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高田水於86年7月23日亡故。

㈡爭點:

高田水於83年9月1日立有系爭遺書1件交付原告收執,此件遺書不論其內容是否合法,然確實係高田水本人所立之遺書?⒈原告主張系爭遺書業經花蓮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

跡為真正無誤,故系爭遺書形式上為真正無疑(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1號偵查卷宗第67至68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遺書或許是高田水所寫,惟係在原告及其配偶利誘下所書寫,不能代表被繼承人真正的意思。

六、經查,被繼承人高田水生前於83年9月1日立有自書遺書乙節,業據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遺書、遺書信封、高田水書寫之「最速件-無條件-玉理牧師館搬家」說明函各1件為證(均為有護貝之原本,本院影印附卷後當庭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71號偵查卷宗,經查核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43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83年9月1日遺書及信封護貝文件原本各1張)與乙類筆跡(高田水書寫之「最速件-無條件-玉里牧師館搬家」說明函護貝文件原本2張、手寫紙原本9張、相片原本1幀)筆劃特徵相同。對以上鑑定結果,被告辯稱因年代久遠恐有失真之疑慮;惟本院細核上開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分析表,顯示受鑑定比對之筆跡清晰可辨,並無污損模糊,或因年久未妥善保存,致原本破損而難以辨識之情事,被告所稱鑑定結果有失真之虞等語,不足採信。再送鑑比對之文件原本、相片、文字等均係由兩造所提出,鑑定過程亦未見有何瑕疵,故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所得之結論,自足作為認定系爭遺書是否真正之有力憑證。末被告復辯稱系爭遺書係被繼承人高田水在原告及其配偶之利誘下所書寫,未能代表其真正之意思等語,惟查,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對此項辯詞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高田水於83年9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