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黃英花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薛伯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謂: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黃英花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薛伯雄於民國92年3月18日在大陸結婚,同年4月14日登記,8月5日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約定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詎被告於93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自此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至今行蹤、生死均不明,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8日在大陸結婚,同年4月14日在臺登記,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可採信。
(二)兩造婚後約定共同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2樓,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兩造共同約定之新北市板橋區住所,係於92年6月9日至93年5月18日間由原告設籍於此,與被告入境來臺時間之92年8月5日至93年2月4日間相符。又被告胞兄黃勝驛到庭陳稱從未看過被告至花蓮與原告生活,係其將原告帶回花蓮照顧,其回到臺東後,就將原告帶至臺東照顧,近來因父親在花蓮過世後,復將原告帶至花蓮生活,所以其未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又兩造未曾於花蓮縣共同生活或有設定共同住所於花蓮縣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至原告於106年7月5日具狀聲請請求調閱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原告結婚登記資料,以利追加婚姻無效或婚姻不成立。及主張原告現居於花蓮縣,被告惡意遺棄狀態繼續中,本院有管轄權等情,均與首揭意旨相違。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