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冠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C3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該工程就細部進度「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定有3項分期工程期限,經延長後各竣工期限為98年2月5日、98年4月10日及99年2月28日,該工程並訂有總工程竣工期限經延長後為99年7月7日。被告因認為原告就該3項分期工程有逾期情事而扣款新臺幣(下同)17,395,000元之違約金,然原告總工期並未逾期,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482,284元,其中17,395,000元即為請求返還違約金(另一部6,087,284元係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扣款),該案已歷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聲請在案,且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工程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之分期移交工程,且「完成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內工」、「通風道兼緊急通道洞外工」、「工程完成至可供通水」3分項工程逾期竣工日數分別為228.5天、
243.5天、69天,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據以計算原告應付違約金合計為17,395,000元,原告復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之規定,依法自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起訴未違反上開規定,然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違約金,此攻擊防禦方法已於前案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亦經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並不得再行提出相異主張。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其施工總工期並未逾期,爰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分項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原告函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7至39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其係以原告施工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85頁)而扣違約金17,395,000元,且經前案法院認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書、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00頁)。經查,由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可知,兩造確曾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因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含返還違約金17,395,00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項6,087,284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認定原告所謂之上開3工程逾期竣工日數分別為228.5天、243.5天、69天,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應付違約金合計為17,395,000元。是本件原告另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因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辯以有既判力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1.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系爭分項工程非屬分期(區)完工使用或移交者,而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規定之「訂有分期(區)進度及最後竣工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者」之情形,雖本案履約過程中原告就分期進度有逾期情事,但經原告趕工施作,最終總工期並未逾期,被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約定扣罰違約金於法無據云云,原告自得依同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違約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7至38頁)。然查,由上開判決書可知,前案法院就系爭工程屬系爭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所稱之分期移交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及被告依該投標須知第5條第2款對原告扣款違約金17,395,000元等節為真已為認定,且經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雖原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或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惟前案法院既已就同一事實為判斷即被告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第2項扣罰違約金17,395,000元為有理由,不論原告事後就同一事件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亦無法推翻被告可依約扣罰違約金之事實,本院無從再為相異之認定,否則無異使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燃紛爭,是故,本院認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確實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違約金17,395,000元及利息,於法律上確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