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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江春美被上訴人 鄭璽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5日至106年11月14日承租期間,共經歷5次颱風,上訴人皆未收到被上訴人有關房屋漏水之通知,可見上訴人已善盡民法第424 條之修繕義務,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房屋不堪使用,其怎會對上訴人無漏水通知,甚續住至106 年11月14日,由此益證系爭房屋已修繕好,況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退租前應提早1個月通知上訴人卻未通知,是本件被上訴人應提出漏水證明方得主張退還押金等語。

三、經查: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卷第7 頁、第10頁),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