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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瓊代 理 人 吳書賢相 對 人 陳森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二○一○)蕉民初字第129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129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6)閩寧證臺字第1533號及第15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6 )核字第014493號及第014495號認證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5 月5 日以(2010)蕉民初字第1290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主張雙方性格差異大、生活無共同語言,無法共同生活,常因家庭瑣事而鬧矛盾,並於西元2004年2 月起聲請人即離開臺灣,因相對人於答辯狀中亦承認聲請人所提之全部訴訟請求,故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等情。經核兩造確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已該當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情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0年1 月24日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