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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劉双龍相對人 吳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各1件、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6)核字第00000

0、082946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且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