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黃桂英
葉宗融被 告 葉雲騰
葉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及第272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繼承人葉步松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葉步松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等土地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登記謄本,供本院核定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於106 年
2 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黃桂英、葉宗融,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106 年3 月14日仍未補正,有卷附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五、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建號:慈安段201號)。
六、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