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范佑榕法定代理人 范瑋真相 對 人 吳丞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范佑榕(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范瑋真自相對人吳丞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范瑋真與相對人吳丞原於民國
104 年1 月14日結婚,又於105 年5 月18日離婚。而聲請人范佑榕(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係在范瑋真與吳丞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吳丞原之婚生子女。惟范佑榕並非范瑋真自吳丞原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官直接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6年5 月2 日106 年度家調字第94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范佑榕非其生母自吳丞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分析結果認,范瑋真之子與吳丞原就D8S1179 等12組體染色體STR 點位可以排除親子關係,而范瑋真並無其他子女,該報告受檢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戶籍謄本記載范佑榕出生之申登為106 年2 月24日,堪認聲請人主張受檢當日當時尚未取名報戶口,故以「范瑋真之子」之身分受檢等情,應堪可信,且當日受檢者為范佑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范佑榕與吳丞原之血緣上親子關係。足認范佑榕確非其生母自吳丞原處受胎所生,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