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葉丁財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間辦理「木瓜壩溢洪逼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公司得標,兩造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開工。
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詎被告竟絕給付原告公司已完成施作之款項,復未支付系爭工程因展其所生費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保留款。
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7,070,000元,依總價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終止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並於104 年7 月9 日依前開會議決議,提出數量清算結果(原證六)。依該「數量清算結果」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經施作,但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部分「(
一)溢洪道排砂道補修」部分【包括「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項目,被告應再給付48,555元;「
3 鋼筋與綁紮(含運)」項目,被告應再給付3,582 元;「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項目,被告應再給付5,994 元;「11模板及加工組拆合運」項目,被告應再給付24,309元】、「(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包括「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項目,被告應再給付83,748元;「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項目,被告應再給付22,425元;「10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繡鋼部分)」項目,被告應再給付付60,632元】、「(三)其他工項」部分【5 護籠爬梯及裝設」項目,被告應再給付3,320 元】、「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部分【包括「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被告應再給付12,948元;「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被告應再給付3,897 元;「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第一項合計之0 .3%)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1,943 元】、「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被告應再給付64,740元;「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被告應再給付6,475 元;「5 工程監造及品質(第一項合計之l .5%)」項目,被告應再給付9,711 元。
⑵被告爭執原告公司已施作,且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一
)溢洪道排砂道補修」部分【包括「#1 溢洪道排砂道衽修」項目,被告應給付57,007元】、「(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包括「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項目,被告應給付17,262元;「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被告應給付30,432元】、「
(三)其他工項」部分【包括「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被告應給付19,766元;「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被告應給付230,740 元】、「
四、工程營業稅」部分【被告應給付34,824元】。⑶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08元。
㈡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共有3 次展延,其中103
年8 月27日及10月6 日係以隧道坍塌、工區道路落石無法通行及麥德姆颱風來襲毀損說備、工程為由,而104 年3月4 日則以變更設計為依據。
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召開「土木組104 年木瓜壩工程檢討會議」,會中決議被告設計變更項目共4 項,遂展延工期37工作天。103 年8 月27日及10月6 日,展延工期13天及69天,此等展延事由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又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展延工期之日數除原訂工期,得出展延天數之比例,再與各施工項目之複價相乘。系爭工程共展延50天(計算式:13+37,另69天部分,屬保險理賠範圍),原訂期為120 天,展延天數之比例為0.417 (計算式:50/120)。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費用增加,分別為:「(一)) 溢洪道排砂道修補」部分【包括「2 混凝土澆置設備租金」項目,346,068 元;「6 挖土機100 型一部進駐工地及使用」項目,172,179 元;「9 施工環境及便道整修(含過水路便橋)」項目,68,805元】、「(三)其他工項」部分【「9 發電機租金及油料」項目,41,700元】、「
二、安全衛生及管理費用」部分【包括「1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121,092 元;「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3,611 元;「3TBM-KY 、防護具及營建車輛機具每日自主檢查費用」項目,3,603元;「4 其它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項目,25,583元;「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施費用」項目,18,164元】、「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l 交通管理人員」項目,49,890元;「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605,461 元;「3 工程品管專任人員」項目,83,069元;「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60,546元;「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l.5% )」項目,90,819元】、「四、工程營業稅」部分【84,53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120 元。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係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自請求被告發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
㈣工程保留款(即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工程因被告違
法終止,致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公司雖僅完成部分工程,但仍得於保固期滿後,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況且自被告104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至今已幾近2 年,早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l 年保固期間至,故原告自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工程款部分⑴原告計算施工項目之工程款時,「應給付數額」,乃以「
附件一」為基準,依原告公司所舉證及原證六數量清算結果為計算,「已給付數額」則是依原證七估驗計價明細表;而「未給付工程款」即是依附件一所呈現「應給付數額」,減原證七所示「已給付數額」,所得之結果。被告僅泛稱「與其所憑原證七「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並不相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未為實質之答辯。
⑵系爭契約並未就錨筋之拉拔強度為約定,且於變更設計後
,亦僅修改錨筋鑽孔深度及以植筋膠作為接著膠劑。另系爭契約所稱「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扯拔力128KN 以上強度設計」係指「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強度規範,並未「#1 排砂鋼板護襯錨筋」拉拔強度作約定。被告以「排砂道溢洪道上植筋」項目之拉拔強度規範,逕換算為本項目之規範值,難認有據。故系爭工程「#1 排砂鋼板護襯錨筋」項目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設計需求,即應以是否達到系爭工程用途安全性為標準,倘錨筋之拉拔強度合乎系爭工程所需之強度需求,即可認為符合系爭契約。而被告曾同意原告公司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為施工品質及安全鑑定,鋼襯錨筋握裹力(即拉拔力)已達安全,可證明原告公司就本項目之施作保符合系爭契約之設計強度,並無被告所稱錨筋拉拔(握裹力)強度不足之缺失。
⑶「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項目部份,被告雖於民事
答辯狀提出附件一照片乙幀,然原告公司除否認該紙照片之形式真正外,於內容上,亦無法辨別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底水封座固定座」,則被告無由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付此項目單價20% 工程費用之依據。原告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2 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產之拆除工作,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亦未否認,僅抗辯「拆除時已告知乙方僅同意計給拆除數量0 .2 座,當時乙方並未表示異議」等語,然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曾為此表示,則於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前,並無法推翻原告公司已依其指示完成拆除2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之工作。
⑷「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部
份,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度為約定,僅就「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於「特定條款」等處詳為約定,參以系爭契約中亦未對「混凝土」之成份一水泥一有特別區分及衡諸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之一致性,則「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之抗壓強度應以280kgf/cm2為適當。換言之,被告所提出者,乃無收縮水泥之材料檢驗標準,並非施工品質之約定,殊無以「材料檢驗標準」作為原告公司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依據。況且,兩造曾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度品質爭議,送「佳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為試驗,2 只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結果分別為292kgf/cm2及596kgf/cm2,均已符合系爭雲的就無收縮水泥之抗壓強度約定。至於被告所提出「28天強度350kgf/cm2以上」之強度標準,此乃係施工前,就材料之品質為檢驗之規定,此觀修正後之監造計畫就「不合格之處理」欄住,亦為「退料重新進料」即明。退步言之,縱認此強度標準可採,依原證17試驗結果之平均值已達444kgf/cm2,業已超過350kgf/cm2之強度標準,則原告公司施作之「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⑸「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部份,原告公
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並分為底漆及面漆2 部份塗補,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僅抗辯「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卻從未見被告提出計算方式,證明其計算之依據,則於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前,並無法推翻原告公司已依其指示完成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之工作。
㈡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共50天,其中有
37天係因設計變更所致,則此37天之工期延長,係因施工項目變更,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則施工期間,相關管理費用及安全衛生費用,仍有支出之必要,始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法規。再查,參原證9 中「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檢討會議」,就「設計變更」之會議結論係稱「上述4 項設計變更無新增工項,按實作計價,其所需新增工期,詳附件(協議結果)」,亦表示設計變更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依實作數量結算,而相關安全衛生管理費用,顯係依新增之工期,按比例增加。準此,就「設計變更」部份所展延工期37天之部分,顯可依系爭契約原定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按比例請求相關費用。另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租用預拌車之必要,就展延工期所生租車費用,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泛指原告有違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等情事,故不必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並無該等情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應付工程款部分,「(一)溢洪道排砂道補修」部分【「1 混凝土及澆置(280kgf/cm2)含運費」項目48,555元;「3 鋼筋與綁紮(含運)項目3,582 元;「
4 排砂道溢洪道化學植筋(含鋼筋、植筋膠及施作)項目5,994 元;「11模板及加工組拆合運項目24,309元】、「
(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2 鋼板護襯及安裝(含繫釘、搬運及焊道)」項目83,748元;「3 槽鐵及加工焊接(含搬運及焊道)」項目22,425元;「10焊道修補(既設鋼板及不繡鋼部分)項目60,632元】、「(三)其他工項」部分【「5 石護籠爬梯及裝設」項目3,320 元】,及發還工程保留款654,828 元,均不爭執。
(二)「二、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部分【包括「l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第一項合計0.3%」項目】、「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2 工程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項目,均認為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對於施作數量有爭議及其各項請求部分,「(一)溢洪道排砂道修補」部分【「#1 排砂道鋼板護襯錨筋」項目,原契約約定設計為「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扭拔力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
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會議變更設計為「…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Ocm,採植筋膠灌漿」。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扯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但104 年3 月24日經取樣二組試體試驗結果「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KN(5.64 7t )及8OKN(8.309t)」故被告無法驗收、「(二)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拆除」項目,舊有底水對座於原告拆除前僅殘存一小部分,殘存數量約為原舊有底水對座20%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以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即20% )計價,依法有據;「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依約原告所提送之材料規範應經被告審查認可。而原告所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678.3kgf/cm2,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m2」。但雙方於4 月10日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試體(齡期分別為11、l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 m2 及596kgf/cm2,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被告依約無法驗收】、「(三)其他工項」部分【「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工程項目載明係「鋼筋裸露部分環氧樹脂漆修補」,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依法有據,而原告請求依100 平方公尺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洵屬無據;「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依約特定條款之效力乃優於詳細價目表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四、工程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工程營業稅以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金額13,793,056元之百分之5 計算,不僅與「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3 項之合計金額依據為何,自無足採】
(四)展延工期所生各項費用部分依約並未賦予原告有工期延展之情形即必然得依工期延展之比例請求增加工程報酬之權利。且原告並未就其「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若干必要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五)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後述諸多違約情事,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
㈠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被告計畫部分⑴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
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 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經被告派員檢查,於同年3 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依約原告負有「申請檢驗」之責,原告未就泥砂清理情形報請被告檢驗,即繼續下一階段施工,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⑵依約原告應會同被告檢驗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前檢驗,提報
「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被告認可才可施工。但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進行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鋼鈑鋼筋拉拔試驗時,不僅仍未將鋼襯底部泥砂清理,復在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足見原告在雙方會同進行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完全不理會當日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乾淨且尚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以及不論拉拔試驗結果如何,仍蓄意違約擅自施工。
⑶「#排砂道鋼板護襯錨筋」項目,原契約約定設計為「埋
植深度25公分,植筋扭拔力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會議變更設計為「…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Ocm,採植筋膠灌漿」。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扯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但
104 年3 月24日經取樣二組試體試驗結果「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5KN(5.647t)及8OKN(8.309t)」故被告明顯違約。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鈑之錨筋握裹力已達安全云云。惟鑑定報告附件六第二點「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全然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其是否妥適可採,已非無疑。又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鈑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故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脫後損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汎期防洪排砂安全,原告之違約情節重大。
⑷系爭工程#1 排砂道鋼襯底部澆置混凝土係作為排砂耐磨
、耐沖刷之功能,故攸關汎期防洪排砂安全及壩體安全,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確實關閉,如未清理乾淨即擅自澆置混凝土之範圍涵蓋整個#1 排砂道進水口面層(長7.5 公尺,寬4 公尺),嚴重影響整個#1 排砂道入口之耐磨及排砂功能,故不能從以該部分澆置混凝土數量多寡而論斷其嚴重性。又因原告違約擅自澆置混凝土,其擅自施工的鋼襯底部混凝土並未取樣送驗,而因混凝土生產時間不同,代表量體不同,故不能以排砂道下游側其它位置取樣試體之檢驗結果推測此處擅自施工的混凝土品質。
⑸原告擅自施工且違約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工程品質缺失,
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修年限計畫,以及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
①安全維護計畫:因工作不良部份係作為排砂耐磨、耐沖刷
功能,錨筋施作不良將影響鋼襯之牢固性、混凝土澆置介面未確實清理乾淨將影響接合強度,擅自澆置之混凝土其施工品質則攸關鋼襯之牢固性,沖損將導致排砂門底部掏空無法確實關閉,嚴重影響被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
②補修年限計畫: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水庫安全評估規定,至
少每5 年辦理安全評估一次,被告則每5 年辦理安全評估並依評估建議辦理補修,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良致使無法達到原設計功能及安全時,必須提前修復,或可能提前辦理安全評估,嚴重影響被告原訂之水壩補修年限計畫或增加安全評估次數,增加營運費用。
③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截至契約終止日(104 年
4 月30日),工期僅剩餘16工作天,但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工程協調會中原告竟表示初估至少要4 個月才能完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因其違約擅自施工、品質不良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進行發電作業。而木瓜壩電廠依過去6 年統計平均約為每天10萬元,初估發電損失1,200 萬元。又若將颱風汎期之延宕列入考慮,被告至少要6 個月才能完工,發電損失估算為1,800 萬元,扣抵原告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後,被告至少有1,625 萬元之潛在損失,故已嚴重影響被告發電運轉計畫。
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部分⑴被告就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於104 年3 月
27日原告自即日(3/2 )起停止施作並限4 月2 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其後被告檢驗人員於4 月1 日赴現場抽查原告施作#1 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 至4 公斤水)。被告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後並發函通知原告改善。
⑵被告檢驗人員其後再於4 月2 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
,當時原告正進行#1 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 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前問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限其於4 月
9 日前提送改善計畫。⑶依工程規範各種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被告工程師同意才得
使用,並須定期校正,且訂有計量之容許誤差。但4 月1日當天現場抽查時原告並無使用任何計量設備(工地簡易型計量設備可使用量筒及磅稱計量),4 月2 日抽查時原告施工人員僅使用水瓢舀水也無量筒及磅稱裝置,復未依規範規定先徵得被告同意,更遑論作定期校正及考量容許誤差,顯違反系爭契約工程規範之規定。
⑷依約原告所提送之材料規範應經被告審查認可。而原告所
提並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678.3kgf/cm2,28天抗壓強度〉679.1kgf/cm2」。但雙方於4月10日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二只試體(齡期分別為11、l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 m2 及596kgf/cm2,差異甚鉅、工程品管低落,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m2 )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品質。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部分原
告施作工程經被告發現有諸多缺失,被告除現場告知、制止外,嗣後均有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嗣後均未有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嚴重影響系爭工
程品質及被告相關事涉公益之計畫之實施,洵屬重大。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告均無具體改善計畫及實質作為。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如另行委由第3 人承攬施作,估計須支出費用7,739,534 元,而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數量占契約原定價金17,070,000元之45%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扣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並依約加計一倍即7,739,534 元之違約金,經扣除前述
原告原得請求其他工程款後,尚超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發還保證金,亦無依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款部分㈠原告主張已經施作,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部分,及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總計742,308 元。被告抗辯「二、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部分【包括「l 安全衛生管理員費用(第一項合計之2%)」項目;「2 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費用」項目;「5 不可量化安全衛生設備費用(第一項合計0. 3% 」項目】、「三、其他費用」部分【包括「2工程管理費( 第一項合計之10% 」項目;「4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費
(第一項合計之1%」項目;「5 工程監造及品質費(第一項合計之1.5%)」項目,原告施作等語。經查,原告計算施工項目之工程款時,「應給付數額」,乃以「附件一」為基準,依原告公司所舉證及原證六數量清算結果為計算,「已給付數額」則是依原證七估驗計價明細表;而「未給付工程款」即是依附件一所呈現「應給付數額」,減原證七所示「已給付數額」,所得之結果,有附件一台灣東部發電廠木瓜壩溢洪道排砂道颱災補修工程應付工程款明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104 年7 月9 日東部字第1041900327號函(原證六)、台灣電力公司估驗計價表(原證七)在卷可稽。被告僅泛稱「與其所憑原證七「估驗計價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並不相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三)13原規定: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植入鋼筋須滿足CNS560A2006 標準,埋植深度250mm,植筋拉拔力以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其後經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被告並以104 年3 月19日東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 8KN以上,惟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取樣2 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2 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 、8309kgf ,換算僅達55KN(
5.647t)及80 KN (8.309t)。不僅未達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 以上強度之一半,甚至亦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強度128KN (13.14
t )以上之強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被告謂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自屬有據。
㈢排砂道排砂門門框修繕」部分,「5 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
拆除」項目,被告雖於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一照片乙幀,然該紙照片並無法辨別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中「底水封座固定座」。被告雖抗辯於終止契約後清算討論會議,曾表示「拆除時已告知乙方(原告)僅同意計給拆除數量0 .2座,當時乙方(原告)並未表示異議」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已完成拆除2 座舊有底水對座固定座之工作,則被告即無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付此項目單價20%工程費用之依據。
㈣「12無收縮水泥接觸灌漿(含鋼襯開孔及焊補)項目,原
告提經被告審查認可有關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見本院卷第325 頁)。然其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 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kgf/c㎡,有原告104 年4 月14日裕字第1040414 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不僅差異甚鉅,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7 天抗壓強度> 678.3 kgf/c ㎡),尤以此部分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亦屬有據。
㈤「1 環氧樹脂漆(銀灰色,料加工)」項目,被告雖抗辯
「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等語。惟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原告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並分為底漆及面漆2 部份塗補,被告即無以此作為認定僅需支付此項目施作數量52.37 平方公尺計價費用之依據。
㈥「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被告抗辯依約特定條
款之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之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六、「施工說明」(九)規定:「環氣樹脂漆為塗補操作台天花板鋼筋裸露部分,顏色為銀灰,塗補底漆及面漆兩層,使用伸縮式長刷塗補。位置詳見(附圖5 )溢洪道、工作台補修工程示意圖。」並未明文排除「2 施工架(含搬運組拆)」項目之請求,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㈦「四、工程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為17,070,000元。營業稅原本即應依契約總價計算課稅。原告主張以詳細價目表第1 項至第3 項合計金額13,793,056元計算,尚低於契約約總價,並無不合。
(二)展延工期所生各項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 第5 項前段規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然該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在有工期延展之情形即得依工期延展之比例請求增加工程報酬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 、一般條款T . 「竣工及驗收」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規定,承攬廠商於申請估驗及驗收過程應提出相關佐證文件,是原告須就其「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該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信。
(三)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24條第
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五以上,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四、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依本契約第24條規定辦理。」「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八、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有上述情形無庸發還履約保證金。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
質,嚴重影響甲方(被告)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中旬因原告阻排水設施高度不足及
穩固性不佳之故,導致溪水泥砂溢流至#1排砂道鋼襯施工區域,泥砂淹埋鋼襯底部及錨筋孔等情,嗣經被告派員於同年3 月19日辦理泥砂汙水積留清理結果及錨筋孔深度檢查,於現場檢驗發現原告在鋼襯底部淤積泥砂仍未清理完成之情形下,仍擅自繼續施作錨筋工程,有104 年3 月19日被告抽查#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清理狀況之工程檢驗記錄及泥砂未清理乾淨照片可稽。足見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檢驗泥砂清理是否合格,即遽行施作下一階段之植筋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柒章「…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乙方品管人員須先依據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之規定。
⑵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2及第03056 章規定,「混凝土澆置前
之模板、鋼筋及埋設零件之表面應清洗乾淨……基礎或接縫不得有積水或流水,乙方應會同甲方檢驗員實施澆置前檢驗,提報『混(噴)凝土澆置前檢驗表』經甲方認可。方可進行澆置該處混凝土。」及「…昇層之頂面應清洗潔淨,以獲得良好之粘接及水密性…。…混凝土即將澆置前,施工縫存留之鬆散及外來物質必須徹底清除…。」。另依系爭契約之監造計畫第柒章混凝土補修作業之表7-2 及圖7-2 之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以及原告所提品質計畫書第肆章品質管理標準之表4-1 及圖4-1,亦規定辦理澆置前應檢查澆置面是否乾淨。惟原告
104 年3 月24日要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前,並未告知被告主辦工程師,且未提送「混凝土澆置前檢驗表」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可叫料進行澆置工作,有違上述契約相關規定施作前之程序。而依104 年3 月23日工程協調會之決議,於104 年3 月24日10:30~11:00進行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鋼筋拉拔試驗時,不僅鋼襯底部泥砂仍未清理乾淨,復在未報請被告檢驗合格前即遽予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此觀諸當日混凝土出貨單所載之出廠時間為09:33,亦堪認原告在植筋拉拔試驗前即早已叫料。是被告主張原告不理會當日泥沙未清理乾淨之事實以及拉拔試驗結果如何,即擅自施工之情事,當屬可採。
⑶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 13原規定
:「…乙方須先提供使用植筋膠之規格、出廠證明及材料證明,植入鋼筋須滿足CNS560A2006 標準,埋植深度250m
m ,植筋拉拔力以128KN 以上強度設計(慎選植筋膠規格)。…」。其後經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變更設計為:「木瓜壩鋼襯板底下之錨筋鑽孔深度修正為40cm,採植筋膠灌漿。」,被告並以104 年3 月19日東部字第1048020923號函檢送變更設計之圖面予原告。換算變更後埋植深度40公分,則植筋拉拔力應為204.8KN 以上,惟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取樣2 組試體委由訴外人佳暐公司進行拉拔試驗,經試驗結果,2 組筋錨試體埋植深度40公分,拉拔強度5647kgf 、8309kgf ,換算僅達55KN(
5.647t)及80KN(8.309t)。不僅未達變更設計後埋植深度40公分,植筋拉拔力204.8KN 以上強度之一半,甚至亦低於上開變更設計前原特訂條款七、施工補充說明( 三)13所規定之埋植深度25公分,植筋拉拔強度128KN (
13.14t)以上之強度。而系爭工程鋼襯錨筋之設計目的及主要作用係為牢固扣住鋼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經實地採樣試驗結果,遠低於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強度,尚未達規範值的一半,被告謂受沖刷時錨筋極易先自混凝土中鬆脫破壞,造成錨筋及鋼襯同時沖損掀起毀壞,無法發揮出錨筋牢固扣住鋼襯之功效,鋼襯掀脫後將繼續沖壞下層混凝土,進而造成排砂道壩體沖蝕破壞,嚴重影響壩體安全及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原告之違約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
⑷原告固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主張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板之錨筋握裹力只要達到一般客觀安全性標準,即合乎客觀安全需求,可認為符合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該鑑定報告附件六、二「鋼襯錨筋握裹力是否達到安全」部分之說明,並未就其所謂已達到安全之依據、規範及雙方採樣進行鋼襯錨筋握裹力試驗之結果遠低於系爭契約規範強度之情形詳為說明。況土木工程設計本係就個案性質不同而設定不同之安全係數,且個案所設計之安全係數,往往大於最低安全之需求。故仍應以契約之約定為判斷基準,而非僅以「安全」云云,即認合於契約之要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經被告於履約期間3 度發文限期要求改善,分別為:104 年3 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原告暫停施作且限期於104年4 月2 日前改善、104 年4 月9 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限期於同年4 月10日前改善及104 年4 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 4 號函限期於同年4 月15日前改善,然原告未採取具體作為改正。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約情形,所造成之工程品質缺失,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安全維護計畫、補修年限計畫以及發電營運計畫(含發電損失),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8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3056 章3.1.2 規定:「…各種計
量設備應於事先徵得甲方工程師同意方得使用,並須作定期校正……。」並訂有各種材料計量之容許誤差。然被告檢驗人員於104 年4 月1 日赴現場抽查原告施作#1排砂道門框背填不收縮水泥灌漿工作,發現原告任由施作人員以目視方式隨意加水,且現場無計量設備,導致配比與規範不符,未依工地現場實際使用之水泥袋上之標示比例拌合(一包水泥使用3.5 至4 公斤水)。故被告檢驗人員於現場口頭制止並要求原告工地負責人改善,其後被告以104年4 月2 日東部字第1048027118號函通知原告改善。被告檢驗人員其後再於同年4 月2 日赴施工現場抽查改善情形,當時原告正進行#1排砂道「側壁」鋼襯背填灌漿工作,現場施作人員回覆拌合比例採一包水泥加5 公升水之拌合配比,仍不符合前開用水量配比規範規定,且因用水量高於標準值而影響強度。故被告再以104 年4 月2 日東部字第1048027591號函通知原告限於4 月9 日前提送改善計畫。
⑵原告提經被告審查認可有關無收縮水泥之檢驗標準為「7
天抗壓強度> 678.3kgf/c㎡,28天抗壓強度> 679.1kgf/c㎡」。然其後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辦理背填灌漿鑽心取樣進行抗壓強度試驗,所取樣之2 只試體(材齡分別為11、12天)經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僅為292kgf/c㎡及596kgf/c㎡,有原告104 年4 月14日裕字第1040414 號函及檢附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稽,不僅差異甚鉅,且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亦顯低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強度(
7 天抗壓強度> 678.3k gf/c ㎡),尤以此部分工程施作位置位於#1排砂道門框,如灌漿品質不良,日後排砂時將產生變形或損壞而造成#1排砂門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木瓜壩防洪排砂安全並危及壩體安全,故被告謂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洵屬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
⑴針對系爭工程#1排砂道鋼襯底部泥砂未清理乾淨及擅自澆
置混凝土,嚴重影響混凝土銜接強度、混凝土品質及錨筋握裹力不足等缺失,被告先後以104 年3 月27日東部字第1048025048號函、104 年4 月9 日東部字第1041900152號函及104 年4 月10日東部字第1048029784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改善計畫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曾於104 年
4 月1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促請原告說明如何具體改善前述缺失,惟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品質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被告再以104 年4 月17日東部字第1048031789號函原告謂已3 次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仍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及回應等語。
⑵原告雖以104 年4 月13日裕字第1040413 號函通知被告,
然該函僅說明如何趕工等語,並未具體回應前開工程缺失。被告則於同日以東部字第1041900180號函回復,請原告審慎積極改善施工進度等語。原告再以104 年4 月15日裕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進度表與趕工計畫,惟亦僅係針對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提趕工計畫,與工程品質缺失限期改善無涉。被告則再以104 年4 月20日東部字第1041900192號函回覆,並於該函說明五載明原告並未針對工程品質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等情。原告嗣以104 年4 月22日裕字第104042 2號函被告,回應有關工程品質限期改善未果一事,然該函文內仍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告再以
104 年4 月27日東部字第1041900203號函覆原告,說明上開原告來函仍未對改善計畫作明確回應而僅見推詞,以及前述施工缺失與品質不良情形事涉木瓜壩汛期防洪排砂安全、壩體安全及日後補修年限,請原告審慎處理等語。
⑶依上說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品質缺失提出
改善計畫,然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亦非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嚴重影響系爭工
程品質,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缺失提出改善計畫,然原告均無提出具體改善方案及計畫時程。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洵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有上述情形無庸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75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經被告估計若如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估計須支出費用7,739,534 元(被證35) ,而上開未完成部分之數量,經被告估算占契約原定價金17,070,000元之45%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26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 款、一般條款
T .3(3 )(4 )及T .4「甲方代辨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扣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並依約加計一倍即7,739,534 元之違約金,上開金額業已逾1,500 萬元,遠超出原告縱使全部勝訴所得請求之金額4,922,256 元,若扣除原告不得請求部分,其金額更低。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展延工期所生各項費用、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返還工程保留款,因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並估算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加計違約罰款,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