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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公共工程採購程序投標被告之花蓮縣○○鄉○○○○○道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並於當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即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約定為經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惟本件尚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即因政策變更而於105年間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被告終止契約時,應與原告協議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另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原告為之:1.繼續予已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據此,就原告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契約施作項目,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價金。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品質計畫書之編製,且經被告核定在案,依單價分析表該項目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3元。另系爭契約就有關LED路燈施作項目部分,原約定應設置3盞,嗣經被告指示要增設3盞,共為6盞,並辦理變更設計,另該LED路燈經原告依約提送審查後,嗣經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已向其他廠商即御陽實業有限公司預定該LED路燈材料,並支付訂金90,720元,又參酌單價分析表該LED路燈每盞施作單價為48,112元,故LED路燈6盞(再附加燈盤24,800元)金額共計313,472元。又系爭契約有關防蚊防臭水溝蓋板(含鍍鋅鐵框,下稱水溝蓋板)施作項目部分,原約定應設置30組,嗣經被告指示要增設3組,共為33組,並辦理變更設計,另該水溝蓋板經原告依約提送審查後,嗣經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已向其他廠商即三祺國際有限公司預定該水溝蓋板材料33組,已支出97,020元,又按單價分析表該施作項目每組施作單價為5,696元,故33組之金額合計為187,968元。原告既已完成上開項目,雖尚未通知開工,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為514,193元(即品質計畫書編製費12,753元+LED路燈項目費用313,472元+水溝蓋板項目費用187,968元),再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包商利潤與管理費7%計算原告本件之合理利潤,故原告得請求550,186元(計算式:514,193×1.07=550,186),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本件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77,695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且議價程序及議定書兩造均未簽訂完成,嗣經系爭工程補助經費之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於105年8月間通知改列為規劃設計案件而不予補助,因而導致系爭工程尚未通知原告開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係因內政部營建署政策變更,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又有關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其中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編製費部分,因系爭工程並未開工,該品質計畫書之編製,僅為文書前置作業,非工程合約實作數量範疇,另系爭工程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開工及進貨,原告就LED路燈、水溝蓋板等自行叫料,自不應予計價,且此部分亦經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不予補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開工日期約定為經被告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嗣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惟該工程尚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即因內政部營建署之政策變更而於105年間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被告104年12月28日卓鄉財字第1040016795號函附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被告105年1月25日卓鄉財字第1050001055號函附系爭工程105年1月20日施工前說明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被告105年4月14日卓鄉建字第1050004513號函附105年4月8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會議記錄、內政部營建署105年8月23日營署道字第1052913260號函附105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第3次執行進度會議會議記錄、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0日府建土字第1050211305號函、被告105年9月7日卓鄉建字第1050011033號召開「花蓮縣○○鄉○○○○○道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3至29頁、第41至62頁、第72至73頁、第100至110頁、第112至115頁、本院卷㈡第1至86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既因政策變更而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就工程項目中,原告已購置之LED路燈及水溝蓋板等項目、及已完成之品質計畫書編製等,於加計合理利潤及營業稅後,給付工程款共計577,695元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可知該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內容,被告則應給付一定金額之報酬,經核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機關得報請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同條第6項則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已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查上開約定係為規範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時兩造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之約定,依其上下文內容觀之,應指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終止契約時,廠商即原告就工程項目中有施作之部分,於區分「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情形下,業主即被告如何計價賠償之約定,倘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則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而此所謂「所失利益」,參酌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依該契約本旨,承攬人按所完成之工作而取得報酬,即包含承攬人能得取得之利潤,若承攬人完全未施作時應無從取得報酬等之契約精神,【應包括】承攬人於工程中得取得之合理利潤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前,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已為終止,原告並未實際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故依上開約定及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合理利潤。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品質計畫書編製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品質計畫書編製,並請求被告給付編製費12,753元等語,業據提出品質計畫書及被告之核定函即被告105年2月16日卓鄉財字第1050001847號函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87至1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之「卓溪鄉公所公共工程工程施工規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含「開挖及回填」、「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鋼筋」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該等項目均有規定廠商於該工程工項須先編製品質管理計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又由卷附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及上開被告核定函文之內容顯示兩造已約定該品質計畫書編製項目之價額為12,753元,且原告已將該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在案等情。據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該計畫書之編製,且經被告核定在案,縱系爭工程原告尚未開工,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品質計畫書固無編製之實益,但原告既在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其就此部分經核應已支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是其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費用共12,753元,故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LED路燈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後之約定,訂製LED路燈共6盞(含附加燈盤),雖僅先匯款支付訂金90,720元予廠商御陽實業有限公司,但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每盞LED路燈單價為48,112元,故請求被告給付6盞LED路燈之費用共313,472元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被告就LED路燈送審資料之准予備查函文即被告105年5月19日卓鄉建字第1050006022號函(下稱系爭A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前於被告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業務之承辦人林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及招標是我承辦的,當時我是被告公所建設課之技士,我辦到變更設計,還沒完成我就調離。系爭契約終止前我就離開了。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是原告得標後,兩造按得標比例調整後的資料,是系爭契約之一部。本件有辦理變更設計,但與原告議價2、3次,單價還沒達成協議,我就調走了。我有發系爭A函文,意義是系爭工程委託宇勝公司監造,LED路燈跟水溝蓋板是在契約內容要做的項目,廠商要施作要先把他所要買的這兩項材料先送給監造單位審核看可否這樣做,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了就轉到被告公所,說這二項材料可以照他送的材料規格做了,經我們審核也可以了,我們答覆他准予備查,是這個意義。准予備查不等同開工,通知開工日才算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變更設計完成我才可以通知原告開工,我們發准予備查函文,公文內沒有說要原告備料,但原告備料,這是有責任的廠商行為,因為系爭契約已經確定訂立了,原告去訂料,這是有責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頁)。又證人即前於被告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業務時之業務承辦課長李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從招標到終止系爭契約,那時我擔任被告之建設課課長,有經手過。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105年1月20日有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使用單位就是卓溪國小、代表會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很多問題,內容如當天會議記錄(即本院卷第14至17頁),發現不符需求,才辦理變更設計,有新增項目,我們辦了3次新增項目議價手續,新增的工項價錢與原告一直都談不攏,議價不成,所以無法發文通知開工。又原來契約約定LED路燈是3盞,開完說明會後公所依實際需求向設計監造單位宇勝公司要求追加3盞,納入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預算書有送被告公所審核,惟部分有新增工項辦理議價未完成。水溝蓋板原為30組,也是因說明會有需求,要求監造單位追加成33組,金額、數量也確認。另我們的作業程序是訂約後,原告要備料,就是原告要依契約圖說規格準備材料,就是樣品,還有一些資料,提送審查資料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就審查的文件做審查及核定,合格後監造單位就把資料、文件送給我們備查,至於廠商要訂料是他們自己負責。材料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場,原告只是在訂製材料的過程,原告損失是他們廠商跟訂製工廠、公司的契約行為。一般我們終止合約,就多少貨就是現場結算,工程結算。本件因內政部營建署改為規劃設計,我們也簽准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並參酌前揭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0頁)所示該預算書尚未經被告之承辦課長、主任秘書及法定代理人即鄉長等人核定等情,可知系爭工程雖有辦理變更設計,但因兩造議價程序尚未完成,故此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等情。據此,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自應依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約。再者,原告既已得標並承攬系爭工程,且由系爭契約及系爭A函文內容可知設置LED路燈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且原告亦已將LED路燈送審資料送被告,並經被告准予備查等情,縱尚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原告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或失其效力前,衡情應得依其自身規劃逐步辦理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前置程序,故原告於此情形下先向其他廠商訂購LED路燈之材料,經核尚屬合理,仍應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件被告事後因政策變更而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先支出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即原告訂購LED路燈材料已支出之費用,負補償之責。另由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內容可知LED路燈3盞總價為144,338元,又由上開匯款收據顯示原告僅先支出訂金90,720元,故其僅得於實際支出之費用部分即90,720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補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水溝蓋板項目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後之約定,訂製水溝蓋板共33組,雖僅支付97,020元予廠商三祺國際有限公司,但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每組水溝蓋板單價為5,696元,故請求被告給付33組之費用共187,96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出廠證明、被告就水溝蓋板送審資料之准予備查函文即被告105年5月19日卓鄉建字第1050006020號函(下稱系爭B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64至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系爭契約及系爭B函文內容可知設置水溝蓋板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且原告已將水溝蓋板送審資料送被告,並經被告准予備查等情,故縱尚未經被告通知開工,原告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或失其效力前,衡情應得依其自身規劃逐步辦理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前置程序,故原告於此情形下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水溝蓋板之材料,經核亦屬合理,仍應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件係因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先支出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即原告訂購水溝蓋板材料已支出之費用,負補償之責。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於訂購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數量之材料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次由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72頁)內容可知水溝蓋板需施作30組,複價為170,890元;又由上開統一發票顯示原告已訂製33組之水溝蓋板材料,支出金額為97,020元。故原告所訂製水溝蓋板材料每組實際支出價格為2,940元(計算式:97,020÷33=2,940)。基此,系爭契約既原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水溝蓋板共為30組,則原告於訂製30組水溝蓋板所實際支出費用88,200元(計算式:2,940×30=88,200)之範圍金額,應屬施作系爭工程前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合理利潤部分:經查,原告既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即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庸支出原告所謂之合理利潤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前揭請求金額應另行加計7%之合理利潤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91,673元(計算式:12,753+90,720+88,200=191,673),另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顯示系爭工程之營業稅為5%,應予加計等情,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01,257元(計算式:191,673×1.05=201,25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於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