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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白可慶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朱季美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施工地點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號,○○○鄉○○○街○○○號建物,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146,090 元,被告雖於施工期間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未料於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經二造協商,議定以7,285,355 元結算,經扣除原告已收款項,雙方不爭執餘款尚欠150 萬元。

(二)前開150萬元款項,雙方協議由被告開立701,363元,日期民國106 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798,637元則由被告於106年1月4日核對付款紀錄無誤後,應於106年

1 月20日前以電匯轉帳予原告。雙方並約明,以上開金額結案後,便不再進行找補或要求廠商補立發票憑證。且上開約定,均有雙方於105 年12月31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

(三)孰料,系爭支票屆期後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經詢問被告亦置之不理,雙方約定106年1月20日前以電匯轉帳予原告798,637元,被告亦未履行,明顯違約,殊屬無疑。

(四)爰依雙方間之承攬關係、票據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63 元整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37 元整及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之簽發係受脅迫所致,請求撤銷云云,惟查:

(1)譯文1:22:48 「朱季美:這個金額我是不可能付啦,因為我剛剛說了,減一減就差不多這樣子,他的部分減一減算出來就差不多這樣子,156 萬啦。潘琇玉:季美的意思是要付156 萬結案的意思,包括蕭氏嗎?朱季美:對。」被告主動提議協議金額為156 萬元,而兩造最終則再降為

150 萬元,換言之,整個談判過程是原告方節節退讓,而由被告主導。至被告所辯稱受蘇珈詳脅迫云云,原告除否認蘇珈詳之話語為脅迫之外,觀錄音譯文之時間順序,都是在被告主動提出156 萬元之後,且從邏輯上,亦無可能從被告主動提議156 萬元,受到『脅迫』(原告否認)之後,再降為150 萬元,難以理解『受脅迫之人』遭受『脅迫』後卻獲得更有利之條件。

(2)被告抗辯蘇珈詳恐嚇「你再不給錢,就搬到妳家住」、「你們在花蓮這三天,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因蘇珈詳沒有說過這些話,被告所言係屬虛偽。

(3)被告於當日協商時還拍桌子,大罵原告離譜等語,其氣勢正盛。

(4)被告堅持將還未付之工程款,將原告所主張2 百多萬元,砍到156萬元,後來又砍到150萬元,甚且,被告還提出其認為砍到150 萬元之合理計算方法,最終原告無奈接受其提議才達成協商。故同意以150 萬元達成協商,實係被告之堅持與主導,且被告還提出何以砍到150 萬元才合理之計算方式,是其意思表示完全未受到任何脅迫及不自由,反而是原告受迫被告之氣勢才勉強答應。

(5)150 萬元尾款是被告要原告退讓,且也是被告要求之價格,被告根本沒有遭脅迫,被告之男友陳文隆也在現場,更無可能受脅迫。

2.被告又抗辯已全數清償承攬報酬云云,惟被告抗辯顯與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等客觀證據抵觸,如果已全數清償,兩造無需再行會算並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結論。被告雖提出匯款至訴外人潘琇玉帳戶之款項,惟匯款至潘琇玉款項與本案之原告及事件均無關聯性,款項亦非原告收受。更何況,該款項匯款時間都是在兩造於105 年12月達成系爭協議以前,顯非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50 萬元債務為之清償,否則在會算時就會納入計算。是以,被告以無關之款項張冠李戴至本案,自屬無據。

3.被告又抗辯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契約云云,惟程序上,此項抗辯係屬逾時提出,應不予審酌。退言之,兩造於105 年12月會算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應補足剩餘承攬款項15

0 萬元,證明被告對此已無意見,並無超過概數甚鉅等問題,自無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又抗辯工作有瑕疵,惟程序上,此項抗辯係屬逾時提出,應不予審酌。退言之,從兩造於105 年12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從未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亦未曾主張因瑕疵而拒絕給付,反而積極主導先係願意僅給付 156萬元,後又繼續殺價到150萬元而確定,故並無瑕疵問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蘇珈詳脅迫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1.被告將花蓮縣○○市○○路○段○○○○○ 號○○○鄉○○○街○○○ 號建物之裝潢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因工程款項問題與原告時有爭執,於105 年12月31日自台北前往花蓮欲與原告商討爭端解決方法,抵達花蓮時本欲先前往同社區之住戶即訴外人陳秀滿處拜訪,以便瞭解陳秀滿與原告間之工程糾紛,希望集中受害者之力量共同排除困難,卻於抵達時即遭原告之工班人員蘇珈詳喝斥,以「再不給錢就搬到你家住」、「你們在花蓮這三天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語,喝令被告前往辦公室,被告因擔憂自身安危及房屋發生財物損失,百般無奈下與原告協議並製作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以脫險境並降低損害。

2.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蘇珈詳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脅迫,被告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

(1)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31日協議過程之譯文,蘇珈詳確實曾對被告稱:「很簡單,我就搬到你家住。」、「你們跟我說這種,社會事交待的過去嗎?」、「看社會事怎麼處理」、「你感覺不行的話,我兄弟事處理啊」、「在你身上點名做記號」等語,依一般語意及社會通念理解,所謂「搬到你家住」,即強行霸占被告財產、日夜跟追被告之謂;所謂「社會事處理」,即不循紛爭解決機制,以私力不法實現權利或滿足主觀之企盼;所謂「兄弟事處理」,即引入幫派或犯罪組織介入;所謂「點名做記號」,即使人受有身體傷害之惡害告知,蘇珈詳於105 年12月31日對被告實施脅迫行為,彰彰明甚。

(2)再經收聽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被告曾反應蘇珈詳帶人至其位在台北之處所滋擾,原告則稱「那兩個人是幫蘇珈詳帶路的」為蘇珈詳緩頰,顯見原告對蘇珈詳恐嚇被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被告於105年12月31 日前往花蓮,亦係被告之社會生活已有不安感所致。況蘇珈詳在原告授意下進入辦公室並多次出言恫嚇後,被告發言之次數減少、音量下降、態度唯諾,一般人均可察覺被告有惶恐之感受,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主導結算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拍桌,乃係原告係以手機放置在桌面私自錄音,而被告放下文件與原告之手機亟為接近,因而產生相對宏亮之聲響,此觀潘琇玉敲打計算機時亦發出巨響,及錄音將近尾聲時潘琇玉曾數次拍桌,即可明瞭。

3.依證人蘇珈詳之證詞可證,蘇珈詳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脅迫,被告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

(1)依鈞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珈詳已自承於

105 年12月31日在兩造協商場合曾口出「社會事」、「兄弟事」、「點名做記號」等語威脅被告,故被告當日係在受到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協議書,堪可認定。

(2)至上述話語之意涵,雖蘇珈詳辯稱「社會事」意指訴訟、「兄弟事」意指找律師朋友告、「點名做記號」意指在外散佈被告等人壞名聲云云,惟上揭話語意涵,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其意義已如前述,尚非得依蘇珈詳之詭辯方式解釋之。

4.依證人陳文隆之證詞可證,蘇珈詳確實有對被告施以脅迫,被告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

(1)依鈞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陳文隆於兩造談判當日亦在現場。依其所述,原告方當時在場者計有五人,被告方僅二人;協商場地亦為蘇珈詳稍早將被告二人強行帶至代銷公司之事務所,當日在場者係亦各種軟硬兼施方式威脅逼迫被告,同時蘇珈詳在旁口出「你現在跟我說這種話我就搬進來住」、「社會事處理」、「兄弟事處理」、「點名做記號」等惡言。

(2)另錄音光碟中一小時四十八分後之對話內容做成譯文,協商當日於蘇珈詳離去後,陳文隆提到「他(指蘇珈詳)是要烙人去台北找我喔?」、「你知道那天他給我帶人去餒…」等語,原告則答覆以「那兩個年輕人是帶路,幫他在台北市那區…」等語,復依錄音內容,陳文隆並未提及蘇珈詳所帶人數,原告竟能知「那兩個年輕人」,足徵原告確實知悉蘇珈詳糾眾北上向陳文隆尋釁之事。

5.基此,蘇珈詳前有糾眾尋釁,後於協商現場出言恐嚇,依其行為、性格,應可判斷其所語「社會事」、「兄弟事」、「點名做記號」脅迫意味濃厚。故勾稽一連串事實即可明瞭,原告方以諸多手段逼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因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二)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除原告所不爭執之5,785,355 元外,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自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在105 年5月3日轉帳50,000元、105 年5月4日轉帳47,500元至第三人潘琇玉申設於花蓮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原告對被告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確非全然無據。

(三)本件承攬工作並無契約書,且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錄音可知,原告係在105 年12月間自行製作估價單後(未經被告簽認同意),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價款,被告則有爭執前後給付600 多萬元、錢跑哪裡去了等語,顯見雙方並無總價計算或按施作數量實支實付之約定,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會有詢價、估價後始交付承攬工作,藉此控制預算,即屬民法第

506 條所稱估計報酬概數之情形,再從兩造對話及估價單可知,被告僅有追減施作項目,要無追加或變更設計情事,則承攬報酬之增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承攬報酬增加之數額達2,146,090元,相較於被告之預算600萬元,增加之部分達37.5% ,無論從價款或增幅而言,堪屬鉅增情事,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四)縱兩造承攬契約不能解除,然經被告檢查系爭工作物,有各處瑕疵,依兩造承攬契約,原告給付義務包含設計、施作及工程管理,而工作物之成果有規格錯誤或欠缺品質、效用之情事,自原告完成工作時起並無外力介入情事,則工作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而陷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地點為花蓮縣○○市○○路○段○○○○○號及花蓮縣○○鄉○○○街○○○號之建物,總工程款為8,146,090 元,嗣原告業已完工;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均由被告簽名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頁7至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剩餘工程款為150 萬元,被告因此在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簽名,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63元及798,63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脅迫所簽名,其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剩餘工程款超過估計報酬之概數甚鉅,被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業已清償剩餘工程款等語。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遭脅迫所簽名,其是否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之工作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剩餘工程款是否超過估計報酬之概數甚鉅,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剩餘工程款?現判斷如下。

(二)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應判斷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協議剩餘工程款之過程中,原告之次承攬人蘇珈詳雖有陳稱「很簡單,我就搬到你家住。」、「你們跟我說這種,社會事交待的過去嗎?」、「看社會事怎麼處理。」、「你感覺不行的話,我兄弟事處理啊。」、「在你身上點名作記號」等語,然剩餘工程款確認為150 萬元乙事乃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且原告對此金額本不願同意,嗣經被告表示不接受其他方案後,原告始為首肯,又被告及其同居人陳文隆於協商之過程中,態度均十分堅決,多次要求降價,並指示在場人潘琇玉計算折扣之金額等情,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頁57至68、86),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頁11

7 )。可知,縱被告辯稱蘇珈詳有脅迫之言語乙節屬實,然此與被告決定剩餘工程款確認為150 萬元,進而在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情之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答辯其得撤銷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理由。

(三)按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定作人須就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建物之照片,然兩造間就工作之內容未訂立書面契約,則原告之工作是否不符合約定之材料、規格、設計樣式,顯然有疑,又原告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所提出照片之情形,是否為原告工作之瑕疵,抑或嗣後發生之情形,亦有疑問,又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第356條規定,被告所稱之瑕疵均為依通常程序檢查而能發現之瑕疵,然其之前未曾通知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即難認被告尚得主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就其所答辯之工作瑕疵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雖辯稱剩餘工程款超過估計報酬之概數甚鉅,其得解除契約云云,然剩餘工程款確認為150 萬元乙事乃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且係其自由形成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可知,剩餘工程款150萬元,核與民法第506條所規定承攬人追加之鉅額報酬間顯然有異,且縱超過概數甚鉅,亦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按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剩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然被告係匯款予訴外人潘琇玉,並非原告,且觀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潘琇玉與被告之間確實存在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原告之剩餘工程款150 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6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16日(見頁8之退票理由單。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37 元,及自協議書記載清償日之翌日即106 年1月21日(見頁9之協議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