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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偕金松被 告 彭莎蕾(SAOWALAK INP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謂: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泰國人民即被告彭莎蕾(SAOWALAK INPHONG)在泰國為結婚登記,惟原告無與被告結婚的意思,乃透過被告之阿姨藍佩英介紹,藉由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持泰國地方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書,於91年3月7日向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該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被告遂於91年3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為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因上開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未曾有公開儀式,亦未履行同居,兩造之結婚應為自始無效。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為無效。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1年2月5日在泰國結婚,同年3月7日在臺登記,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280號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6號、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可採信。

(二)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地,而原告結婚時雖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然其到庭自承:因為我當時工作的地方有很多泰籍勞工,喜歡吃被告之阿姨藍佩英的泰國菜,所以我就常跟我同事去藍佩英那邊,認識藍佩英,才會由藍佩英介紹去泰國跟被告結婚。我與被告沒有夫妻生活,被告是在桃園市龜山區苦苓林106號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李文盛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鄰居,從小一起長大,有聽過原告與被告結婚,但是兩人上班地點在臺北(北部),所以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是退休後才回來花蓮,之前都在臺北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被告自92年2月1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6號偵查卷宗第38頁)。

(三)是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無經常共同居所,而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則在桃園市龜山區,又兩造未曾於花蓮縣共同生活或有設定共同住所於花蓮縣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