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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號原 告 楊文正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張華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文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楊文信之胞兄,其以楊文信與被告間係假結婚為由,請求確認楊文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而楊文信已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其弟楊文信之生存配偶即被告張華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華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楊文信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鄉○○村○○00號建物及花蓮縣○○段000號座落基地。楊文信生前於91年1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張華珍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惟楊文信與被告結婚,本意乃藉由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臺工作,楊文信僅係假結婚之人頭,被告婚後即行蹤不明,未與楊文信同居。嗣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查獲,於94年1月3日戒護強制出境。既楊文信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綜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弟楊文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弟楊文信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楊文信之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楊文信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167號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2月5日入境來臺後,又於94年1月3日出境,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808號函及106年6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265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46至47頁)。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於93年12月31日警詢時坦承:我在臺灣的配偶叫楊文信,但我是跟他辦假結婚來臺的,我在大陸有結過婚,但已離婚。因為我在大陸的家很貧困,所以想要來臺灣工作賺錢,就透過別人介紹與臺灣人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來臺探親。我花了人民幣5萬元透過仲介辦理假結婚,我沒有給楊文信錢,應該是仲介拿錢給他的。在臺灣我是擔任看護打工維生,大部分時間住在醫院,有時住在相識的老鄉家裡,剛開始到臺灣時因害怕被警察查緝,所以跟楊文信住在一起,之後就搬離他家,四處打工賺錢等語明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弟楊文信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婚姻係以結婚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基礎要件,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為虛偽結婚,則該婚姻自屬無效。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原告之弟楊文信固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惟其等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來臺工作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該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弟楊文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