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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非調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90號聲 請 人 翁瑞紳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相 對 人 翁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21日結婚,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4日告稱其母需住院開刀,而先返回臺東娘家照顧,於同年月19日始回聲請人家居住。但回家後相對人抱怨聲請人未曾探視其母,其後又表示需回去照顧母親,並於同年月21日再次返回臺東。但聲請人於臉書上發現相對人與男性網友聊天、把自拍照PO給網友觀賞,甚至討論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庭事務之私事,故聲請人至臺東與相對人協調,但嗣後相對人僅短暫與聲請人同住,其後仍滯留臺東娘家不歸迄今,且無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而於相對人別居至臺東娘家後,聲請人曾至臺東相對人之現居所與相對人商談爭執,而為訴之原因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故本院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本件事件均有管轄權。然相對人業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此有相對人所提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聯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認兩造確有該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77號事件繫屬中,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之家事非訟請求與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106 年度家調字第77號之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牽連,屬得為反請求之事件,且兩者事實、證據資料高度共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當事人進行重複程序之程序成本,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