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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林文國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告 陳鈺松

陳九霖陳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向最高法院上訴後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並請求回復遺產等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5 號否認子女等事件所審理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而該案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是否有理由,自與上開否認子女等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相關,為求裁判統一,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該案裁判確定後,原告自應陳報本院續行本件訴訟,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