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碧仲,復變更為徐榛蔚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花蓮縣北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計及監造單位為訴外人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含稅)、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自機關通知日起7 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 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開工,依契約完工期限原定為102 年12月14日,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合意變更契約、增加工期及不計天數,經核定追加工期
188.5 天,其中兩造於103 年3 月4 日達成第1 次契約變更,約定增加工程款8,596,790 元及追加工期60天,加帳後之契約金額為82,596,790元(含稅),履約期限為103年5 月21日,嗣於103 年9 月27日完成履約,於104 年10月8 日正式通過驗收。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就項次甲: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等;項次乙: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等及項次丙新增加單價等部分工項,經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地檢視鑑定之施作數量已增減達5%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應追加調整價金。系爭工程經實作數量加減帳後,加計品質管理費0.6%、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0.6%、廠商爭工管理及利潤費6%、及營造綜合保險費0.5%,再加計營業稅5%,應增加工程款為4,337,452 元。
(三)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點第7 點,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期延期之第1 款第
4 目約定,是如有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時,被告應允許工期展延。依設計監造單位108 年5 月24日北昌字第108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工程以追加工程金額為1,668,918 元部分,應增加工期天數為46天,則履約期限應由103 年5 月21日展延至同年7 月6 日,系爭工程追加後之總價款為84,265,708元,逾期違約金之扣款由129 天扣除46天應為83天,則逾期扣款金額應為6,994,087 元(計算式:每日違約金為84,265,708元0.001 =84,266元,扣減工程款為83天為84,266元83天=6,994,087 元),另扣款包括男廁等減價收受及計算6 倍之違約金31,761元、排水溝加蓋工程減價收受及6 倍之違約金516,077 元、缺失扣點1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4,899,
696 元(計算式:追加後之結算總價84,265,708元-已估驗金額71,812,087元-逾期違約金6,994,087 元-扣款金額559,838 元=4,899,696 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項次甲:行政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等;項次乙: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等,及項次丙新增加單價等部分工項,經核算施作數量均超過第1 次變更契約之數量及金額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給予原告至少30天之工期(計算式:4,337,452 元/8,596,790元60天=30天)。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3項營建土石方處理約定,原告需依約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晝書」,及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將剩餘廢棄土石方運離工地。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編號甲. 壹. 一.A .7 「現有校舍及道路鋪面拆除(敲除ψ50cm以下,含運棄)」編有1,850 立方公尺之數量,然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供之廢棄土石方數量僅為B5類廢棄方508.84立方公尺,原告已於102年1 月26日完成508.84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拆除工程中B5類剩餘土石方運棄,必須申請第2 次土石方運棄計晝始能接續「原有建築拆除」之要徑工項,此乃因設計監造單位提供數量不正確,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期延期之第
1 款第6 目約定,自102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止(取得土資場同意收受證明許可),共計24天,應不計工期。原告施作活動中心鋼承鈑,經原告在市場訪價結果,並無符合原設計材料規格之鋼承鈑,嗣經設計/ 監造單位轉結構技師檢核,變更設計為Z-51mm1.2T尚符合原設計規格,此部分變更設計過程自市場訪價、設計釐清、技師檢核、重新確認變更設計,因此延宕至少25天,應按實際施工情形合理展延工期20天,然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項第1 款之約定,僅建議被告給予展延工期10天,此部分差異15天,既屬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錯誤所致,自應延長履約期限。綜上,被告應依約再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69天,而原告僅逾期42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僅3,651,238 元(計算式:86,934,242元0.001 42天),是被告於驗收紀錄上認定原告逾期129 天,並據以計算違約金等云云,並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遲延完竣之最重要關鍵,在於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就原設計與現地不符之情形立即處置、使用單位校方變更需求,縱使設計監造單位事後知悉,亦怠惰履行遲延拒不提出變更設計圖說,並適當核對實作結算數量、被告長期縱容設計監造單位,未按會議結論限期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予以釐清並善盡委任設計義務,是系爭工程逾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倘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前揭工期展延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129 天計算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以下就逾期天數部分說明之:
1、系爭工程建築開挖施工基礎內,基地內北側教室舊有生活污水處理槽非屬系爭工程原有工作項目,兩造於102年2月
7 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現地會勘,會勘結論:確認須辦理拆遷及安裝作業,概屬新增工項,原告提出因辦理拆遷、安裝作業應額外增加工期計10天,設計監造單位則認定僅核定2 天,忽略原告自102 年5 月6 日至5 月16日止,等待管線拆遷及開挖、夯實、埋設、新設化糞池之安裝時間,確實投入人力、工期進行施作。
2、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天然災害、雨勢過大影響施工進度,實不可歸責原告。
3、因北昌國小校方通知舉辦活動而暫停施工,然被告僅簽准展延工期計4 天,實無理由。
4、原告於每週召開工地會議提出「有關配合臺電公司變更MO
F 遷移位置施工完成後,再行辦理施工」等討論案,經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決議:「可待臺電完成管線施工後再行接續後續工程」。嗣臺電公司通知於103 年8 月7 日及8日因臺電MOF 施工停電,原告即以此申請於該2 日因無法施工不計工期。設計監造單位雖同意,但被告則以因已逾完工期限等事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86,934,242元(原契約金額82,596,790元+應追加工程款4,337,452 元)。被告已核撥71,812,087元,縱扣除前述42天之逾期違約金3,651,238元部分,尚有11,470,917元(86,934,242元-71,812,087元-3,651,238 元=11,470,917元)尚未給付。
(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4 、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等工項,經核算施作數量均超過契約數量甚多,應給予至少30天之工期」部分:
原告未具體指出工項如何影響施工要徑、數據、增加30天以上之工期所憑依據為何等具體佐證,更何況,第1 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已同意展延工期60日。
(二)有關原告主張「土石方處理,應自102 年1 月27日至2 月20日不計工期24天」部分:
系爭工程之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分別申請,B5類登載於拆除執照數量為1,302立方公尺,B2類數量為508.84 立方公尺,於開工時即提供原告作為申報建管作業之需。詳細價目表亦編列有「現有校舍及道路鋪面拆除含運棄」數量1,
850 立方公尺,於施工中並無變更設計及數量,原告於開工時即應以此數量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系爭契約、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並未要求原告分次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原告自己選擇分2 次提報土石方處理計畫致延誤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此要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主張「活動中心鋼承鈑規格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15天」部分:
設計監造單位於102 年6 月14日要求原告將鋼構工程材料、施工圖送審,是原告遲至103 年3 月間才發現該鋼承鈑規格國內無生產。然設計圖並未限制生產地,原告之理由並非合理,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當時發現後,要求使用相當等級鋼承鈑,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考量工程進度順遂之情形下,經設計監造單位將原告所提之鋼承鈑規格送技師檢核後同意採用,且已就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10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被告就系爭工程扣罰逾期違約金,意旨無非在督促承攬廠商之原告應依約完成工作,是原告既於締約時,衡酌其履約能力及違約損害程度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即應受違約條款之拘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致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若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程進度遲延,應依請求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方式,來減少違約天數,進而降低違約金之計算,方符契約規定。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工程款4,337,452 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數量差異對照表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曾對此部分數量追加達成共識,追加金額為1,589,
446 元(加計1.5 % 營業稅後為1,668,918 元),此有數量檢核表可佐,並有原告之受僱人蔡美珍簽名。又系爭函文內容就數量檢核結果部分亦與被告所提之數量表吻合,足認原告對該數量結果表示同意。
(六)有關原告追加主張應不計工期46日部分:依系爭函文內容,設計監造單位就工程數量差異檢核表核算結果,認有應增加工期46曆天之意見,然並無詳述是否有如何之影響要徑,亦無提出影響要徑所造成可能增加工期之意見,且其結論亦認應以工程會調解建議內容為準(即無增加工期之必要)。系爭工程為104 年10月8 日驗收,原告遲至設計監造單位之函覆本院始請求,顯已逾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爰為時效抗辯。
(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合格,惟原告遲未向被告為結算,亦未提出請款單據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是原告無請求工程尾款之權利。
(八)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二)設計監造單位為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
(三)兩造於101年10月2日締結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74,000,000元。
(五)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機關通知日起7 天內開工,且於開工之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
(六)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七)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9日開工,核定追加工期188.5 天,核定後之履約期限為103年5月22日。
(八)原告完成之履約日期為103年9月27日,被告核定之逾期天數為129天。
(九)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故於103年3月4 日辦理第
1 次變更契約,增加工程款8,596,790 元,系爭契約之金額調整為82,596,790元。
(十)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8日通過驗收。
(十一)系爭工程目前尚未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追加減之項目,前於103 年11月13日固曾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數量,並經該公會於104年1 月12日會同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會勘後,於104年3 月6 日作成鑑定報告,及於104 年8 月12日完成辦理修正等情,乃有該會以108 年3 月6 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264 號函文及所附104 年3 月6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8 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0 號修正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及外放卷宗鑑定報告書、修正函文)。惟被告另提出花蓮縣北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數量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即本判決附件一,另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抗辯稱上開檢核表業經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員工蔡美珍及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人員李安昇簽名,並經原告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用印確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等情。此首經證人蔡美珍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約1 年多,於105 年間離職,為品管工程師。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伊有參與,伊有看過系爭檢核表,且簽名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據證人李安昇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設計監造單位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經理,於系爭工程為現場監造主任。設計監造單位曾於104 年7 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會勘檢核,檢核之基礎應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而如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之數量檢核表,係因原告遲遲未就數量檢核提出意見,亦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故設計監造單位先行就數量為檢核並製作數量檢核表,然此並未經兩造簽認,完成後即送兩造為數量檢核。兩造收到上開數量檢核表後,原告並未表示意見,被告遂函催設計監造單位督促原告表示意見,嗣後直到105 年1 月4 日才開會,該次會議僅有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參加,二者亦就數量達成合意,結論即是附件一之系爭數量檢核表,上載證人蔡美珍簽名係會議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8 頁背面)。是堪認系爭數量檢核表,業經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且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對系爭工程追加減之數量及金額如附件一系爭數量檢核表所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綜上,系爭工程追加減後,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未稅1,589,446 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1,668,918 元(計算式:1,589,446 ×105%=1,668,918 ),完工之數量已有增減達5%,依前揭約定應調整價金。是系爭工程追加減後之總價款應為84,265,708元(計算式:82,596,790+1,668,918 =84,265,708),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延展工期,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工程延期: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2、經查,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數量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其追加之工程數量是否影響工程網圖要徑及是否應延展工期乙節,乃據本院函詢設計監造單位,經函覆略以:依系爭檢核表重新檢討,工項數量增加部分為
101 日曆天,工項數量減少部分為55日曆天,合計為46日曆天(計算式:101 -55=46),詳細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附件二「花蓮縣北昌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工程數量核算工期計算表」所示等語,有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北昌字第108001號函文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0 頁至第252 頁),自堪認系爭工程因增加工程數量,而需延長工期46日曆天(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被告依前揭約定應同意之,且於延長工期期間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0月8 日驗收,原告遲至108 年5 月間收訖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文始主張展延工期46天而請求承攬報酬,已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106 年9 月30日起訴時,業已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有追加而應展延工期,被告不得計算違約金,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疑,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締約前,原告應已知悉其履約之能力及契約所載關於逾期、各種違約行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仍同意與被告締約,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又違背契約應遵守之各項內容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本為公共工程契約或一般民間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以及一般契約習慣前提下,契約之當事人自可依雙方意願自由約定,且公共工程契約中有關逾期或違約之計罰約定,更屬於行政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監督上所必須,殊非被告自行設定於契約無端加重廠商責任之規定,而原告倘依約履行,即可按時領取契約價金,該等約款自無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之情。是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卻隨意違反工期之約定,倘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衡諸上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應予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1、系爭工程總價款部分:系爭工程追加減後,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1,668,918 元,系爭工程追加減後之總價款應為84,265,7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就應扣款項部分:
(1)逾期違約金扣款: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爭工程被告抗辯稱展延不計工期188.5 日,應於103 年5 月22日完工,然實際於103 年9 月27日完工,逾期129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數量,另應展延工期46日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應為83日,則其逾期違約金總計應為6,994,054 元(計算式:84,265,708×1/1000×83=6,994,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扣款項目:兩造間就下列扣款項目均不爭執,應予扣款(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
①1 樓南側小便斗減價收受及6 倍違約金,應扣31,761元。
②停車場水溝施作方式不符設計圖圖說部分,應扣484,316元。
③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扣款12,000元。
④驗收扣款5,294元。
⑤上開其他扣款項目合計應扣533,371元。
3、已估驗金額部分:本件已估驗之金額為71,812,08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4、是綜上,以系爭工程總價款扣除應扣款項(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扣款項目)及已估驗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26,196 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4 、
5 條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26,196 元,及自
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