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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國勝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8 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23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本件事故為鑑定,並表明願意負擔鑑定費用,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倘上訴人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等情,惟原審逕自認此聲請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欲倒車,除依法顯示倒車燈外,有先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確認後方沒車才開始進行倒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應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倒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具有過失,然訴外人林秋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未為斟酌,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系爭車輛之塗裝顯係舊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塗裝費,未扣除折舊,命上訴人全額賠償,有違上揭判決意旨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7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概以其就系爭事故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原審未准許其行車事故鑑定之聲請,率爾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過失賠償之責,亦無審酌訴外人林秋美與有過失等語。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1835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惟按就證據調查事項,法院有裁量權,法院若認事實已臻明瞭,或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自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而無庸再為調查;況且法院判斷事實固可參考鑑定人之意見,但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是以法院若就卷內事證已得自行判斷而有心證形成,可無庸交付鑑定;又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以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為必要,而原審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保險查核單等件,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全部卷宗,即得以認定上訴人倒車若注意其他車輛,則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上訴人之鑑定聲請顯無必要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僅為17,695元,由其他機關為鑑定所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顯不相當,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聲請。從而,鑑定意見僅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是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係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原審依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足以認定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鑑定聲請,並以該卷證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上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上訴人於警詢自述:「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在後方。當時我是從中原路314 號前騎樓地倒車欲往右邊倒車時,不慎與對方車沿中原路直行由東向西方向在我後方停等紅綠燈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本件肇事經過係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倒車,適訴外人林秋美所有而由鍾明剛駕駛之被上訴人承保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原路停等紅綠燈,遭上訴人撞擊而肇事,復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遭撞擊位置係車輛右後方,堪認系爭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由右後方撞擊,上訴人於倒車時與後方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可知上訴人倒車未依規定係本件肇因,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乃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且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採憑。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再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包括一般工資及塗裝費用等),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原審判決既已就零件修復項目,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費用,已合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塗裝費用應予折舊,顯係與實務所持見解不合,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