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鄭慶龍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31、33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11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053元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558元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二第46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最低標標得被告轄屬「陽光電城周邊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計公司為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並由被告自行監造(主辦單位為花蓮縣政府水利科)。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20日開工,預定於103年8月18日竣工,經被告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再核定停工、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共218日曆天(118+1+99),原因如下:
⒈停工工期118天(93+25):
⑴被告以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1030091589號函同意於103
年5月7日停工,俟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完成後,再行通知復工;另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要求於103年8月8日前函報復工。停工工期計93天。⑵被告以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函同意自104
年3月8日起停工;另以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064098號函同意自104年4月2日起復工。停工工期計25天。
⒉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
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5805號函同意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不計工期1天。
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99天(29+70):
⑴被告以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檢送第一次
變更設計預算書,以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6002號函展延工期29日曆天。
⑵被告以104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40165618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展延工期70日曆天。
承上,系爭工期因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9天,修正後契約工期為279日曆天,停工118天,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履約期限變更為398天。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實際履約天數499天,被告認定逾期天數101天。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主要工項為鋪面磚石材。第1次提送樣品,係於103年3月13日邀集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典通公司於被告水利科會議室辦理石材樣品審查,經初步審查,結果與契約相符;於103年3月28日會同原告、石材公會鑑定委員及典通公司,赴被告政風處針對鋪面磚石材確認;於103年4月1日提送細鑿面石材樣品。第2次提送樣品,係花蓮縣縣長於103年4月23日口頭指示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水沖面,辦理變更設計,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於103年8月4日重新提送水沖面花崗石鋪面磚樣品;被告於103年8月6日府建水字字第1030143744號函收取。而系爭工程因鋪面石材飾面變更,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同意於103年5月7日起停工,迄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復於103年8月8日復工。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206號函另要求福町路及支線(彩虹夜市A1、A2、A3區)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條街)、博愛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鋪面於104年3月7日完成,因彩虹夜市攤商未搬遷,被告同意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另於104年4月2日起復工施作福町路及支線鋪面。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為配合被告舉辦「夏戀嘉年華」活動,於104年7月4日全面開放使用。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後續遲未辦理驗收。
㈢、原告於104年4月1日第1次提送石材樣品後,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要求將鋪面磚石材飾面由原定細鑿面改為水沖面,並辦理變更設計;嗣原告於103年8月4日重新提送水沖面花崗石鋪面磚樣品,被告於103年8月6日收取。然系爭工程「印度黑花崗石」始終為被告政風處質疑,致工程雖於104年7月3日完工,被告卻遲未辦理驗收,更以105年3月10日府建水字第1050043029號函引述系爭工程石材應符合CNS一級品及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不同意被告以修補方式改善。然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記載「印度黑花崗石鋪面磚(G10…)」、單價分析表第11頁記載「產品,印度黑花崗石(G10,機切細鑿面,4邊倒圓角,表面上增豔劑)」,而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屬於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⒉約定,投標文件亦屬契約約定之內容,系爭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且被告亦以此為查驗標準,顯見此為兩造合意之標準。被告所請鑑定委員亦均認系爭工程之石材屬印度黑花崗石G10等級,僅有1塊記載疑似染色,其餘則無,顯無被告所述有多達1044塊石材不合格之情形,被告自行認定拍攝之缺失表,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及原告確認,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天然石材得否加工及在施作過程中適切修補美容,經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函覆「天然石材因受氣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的共識」,且單價分析表亦載明該石材表面上增豔劑,顯非不得適切修補美容石材。而系爭工程完成之鋪面磚有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係因未完成驗收即開放使用,又管理不善,任由車輛進出所致,應區別責任,不應全然歸責由原告承受。況且,系爭工程進場時之石材,有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者,均已事先汰除退貨,被告均參與驗退之過程,被告事後又已其他藉口稱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不符,應減價收受,原告實難接受。至被告質疑系爭工程石材未符合CNS一級品及施工規範規定部分,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即印度黑花崗岩G10等級)與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內容(即CNS一級品)顯有出入,然按一般工程契約適用先後之解釋慣例,如契約文件間,有相互不一致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主文、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投標書及其附件、補充說明、特訂條款、圖說、一般條款、技術規範、投標須知、其他契約文件,決定試用之優先順序,投標文件之適用順序應優先於技術(施工)規範。且查CNS6300A1028有關石材缺點之術語定義包括:翹曲、龜裂、斑紋、風化、缺角、凹陷、斑點、孔穴、沾污等9項,按一級品規定為:大致無述所列缺失者且為切口整齊者;系爭契約第04410章2.1.3節第1項規定「石料如花崗石…須色澤大致相等,無裂痕、破損缺角等缺點」,前項說明並無硬性規範不得無所述缺失,概因石材為天然成品,尚難避免均無相關缺點。系爭工程印度黑石材,按契約規範為G10等級,依其石材等級區分,係較低等級之一級品印度黑石材,依CNS6300A1028石材缺點判定之標準,應等同契約石材G10等級之標準為是。另因開放使用而造成之缺角破損,原告已處理完成,此部分修復費用252,000元,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最後以G5等級減價收受,然G5與G10等級,品質及外觀有極大差別,價格亦有相當之落差,絕非如被告所述,G5僅為G10之次一等級,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以G5等級減價收受,被告應敘明以G5減價收受之原因及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包含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共計994,906元:
⒈被告應再核定延長工期共計160天:
⑴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就「花崗石鋪面磚」材料進場爭議,應再展延工期80天: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㈡項說明,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工程「花崗石鋪面磚」石材產品部分佔工程權重72%,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有關石材取得方式,原係以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泉州白花崗石」,另由印度礦場採購原石,轉由大陸地區進口成品「機切細鑿面印度黑花崗石」,案經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變更設計後,鋪面磚飾面變更為「水沖面」,然經濟部未開放此項成品由大陸地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依施工需求,石材經確認品質後,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場需80天之前置作業時間。原告原預定放棄不續做,案經被告多次協商,原告並清楚說明應重新考量石材加工作業及配合船運期程,願自行吸收部分差價,使議價程序得以定案。然被告政風處嗣後堅持按契約變更增加之金額計算應展延之工期,僅給予展延工期29日曆天,全無誠信可言。系爭工程採150×150×10cm規格石材,若係細鑿面加工部分,因於103年臺灣無相關設備可加工細鑿面,而大陸地區就此加工成本較低,該石材經濟部亦開放進口,故就細鑿面加工石材,材料商一般是直接從大陸進口;但水沖面加工部分,經濟部未開放進口,僅能在臺灣進行加工。又在大陸地區加工,其原石大切採圓盤鋸切割,不必特意選材,只要滿足150×150cm規格之原石均可切割,且圓盤鋸切割,其機動性、方便性較高,機具數量多,1顆原石僅需1天即可切割完成;然在臺灣加工,其原石大切採排鋸切割,原石需取較大規格(大於300×150cm),切割1顆原石約需5至7天。系爭工程由印度進口原石約108顆(875立方),被告並未考慮因原石切割方式不同及所需工時,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本件考量石材加工作業及配合船運期程,僅請求展延80天,應屬合理。
此外,因石材飾面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細鑿面表面粗糙,目視不易看出石花細紋,水沖面表面較為細緻,就石材挑選更加嚴格,汰除率增加,石材汰除後需重新取得,增加重置時間,由本件工程石材進場退貨率達8%,即可見因變更飾面加工方式不同,亦增加選材工時,被告亦未考慮。被告未能提出僅展延工期29天之計算基準及理由,並不合理。
⑵第二階段施工,就「鋪面工程」應另計履約工期80天: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180日曆天,原定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條街)、博愛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福町路及支線等3個區塊鋪面工程。被告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206號函,要求原告就福町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施作,工程實體區分:先施作北濱街(原住民一條街)、博愛街及支線(各省一條街)鋪面,另於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後再作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是將3個區塊鋪面工程依施工順序循序同時完成施工,今將工作區塊分為2個部分,第2部分福町路及支線需重按施工順序施工,被告固來函說明:福町路及支線延後施作,確實無法按原預定進度施工,及工期受影響部分將另案檢討等語,但卻未兌現承諾。考量系爭工程既將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延後施作,原定契約工程其施作順序並無不同,需相同時間完成,被告應將履約工期另外計給80天,而非於既有工期內扣減,方屬合理。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529天(180+93+25
+1+80+70+80=529),原告實際履約天數為499天,並未逾期。縱認被告稱原告逾期為有理由,然前揭逾期事由起因於被告要求將細鑿面變更設計為水沖面、及要求福町路及支線於104年元宵節後再行施作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卻要被告承擔逾期罰金,並不合理,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且合理之數額。
⒉被告應就上開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給付所生之必要費用:
⑴管理費968,107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原告因工期延長而衍生之與時間關聯之成本,非不得按延長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乘以與時間關聯之工程項目費用,予以按比例估算。該依比例法為估算,並未逾越原契約合意之範圍。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計968,107元【即契約直接工程費17,341,810元之管理費(3%),按工期延長比例(319/180)計算,並加計營業稅(5%)】。就管理費3%部分,因營建署98.4.13營署工務字第0982906587號函之內容,將工程標案施工詳細表內「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予以個別編列費用,並考量工程規模、履約工期、施工難易複雜程度等因素,於「承商管理費」佔施工費百分比為3%-5%及「承商利潤」佔施工費百分比為4%-8%範圍內覈實編列,故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費應為系爭工程直接費用之3%,應屬合理。
⑵除管理費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8年3月8日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
⑶以上費用,縱使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主張。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因被告遲不辦理驗收,合計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12次,原告因此額外支付銀行利息及手續費311,159元,依前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並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
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者:⒈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並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被告於後續即未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且為了配合「夏戀嘉年華」活動,系爭工程標的更於104年7月4日全面開放公眾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業已交付被告而由其使用收益,被告既已受領工程標的並開放公眾使用,即有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22,694,022元(總價144,084,827元-已給付121,390,805元=22,694,022元)。
⒉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3日報竣工並要求驗收,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後,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驗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包括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金額1,985,727元(22,694,022×5%×1.75),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4,558元(22,694,022×5%/12)至清償日止。
㈦、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
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且於104年7月4日即開放一般民眾通行及使用,甚至出現攤商將車輛開進系爭工程場地而將系爭工程鋪面磚壓裂之情,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完工後所生為危險應由被告承擔,日後發現之瑕疵破損情形,應由被告舉證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於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陸續發函稱系爭工程現場有鋪面磚破損之缺失待由原告改善,拒不辦理後續驗收及撥付尾款,惟被告未委託公正第三方行檢驗程序,亦未能舉證說明該磁磚破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要求原告協助修補,顯無理由。原告為能儘速領取尾款才配合修補,不代表原告承認該破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就原告協助修補所支出之費用252,000元,係與被告另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或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修補費用。
㈧、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994,906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請求展延工期導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增加金額311,159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剩餘尾款22,694,022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民法第231條請求尾款遲延利息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94,558元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2,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727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94,558元至清償日止;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台典公司設計、被告自行監造,於103年2月20日開工、於104年7月3日竣工、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4年9月21日辦理複驗,因石材品質疑慮,無法完成驗收。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召開2次調解會議後建議:目前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金額54,158,907元,建議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由5%增至15%計21,612,724元,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2,546,183元,並原告則捨棄該調解案利息之請求等內容,兩造均同意並接受調解。
㈡、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進場查驗,發現石材經染色處理未符契約規定,為確保品質,將該批石材退貨,嚴禁染色石材進場,全面進行檢視,亦發現疑有部分石材經染色處理,原告已部分申請估驗款,被告政風處認廠商蒙混裂品詐領工程款,移請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初驗再驗,原告表示其石材於竣工日後已改善完成,後續造成石材破損為工地開放使用後造成毀損,經廠商改善後又再行破損已非原告責任,故不願對石材破損部分改善。系爭工程缺失石材(印度黑花崗石鋪面磚150×150×10cm)數量合計1,044塊,系爭工程契約訂定石材係依CNS一級品鋪設,其石材一級品分級標準為「大致無尺寸不正確、翹曲、龜裂、斑紋、風化、缺角、凹陷、沾汙。軟石除上述缺點外尚有斑點、孔穴。裝飾用石材之缺點尚有色調或組織之不均勻及沾汙。切口整齊者」。現場石材已違石材一級品之規定,被告不同意以修補方式對石材進行修補。然而,系爭工程之石材更換有一定難度,更換恐會毀損附近石材,造成更多石材損失,且目前現地為盛大營業之東大門夜市,若更換石材恐造成夜市店家營業損失,目前石材雖有缺失,但不影響使用功能,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辦理減價收受。被告所提資料已足證明原告鋪設之石材與系爭契約不符,又考量現場石材鋪設完成後已使用數年,難為精準之鑑定,故不為鑑定之聲請,且依被告政風處之檢驗,確與系爭契約所定G10一級品之規格不符,原告應自行舉證石材已符合契約規格。是以,被告就爭議石材部分,以次一等級(G5計算價金),經計算後,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
㈢、原告要求第1次變更設計,就「花崗石鋪面磚材料飾面」由原定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展延工期80天部分。經台典公司分析計算原設計細鑿面(加工時間約30天)與變更後水沖面(加工時間約59天)加工時間比較,應增加29日曆天。石材加工設計細鑿面及水沖面在臺灣地區之石材業均有在加工,變更設計前後契約原定花崗石材均相同不變,原告上開要求無理由。另後段福町路及支線鋪面工程,原告要求展延工期80天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系爭工程第1階段施工(北濱街、博愛街及支線),原告於104年2月18日申請停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現場勘查後,認尚有部分工項及缺失改善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不同意停工,經被告於104年3月12日現場會勘後,被告同意溯及自104年3月8日起停工,並等攤商遷移後,預定於104年4月1日復工,被告既已給予不計工期,原告請求加計80天工期,顯無理由。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原契約工期180天,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29天、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70天,停工天數119天,核計工期279天。印度黑石材原應於104年2月28日進場鋪設完成,卻遲至104年6月11日尚進場,此為造成工期嚴重延宕主因。
㈣、就原告請求因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管理費968,107元、給付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及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01,60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需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得請求之,此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自行表列之管理費用項目,無法證明有增加之必要,且逾期完工可歸責於原告,需額外繳納之空污費、及增加之延長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完工所致。此外,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27日,依當日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進度為65.40%,未完工部分為34.6%,被告即據此依系爭契約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違約金額為15,105,565元。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扣罰上開違約金,意旨在督促承攬廠商應依約完成工作,原告於締約時既已衡酌其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始同意簽約,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應受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其主張酌減,為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工程已於日前驗收,經第2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為144,084,827元;原告已領得121,390,805元;履約保證金亦已全部退還原告。惟應扣除違約金額15,105,565元、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是原告得請求尾款應為327,487元(144,084,827-121,390,805-15,105,565-7,260,970=327,48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原定工期18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7月3日。系爭工程因第1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9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70日曆天;系爭工期經被告核定不計工期日數為119天(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8日初驗、104年9月21日複驗;於107年9月27日再開始驗收、並於108年1月8日驗收完畢。經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44,084,82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1,390,805元,履約保證金已全部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花蓮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30032227號函、103年5月22日府建水字第1030091589號函、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函、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064098號函、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5805號函、103年8月5日府建水字第1030145618號函、103年9月30日府建水字第1030186002號函、104年8月25日府建水字第1040165618號函暨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104年8月3日府建水字第1040150060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9-97頁、卷二第395、402-41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
,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即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
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向被
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剩餘尾款,
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尾款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除違約金
額15,105,565元,有無理由?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原告請求之尾
款,尚應扣除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有無理由?⒎原告就給付剩餘尾款部分,向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
,向被告請求停工、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生必要之費用,即管理費968,107元、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罰款26,799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工程合理之履約期限為何?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因經濟部未開放水沖面石材成品由大陸地區直接進口,石材產品取得成本驟變,石材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本件石材加工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所需天數乙事,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其於107年5月7日函覆略以(見卷二第280頁):「…鑿面平板製品因可由中國直接進口,因產業特性與加工方法之差異,可取得…相對快速的交貨期」等語,可見原告稱細鑿面石材成品開放由大陸地區進口,供貨時程較短,所言非虛。本件所需石材,若無法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水沖面之石材成品,則需進口原石後,再於台灣加工,與細鑿面之石材成品得直接由大陸地區進口,所需花費之時間自然不同,前者進口後需備料及加工時程;後者可將細鑿面成品直接進口,省去進口臺灣後尚需加工之時間。而前開函覆亦稱:「(本件所需)原石:泉州白與印度黑備料作業時程比較:一、泉州白:產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1個月的時程。…二、印度黑:產自印度共和國…(進口至)台灣…以首批200立方採購為例,自點選原石、安排船期、航運時程、出關作業至進廠,無特殊狀況耽誤,約需要3個月的時程」等語(見卷二第280頁),由上可知,細鑿面石材得直接從大陸地區進口成品,然水沖面石材僅得進口原石,再於臺灣加工,而所進口之原石,泉州白需至少1個月、印度黑則需至少3個月,則原告稱其因石材改水沖面,故自採礦、切割、加工至進廠,需80天之前置作業期間之主張,尚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前開函覆印度黑花崗岩所需備料時程(3個月)為低,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將鋪面磚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天,應屬合理。至被告未考慮細鑿面石材得直接進口成品,水沖面石材則需進口原石後再加工,僅給予展延工期29天,尚有不足。
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因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故要求原告於104年元宵節後再施作,應再展延工期80天部分:
經查,被告固以103年10月14日府建水字第1030187206號函告原告「…現階段彩虹夜市攤商尚未進行搬遷,(福町路、福町路支線工區)無法按原訂進度進行,函請協調處理一案,暫定104年農曆年後再行施作,工期受影響部分本府將另案檢討…」等內容(見卷一第98頁);惟嗣後被告就彩虹夜市攤商遷移乙事,已同意原告於104年3月8日起停工,俟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完成後,於104年4月2日復工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24日府建水字第1040054678號、104年4月8日府建水字第104006409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0-61頁),足認被告卻已就原告系爭工程因彩虹夜市攤商搬遷受影響乙事,准予原告停工25天。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事被告尚需展延工期80天,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計算說明,其主張應再展延工期80天部分,尚難憑採。
③準此,系爭工程之工期除系爭契約原定180日曆天外,除原
先核定之因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停工25天、因鳳凰颱風受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外,就因第1次變更設計(即石材由細鑿面改為水沖面),應給予展延工期80日曆天,而非29日曆天。從而,本件履約期限應為原定180日曆天、加計展延工期150日曆天(70+80),共330日曆天,另停工及不計工期則為119天(93+25+1)。
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499天,扣除履約期限330日曆天、停工及不計工期119天,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0天。
⑵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停工及不計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
若是,數額為何?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卷一第46頁反面)。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固僅約定停工之情形,惟若係可歸責於機關而展延工期之情形,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約定,使廠商得向機關請求補償因展延工期所增生之費用。經查,就等待變更設計及新增單價議價程序停工93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期80日曆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0日曆天部分,多屬於因「被告單方利益」所為之變更設計,進而需停工及展延工期,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而獲得任何利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就等待彩虹夜市攤商遷移完成而停工25天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該規定有交付場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場地致原告需停工25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就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268天(計算式:93+80+70+25=268),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至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1日,不可歸責於兩造,非廠商於締約時無從預見或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況,尚難認原告得依前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②又按工程實務上,就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不外採比例法或實
際費用法,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審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而工程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管理費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之成本費用;甚者,工程管理費及直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來計算之必要;況且,如採實際費用法,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停工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易生爭議,而易受原告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復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暨衡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各情,本院仍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較為客觀妥適,先予敘明。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停工,致其增加管理費用乙節
。查原告係有相當規模之承包商,衡諸常情,同一時間應不會僅承攬一件工程,故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應可調配適當人力物力以支援其他工程,而不會將多餘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導致無端浪費,然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而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並因此致生相關管理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固挑列其詳細價目表中部分項目並以該項目自行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如卷二第377頁),惟此項目為原告自行挑列,且項目名稱內容與詳細價目表不盡相同(許多施工費項目,詳細價目表並未記載「維護」費用,原告自行計算時卻加入「維護」費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項目均與時間相關,是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管理費,難期客觀。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包括「雜項環境保護措施及操作費」、「工程灑水及防塵費」、「工區整潔(清理垃圾廢棄物等)」、「交通安全設施費(含夜間警示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觀諸其細項內容,該「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均係與工程時間相關而採比例之方式編列,堪認該項目應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管理維護現場工地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其增加管理費用部分,以該項目依展延工期與原訂工期時間比例計算,而「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約0.7%)」項目金額於變更契約後為868,17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期因展延工期、停工共268天致其增加之管理費計為1,292,621元(計算式:868,178×268/180=1,292,621),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968,10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其因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完工申報逾期需額外繳納
26,799元云云,業據提出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申報表及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為據(見卷二第378、379頁),其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程、停工天數計算原告應繳金額為364,864元,原告已繳338,080元、尚應補繳26,784元。就原告實際施工天數超出原定施工期程部分,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50天固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仍應就逾期50天部分,自負其責,至停工期間不計空污費。是原告補繳前開空污費26,784元,其中20,088元部分(計算式:26,784×150/200=20,088),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展延所生之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⑶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管理費968,107元、空污費20,088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延
長工期所生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311,159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卷一第40頁反面)。經查,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0日開工、104年7月3日完工、104年8月18日初驗、104年9月21日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即未再辦理相關驗收程序,直至107年9月27日始再開始驗收、於108年1月8日驗收完畢等情,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5頁),而被告未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直至108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卷二第389頁)。則被告自104年9月21日複驗後,遲不繼續辦理驗收程序,導致原告必須不斷展延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辦理上開程序所生之手續費,堪認為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告因此須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其中原告辦理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4月8日之12次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手續費共311,159元,有收據12紙在卷可證(見卷二第381-386、41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手續費311,159元,實非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下旬至105年4月間,陸續稱系爭工程現場有鋪面磚破損缺失,待原告改善,卻拒不辦理驗收與撥付尾款,原告固配合修補,然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4日即開放民眾通行使用,該破損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因上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52,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就上開之事實,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見卷二第387頁),未提出其他諸如照片或收據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即認原告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修補費用,其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52,000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尾
款,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2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卷一第33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係工作之瑕疵,而非工作之遲延,足徵工作有無「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之驗收合格,僅係請款之前提,是完工時間之認定,亦非當然以驗收合格之時間為準,而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部分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倘定作人已占有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自應認承攬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自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執以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完工後,為配合被告「夏戀嘉年華」之活動,於104年7月4日即開放予一般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日即已完工,且客觀上即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而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亦已交由定作人即被告占有使用,則依前開說明,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縱使驗收尚未完成,承攬人即原告仍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查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44,084,82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1,390,805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22,694,022元(計算式:144,084,827-121,390,805=22,694,022)。
⒌被告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額
15,105,565元,以此為給付尾款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卷一第44頁)。前開逾期違約金約定,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被告為政府機關,系爭契約既係兩造衡酌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簽定,其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提出104年2月27日之施工日誌,其上載明原告完工65.4%等情,有施工日誌為佐(見卷二第413頁)。惟查,自103月2月20日開工之日起至104年2月27日止,僅經過372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為330日曆天、另停工及不計工期119天,業已認定如前,系爭工程合理工期應係449天,原告於工程進行至372天時完工比例為65.4%,因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日期之施工日誌,則依前開施工日誌施工進度估算,於工程進行至449天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為78.9%(計算式:65.4%÷372/449=78.9%)、未完成比例則為21.1%。而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為50天,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560,284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44,084,827元×未完工比例21.1%×千分之3×逾期天數50天≒4,560,285元)。是被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4,560,285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
⒍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石材與契約約定者不符,故原告請求之尾
款,尚應扣除減價收受扣款7,260,97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鋪設石材品質,與系爭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故以石材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加計其他減價收受部分,系爭契約減價收受扣款共為7,260,970元,此部分亦得於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之等語,業據提出結算明細總表為證(見卷二第402-412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石材與契約所定G10等級不符。惟查,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說明:「天然石材因受氣候、溫度等成礦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紋路、色澤、石英線(水線)、裂紋、針孔均屬天然石材自然現象,惟在加工與施作過程中做適切之修補與美容,使其呈現天然石材美觀與防止爾後病變,是業界可接受之共識」,有該同業公會104年10月14日台石製公字第1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7頁)。且本件經花蓮縣政府邀請3位專家鑑定本件石材,3位專家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均認為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等級,而現場巡視結果,專家意見亦認僅在福町路側0k+ 200位置有一塊印度黑石材疑有染色現象,其餘石材品質均符合印度黑花崗石材G10之規格,有石材進場查驗審查意見表、石材鑑定委員意見表、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5-221頁反面)。是以,經3位專家鑑定已表示現場石材等級均符合契約要求,至其中1塊疑似染色者,被告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瑕疵,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提供石材不符契約要求之情。被告固提出石材查驗缺失表為證(見卷一第142-146頁),惟該證據係被告單方自行製作,為原告所爭執,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就本件是否將石材送請鑑定乙節,被告亦回覆本院「其不為鑑定之聲請」等語(見卷二第400頁)。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石材確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是其就石材部分以規格G5計價,減價5,575,128元收受(見卷二結算明細表第405頁),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減價收受,被告已提出結算明細表,原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此部分被告減價收受有理由。
準此,被告得主張減價收受扣款為1,685,842元(計算式:
7,260,970-5,575,128=1,685,842),被告抗辯得以該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
⒎原告就給付剩餘尾款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向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無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除包括未定期限者外,亦包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固有約定付款期限,然需於被告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始須付結尾款,屬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仍屬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之情形,自應以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兩造曾經工程會進行調解(惟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均非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原告同意捨棄亦僅經該案調解被告已給付尾款部份之利息,附此敘明),經工程會以106年6月22日檢送調解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工程會106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9216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37頁),而該調解案係在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堪認原告應於該日前即已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尾款,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早於該日向被告催告工程尾款之證明,是本院僅得以該函日期即106年6月22日作為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利息之起算時點。至原告本件除剩餘工程款以外之請求,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卷一第116頁)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⒏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停工所生之必要費用為管理費
968,107元、空污費20,088元;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手續費311,159元,共計1,299,354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22,694,022元,惟扣除逾期違
約金4,560,285元、減價收受扣款為1,685,842元後,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6,447,89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354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6,447,89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