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田岩標法定代理人 田瑜華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相 對 人 宋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田岩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田瑜華自相對人宋國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田瑜華與相對人宋國治於民國85年4 月20日結婚,又於95年5 月3 日離婚。而聲請人田岩標(男,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係在田瑜華與宋國治婚姻關係解消後299 日所生,依法推定為宋國治之婚生子女。惟田岩標並非田瑜華自宋國治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6年7 月4日106 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田岩標非其生母自宋國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42頁),其分析結果認,田岩標與宋國治就D8S117
9 等14組體染色體STR 點位可以排除親子關係,而如有三個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雙方無親子關係,是根據以上比對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宋國治與田岩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田岩標與宋國治之血緣上親子關係。足認田岩標確非其生母自宋國治處受胎所生,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