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徐培耕訴訟代理人 吳潤壹被 告 徐秀環
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劉家瑋劉宗承徐胤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附表編號7(3,511.41平方公尺)、編號15之土地由原告所有,附表編號7(13,479.58平方公尺)及其餘編號土地由除徐偉喨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2.確認被告徐偉喨與其餘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3.被告徐偉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徐偉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徐美淑應給付原告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榮發、潘榮桃之遺產,核原告請求變更之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該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三)復原告於106年5月4日具狀撤回於106年5月2日當庭變更之聲明,惟原告未提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故該撤回聲明,不生效力。又原告於106年6月7日當庭具狀其聲明變更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並變更起訴狀第1點聲明為:「附表編號2(3,511.41平方公尺)、編號15(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由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由徐偉喨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核原告請求變更之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榮發於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潘榮桃、子女即原告徐培耕及被告徐秀環、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繼承,另被繼承人之女徐美嬌已於96年9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劉家瑋、劉宗承、徐胤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被繼承人徐榮發之配偶潘榮桃,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徐培耕及被告徐秀環、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繼承,其孫子女即被告劉家瑋、劉宗承、徐胤恩代位繼承。
(二)惟被告徐偉喨於被繼承人潘榮桃住院期間,未予探視及給付醫療費用,致潘榮桃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轉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原告發現後,潘榮桃已成為植物人。又被繼承人徐榮發死亡時,被告徐偉喨手持鐮刀作勢砍向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另被告徐偉喨多年未祭祖,卻於106年2月4日惡意在祖墳綁狗阻撓原告掃墓,並將被繼承人徐榮發生前遺留價值數百萬元之存款、中藥材、農用車、轎車等物占為己有,變賣成為被告徐偉喨之生活費,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再被繼承人徐榮發因被告徐偉喨疏於照顧,致徐榮發因天寒烤火而下肢燒傷,經原告發現送醫,然徐榮發仍因心肺衰竭、肋膜積水、腹水、肝硬化而死亡。被告徐偉喨惡意不扶養被繼承人徐榮發、潘榮桃,對其等有重大虐待之事實,被告徐偉喨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應喪失其繼承權,故被告徐偉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徐偉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在被繼承人之土地上飼養羊隻,並獲利數百萬元,被告徐偉喨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繼承人土地9年,且獲有利益,致繼承人權益受損,故被告徐偉喨應返還9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00萬元予各繼承人,其中被告徐偉喨應返還原告80萬元。
(四)被繼承人之女徐美嬌生前投保100萬元之壽險,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徐榮發,卻由被告徐美淑領取保險金,原告經徐榮發知悉此事,要求徐美淑返還之。然徐美淑拒不返還前開保險金,嗣被繼承人徐榮發死亡後,該保險金應為徐榮發之遺產,故請求被告徐美淑應返還自96年起迄今保險金(含年息百分之5)150萬元,其中被告徐美淑應返還原告166,666元。
(五)原告另代其他繼承人繳交徐榮發之使用牌照稅,及戶籍謄本規費、土地登記費及罰緩、書狀費、地段圖費、除草費等共計8,155元,應由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
(六)綜上,爰聲明:1.附表編號2(3,511.41平方公尺)、編號15(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由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由徐偉喨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2.確認被告徐偉喨與其餘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3.被告徐偉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徐偉喨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徐美淑應給付原告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榮發於97年3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潘榮桃、子女即原告徐培耕及被告徐秀環、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繼承,另被繼承人之女徐美嬌已於96年9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劉家瑋、劉宗承、徐胤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被繼承人徐榮發之配偶潘榮桃,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徐培耕及被告徐秀環、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繼承,其孫子女即被告劉家瑋、劉宗承、徐胤恩代位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徐榮發、潘榮桃及被繼承人之女徐美嬌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徐榮發及潘榮桃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2、129至132、180至195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3,511.41平方公尺)、編號15(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由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由徐偉喨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並主張被繼承人有其餘動產之遺產等情,然本院於106年5月26日寄發補陳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標的之通知予原告,原告亦於106年5月3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於本院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未表示被繼承人其餘應分割之遺產為何,本院尚難為分割遺產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原告欲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徐偉喨與其餘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卷內所附各土地謄本,附表所示各土地均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上揭已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之處,原告猶以此提起該項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偉喨因對被繼承人徐榮發及潘榮桃惡意不扶養,且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徐偉喨喪失繼承權,故被告徐偉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函、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被繼承人徐榮發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墓地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潘榮桃生前曾轉院至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及徐榮發死亡與兩造間曾因案調解等事實,尚難僅以上述資料,遽論被告徐偉喨對被繼承人徐榮發及潘榮桃有何重大虐待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徐榮發及潘榮桃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徐偉喨不得繼承。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徐偉喨喪失繼承權,且被告徐偉喨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徐偉喨私占被繼承人土地,飼養羊隻,並獲利數百萬元,應返還繼承人上開不當得利;且被告徐美淑拒不返還由徐榮發為受益人之上揭徐美嬌之保險金,徐榮發死亡後,該保險金應為徐榮發之遺產,故請求被告徐美淑應返還繼承人自96年起迄今之保險金云云。然原告針對上述請求,僅泛言主張被告徐偉喨、徐美淑有侵占遺產云云,迄今均未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其已代其他繼承人繳交徐榮發之使用牌照稅,及戶籍謄本規費、土地登記費及罰緩、書狀費、地段圖費、除草費等共計8,155元,應由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云云,並提出上開費用之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然上開單據僅能呈現有繳費事實,至於是否為原告所代為繳納,而得視為民法第1150條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則無法證明。至原告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16頁),主張被繼承人土地之除草費由原告代墊,應由其餘繼承人支付,惟觀該收據文字,僅提及除草人(陳志敏)、地主(徐培耕),對於何人先行支付除草費用,卻付之闕如,尚難遽以認定該筆費用亦為民法第1150條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聲明第1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命其補正,而原告其餘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被繼承人徐榮發、潘榮桃之不動產┌─┬──┬────────┬──────┬────┐│編│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 │ │尺) │ │├─┼──┼────────┼──────┼────┤│1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6,230 │現由兩造││ │ │山段4133地號 │ │因繼承而││ │ │ │ │公同共有│├─┼──┼────────┼──────┼────┤│2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219 │ 同上 ││ │ │山段4133-1地號 │ │ │├─┼──┼────────┼──────┼────┤│3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高寮│ 489.49 │ 同上 ││ │ │南段217地號(重 │ │ ││ │ │測前:花蓮縣玉里│ │ │○ ○ ○鎮○○○段4133-2│ │ ││ │ │地號) │ │ │├─┼──┼────────┼──────┼────┤│4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高寮│ 763.21 │ 同上 ││ │ │南段218地號(重 │ │ ││ │ │測前:花蓮縣玉里│ │ │○ ○ ○鎮○○○段4133-3│ │ ││ │ │地號) │ │ │├─┼──┼────────┼──────┼────┤│5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1,322 │ 同上 ││ │ │山段4145地號 │ │ │├─┼──┼────────┼──────┼────┤│6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454 │ 同上 ││ │ │山段4145-1地號 │ │ │├─┼──┼────────┼──────┼────┤│7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17,247 │ 同上 ││ │ │山段4145-2地號 │ │ │├─┼──┼────────┼──────┼────┤│8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123 │ 同上 ││ │ │山段4145-3地號 │ │ │├─┼──┼────────┼──────┼────┤│9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347 │ 同上 ││ │ │山段4145-4地號 │ │ │├─┼──┼────────┼──────┼────┤│10│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4,097 │ 同上 ││ │ │山段4145-5地號 │ │ │├─┼──┼────────┼──────┼────┤│11│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1,365 │ 同上 ││ │ │山段4157地號 │ │ │├─┼──┼────────┼──────┼────┤│12│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5 │ 同上 ││ │ │山段4157-1地號 │ │ │├─┼──┼────────┼──────┼────┤│13│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840 │ 同上 ││ │ │山段4160地號 │ │ │├─┼──┼────────┼──────┼────┤│14│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154 │ 同上 ││ │ │山段4160-1地號 │ │ │├─┼──┼────────┼──────┼────┤│15│土地│花蓮縣玉里鎮觀音│ 256 │ 同上 ││ │ │山段4160-2地號 │ │ │├─┼──┼────────┼──────┼────┤│16│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 │ ││ │ │里鎮觀音里高寮23│ 無謄本 │ 同上 ││ │ │7號房屋(未辦理 │ │ ││ │ │保存登記) │ │ │├─┼──┼────────┼──────┼────┤│17│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玉│ │ ││ │ │里鎮觀音里高寮18│ 同上 │ 同上 ││ │ │8之1號房屋(未辦│ │ ││ │ │理保存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