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白德軉(原名:白可慶)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秀滿被 告 黃嘉如
黃彥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滿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陳秀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滿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4頁)。嗣變變更聲明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一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陳秀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4,038,2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市○○路○段○○○○○○○○○○○○○○○○○○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A1、A2、A8、B11棟房屋,合稱系爭4棟房屋),委託原告為裝潢設計、代管,並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完成設計後,代被告與施作廠商洽談施工,再將提供被告估價單,於被告確認施作項目及金額後支付價金,由原告轉交施作廠商,方開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會至工地現場監督,原告最終依裝潢費用收取2.5%或1.5%代管費用。系爭4棟房屋裝潢設計部分早已完成,業經被告確認同意,而裝潢工程部分,系爭A8、B11棟房屋已全部完工,款項亦已付清;系爭A1、A2棟房屋,工程尚在進行中,被告卻於民國105年12月無正當理由不再遵期交付款項,甚至於106年1月13日將鐵捲門鎖更換、致廠商施工工具被鎖在屋內,原告只能停工,並於106年1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支付剩餘款項。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稱因原告設計圖超過36個工作日,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然此是因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另稱有未按圖施作、重複請款、報價高於行情等情,但均未具體說明,顯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脫免責任,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又拒不給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所生損害。包括:
⒈系爭B11、A8棟房屋工程款分別為3,601,331元、4,245, 625
元(此部分已含管理費),系爭A2、A1棟房屋工程款分別為1,748,565元、4,466,893元(此部分未含管理費),加計代購床墊185,000元、民宿申請消防燈具35,711元、設計費1,200,000元,合計15,483,125元,但原告以15,470,684元結算即可,惟被告已給付原告12,235,771元,且系爭A1、A2棟房屋尚有736,875元數額之項目未完成,應予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98,038元【計算式:15,470,684-12,235,771-736,875=2,498,038】。
⒉又系爭A1、A2棟房屋管理費,約定為裝潢費用之2.5%,而
系爭A1棟房屋裝潢費用為4,466,893元,系爭A2棟房屋裝潢費用為1,748,565元,扣除尚未完工工項736,875元,被告應支付管理費136,965元【計算式:(4,466,893+1,748,565-736,875)×2.5%=136,965】。
⒊就未完工工項736,875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未完成工程應可取得之利益,即預期管理費 用18,422元【計算式:
736,875×2.5%=18,422】。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425元(即工程款2,498,038元、系爭A1、A2棟房屋已完工部分管理費136,965元、系爭A1、A2棟房屋未完工部分原告預期管理費18,422元)。
㈡、依被告於106年3月2日發送原告之律師函內容,被告三人均未否認與原告有共同委任及承攬關係,被告發送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表示要終止者,是被告三人與原告間之委任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黃彥豪、黃嘉如為系爭工程匯款,應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三人請求工程款。因被告於工程進行時在大陸地區,故協議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作為彼此溝通確認之方式,係由原告以微信、LINE提供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確認估價單後分期付款。系爭A8、B11棟房屋已完工、被告均依約付款,可見兩造確認上開方式確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款款項及給付之模式。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與被告陳秀滿簽立書面契約,其一併向被告黃彥豪、黃嘉如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但與原告簽約者只有被告陳秀滿,故被告黃彥豪、黃嘉如確非契約當事人。被告黃彥豪、黃嘉如僅為被告陳秀滿之子女,為被告陳秀滿與原告溝通系爭工程,符合經驗法則,其等僅為系爭契約中被告陳秀滿的履行輔助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難認可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況該估價單僅為暫計金額。原告已自認系爭A8、B11棟房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付清相關款項,因此關於系爭A8、B11棟房屋工程款,應無爭議,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能知悉被告就系爭A1、A2棟房屋增建款一期、二期部分及床墊款部分與原告確認,被告並已支付完畢;然就其他部分,原告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且從該對話記錄更可彰顯兩造就承攬事項存有諸多爭執。又原告主張未完成工項為736,875元,未見原告提出憑據或計算過程。此外,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後,才能請求報酬,且必須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已稱系爭A1、A2棟房屋工程尚在進行中、迄今也未提出竣工之證明,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至於工程管理費部分,雖系爭契約記載2.5%,但兩造嗣曾口頭約定將工程管理費降至1.5%,A8、B11估價單亦記載工程管理費為1.5%,故工程管理費亦應以工程造價1.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黃嘉如、黃彥豪為被告陳秀滿之子女,系爭契約乃係將系爭4棟房屋裝修之規劃委任被告負責設計之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受12,235,771元乙節,有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為證(見卷一第55-57、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60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53,42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秀滿於105年2月12日簽立委任設計合約(即系爭契約),其上已載明:「立契約書人:陳秀滿(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建國路二段800、798、786、788-11號四棟裝修案之規劃設計委任白可慶(以下簡稱乙方)負責設計,今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內容…立合約人:甲方陳秀滿、乙方白可慶」等文字,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2頁),是系爭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陳秀滿所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為原告及被告陳秀滿,被告黃嘉如、黃彥豪則非契約當事人,堪可認定。原告固稱被告透過律師事務所發送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係以被告三人之名義發出、被告三人不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是與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討論及付款,故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2日以其等三人名義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回覆原告,係因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先以被告三人為受文者發函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見卷一第19-21、81-82頁),又上開文件均非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文件,與系爭契約無直接關係,尚無法僅因被告黃嘉如、黃彥豪未於存證信函、律師函中否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以被告三人名義回覆原告等情,即遽認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至系爭工程縱係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與原告討論及付款,然被告黃嘉如、黃彥豪為被告陳秀滿之子女,其等代被告陳秀滿履行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為合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黃嘉如、黃彥豪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準此,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立合約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秀滿,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應為原告及被告陳秀滿,原告主張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亦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秀滿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0-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秀滿既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承攬契約即於斯時終止,原告倘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固辯稱承攬契約係報酬後付,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自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縱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未完工,亦無礙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⒈系爭4棟房屋工程款、代購床墊、申辦民宿消防燈具金額及設計費,約定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4棟房屋工程款及設計費總計為15,470,684元,包括:⑴系爭B11棟房屋工程3,601,331元、系爭A8棟房屋工程4,245,625元(此部分已含管理費);⑵系爭A2棟房屋工程1,748,565元、系爭A1棟房屋4,466,893元(系爭A1、A2棟房屋部分,未完工故尚未計入管理費,管理費另列項目請求);⑶代購床墊185,000元;⑷申請消防燈具35,711元;⑸設計費1,200,000元,總計15,483,125元,原告以15,470,684元結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B11棟房屋工程費3,601,331元、系爭A8棟房屋工程費4,245,62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年3月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系爭A8、B11棟房屋已經全部完工、相關款項被告已付清」等語、並於106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檢附系爭B11、A8棟房屋計算總金額分別為3,601,331元、4,245,625元之估價單及對話紀錄(見卷一第4頁反面、97-163頁);被告則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稱「原告之歷次書狀自認系爭4棟房屋中,其中A8、B11棟房屋業已全部完工,且相關款項被告皆已付清,是關於A8、B11棟房屋之工程款項,應無爭議,而不在本件爭訟範圍」等語(見卷二第6頁反面)。由上可知,就原告主張「系爭A8、B11棟房屋之款項為前開數額,且被告業已於先前給付之款項中支付,系爭A8、B11棟房屋業已完工」之事實,被告已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提書狀中自認並無爭議,是本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再抗辯其僅係將系爭A8、B11棟房屋價款付清但不知系爭A8、B11棟房屋實際工程款分別為何云云,未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僅空言否認,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B11棟房屋工程費為3,601,331元、系爭A8棟房屋工程費4,245,625元乙節,堪信為真。
⑵系爭A1棟房屋(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透過第三人履行其債權債務,使契約當事人本人得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故該第三人之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亦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陳秀滿透過被告黃嘉如、黃彥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陳秀滿發生效力,先予敘明。經查,原告稱系爭契約設計費是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200,000元,其他工料就是由廠商報價,原告再彙整後向被告請款,所彙整之資料就是估價單,估價單提供給被告後,被告再付款等語;被告亦稱設計費係如系爭契約所示,其餘部分則係由原告另行向被告確認等語(見卷二第163頁反面),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嘉如、黃彥豪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係以原告傳送估價單予被告黃嘉如、黃彥豪或直接向其等就工項報價之方式,向被告確認,而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係代被告陳秀滿履行系爭契約,其行為對被告陳秀滿本人亦生效力,因此,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就原告提出工項及報酬無反對之意思,應可認該傳送之工程內容及報酬業經被告陳秀滿同意,而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則本院依原告主張系爭A1棟房屋工程費(見卷一第24-37頁),對照其與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卷三第428-465頁),認系爭契約就系爭A1棟房屋約定之工項及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用如附表1所示,總計工程款(不含管理費)為4,337,201元。
┌───────────────────────────────────────┐│附表1:系爭A1棟房屋契約約定工項及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工項及金額│本院判斷約定工項及│本院判斷之理由 ││(見卷一第24-37頁 │金額(不含管理費)│ ││) │ │ │├─────────┼─────────┼───────────────────┤│床架需求統計表: │床架需求統計表: │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42,793元(見卷一第│41,750元 │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29頁) ││24頁) │ │,惟依原告訴狀所述此部分系爭A1、A2棟房││ │ │屋工程費不含管理費(管理費原告已另列項││ │ │目向被告請求,詳後述),此部分即不應將││ │ │管理費納入,重複計算。故應扣除管理費 ││ │ │1,043元。 │├─────────┼─────────┼───────────────────┤│民宿申照配合裝修工│民宿申照配合裝修工│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事:379,862元(見 │事:370,597元 │知被告黃嘉如(見卷三第435頁),惟此部 ││卷一第25頁) │ │分原告亦先將管理費9,265元納入,應予扣 ││ │ │除。 │├─────────┼─────────┼───────────────────┤│四樓增建及一樓後院│四樓增建及一樓後院│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地坪鋪設工事費用:│地坪鋪設工事費用:│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42-445 ││698,823元(見卷一 │681,644元 │),惟其中部分工項及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第26-27頁) │ │者不盡相同,分述如下: ││ │ │①此部分原告請求(見卷一第26-27頁)與 ││ │ │ 其通訊軟體傳送者(見卷三第442-445頁 ││ │ │ )相同,應可採(共計655,785元): ││ │ │ -打降、切除、運棄工事:21,500元 ││ │ │ -泥作工事(4F):370,000元 ││ │ │ -防水工事(4F):30,000元 ││ │ │ -鋁窗組(4F):42,610元 ││ │ │ -南方松採光罩:24,430元 ││ │ │ -南方松木椅造型及百葉:19,000元 ││ │ │ -水電配設及衛材安裝:54,000元 ││ │ │ -衛材:馬桶:16,000元 ││ │ │ -衛材:淋浴五金:3,645元 ││ │ │ -衛材:淋浴門、洗手間門:30,000元 ││ │ │ -衛材:浴室天板、燈、換氣扇:10,000元││ │ │ -外牆及地壁磚、門檻:34,600元 ││ │ │②此部分原告請求(見卷一第26-27頁)之 ││ │ │ 價格較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者(見卷││ │ │ 三第442-445頁)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 ││ │ │ 同意變更,仍應以下列原告以通訊軟體告││ │ │ 知之金額為準(共計2,700元): ││ │ │ -衛材:龍頭:2,700元 ││ │ │③此部分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之價格(││ │ │ 見卷三第442-445頁)固較高,惟原告自 ││ │ │ 承此部分工項金額已調降或刪除,故以原││ │ │ 告起訴請求之下列較低價格(見卷一第26││ │ │ -27頁)為準(共計23,159元): ││ │ │ -泥作工事(4F):刪除 ││ │ │ -衛材:面盆及P管:4,680元 ││ │ │ -衛材:浴缸:13,500元 ││ │ │ -衛材:浴缸五金及蓋板:2,835元 ││ │ │ -衛材:衛生紙架:644元 ││ │ │ -衛材:訂作浴鏡:1,500元 ││ │ │ -1F地磚:刪除 ││ │ │以上①、②、③部分合計681,644元。此外 ││ │ │,原告起訴時固在此項目加列管理費17,044││ │ │元,然此處管理費不應納入,重複計算,理││ │ │由同前。 │├─────────┼─────────┼───────────────────┤│室內泥作工事、鋁窗│室內泥作工事、鋁窗│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工事、防水工事: │工事、防水工事: │知被告黃彥豪(見卷三第451-453頁,原告 ││319,851元(見卷一 │312,050元 │起訴時已自行扣除玻璃更換價差6,100元) ││第28-29頁) │ │,惟此部分原告亦先將管理費7,801元納入 ││ │ │,應予扣除。 │├─────────┼─────────┼───────────────────┤│裝修工事(熱泵、修│裝修工事(熱泵):│就熱泵部分355,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改磨石、拆裝扶手)│355,000元 │見卷三第620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385,000元(見卷 │ │理。至原告請求修改磨石、拆裝扶手部分,││一第30頁) │ │原告固稱已口頭與被告確認,然未能舉證以││ │ │實其說,應無理由。 │├─────────┼─────────┼───────────────────┤│裝修工事(其他木作│裝修工事(其他木作│原告此部分請求扣除管理費64,404元後,工││、水電、衛材、冷氣│、水電、衛材、冷氣│程款為2,576,160元。此工項請求,原告固 ││、泥作、弱電及門禁│、泥作、弱電及門禁│未能提出傳送估價單予被告之通訊軟體頁面││系統、全室燈具):│系統、全室燈具):│,惟查,原告曾於105年10月5日告知被告黃││2,640,564元(見卷 │2,576,160元 │彥豪此部分裝修款總價為2,587,497元、並 ││一第31-37頁) │ │傳送照明及電路分配圖予被告黃彥豪,嗣被││ │ │告黃彥豪亦因此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有原告││ │ │與被告黃彥豪之對話記錄為證(見卷三第 ││ │ │462-463頁),堪認此部分工項亦經契約雙 ││ │ │方同意,至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不含管理費││ │ │之工程款2,576,160元,較其先前以通訊軟 ││ │ │體告知被告黃彥豪之工程款2,587,497元, ││ │ │則此部分工項不含管理費工程款,應以較低││ │ │之2,576,160元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A1棟房│本院認定契約雙方就│ ││屋工程款總計為 │系爭A1棟房屋約定之│ ││4,466,893元 │工項工程款(不含管│ ││ │理費)總計為: │ ││ │4,337,201元 │ │└─────────┴─────────┴───────────────────┘⑶系爭A2棟房屋(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部分:
本院依原告主張系爭A2棟房屋工程費(見卷一第38-45頁),對照其與被告黃嘉如、黃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卷三第466-492頁),認系爭契約就系爭A2棟房屋約定之工項及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用如附表2所示,總計工程款(不含管理費)為1,652,988元。
┌───────────────────────────────────────┐│附表2:系爭A2棟房屋契約約定工項及不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工項及金額│本院判斷約定工項及│本院判斷之理由 ││(見卷一第38-45頁 │金額(不含管理費)│ ││) │ │ │├─────────┼─────────┼───────────────────┤│局部裝修及雜項工事│局部裝修及雜項工事│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279,189元(見卷 │:267,967元 │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67頁) ││一第38頁) │ │,惟此部分原告亦先將管理費11,222元納入││ │ │(管理費原告已另列項目向被告請求,此處││ │ │不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民宿執照申請之前置│民宿執照申請之前置│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固曾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作業及床架請求: │作業及床架請求: │告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70頁 ││103,008元(見卷一 │33,700元 │),惟其中A8棟床台66,800元(兩造既稱系││第39頁) │ │爭A8棟房屋費用已付清,原告此處即不應重││ │ │複請求)、管理費2,508元(管理費原告已 ││ │ │另列項目向被告請求,此處不應重複計算)││ │ │,應予扣除。其餘部分,被告因未爭執(見││ │ │卷三第621頁反面),堪認原告請求有據。 ││ │ │故此工項原告得請求者包括:A2棟5尺x6尺 ││ │ │床架2張16,700元(其中1張移至A1棟)、A2││ │ │棟6尺床台2張17,000元(其中1張為追加) ││ │ │,共計33,700元。 │├─────────┼─────────┼───────────────────┤│裝修費用:原落地窗│裝修費用:原落地窗│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告││修改:67,670元(見│修改66,020元 │知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74頁) ││卷一第40頁) │ │,惟此部分原告亦先將管理費1,650元納入 ││ │ │,應予扣除,理由同前。 │├─────────┼─────────┼───────────────────┤│裝修工事(熱泵):│裝修工事(熱泵):│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見卷三第621頁反面) ││355,000元(見卷一 │355,000元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 ││第43頁) │ │ │├─────────┼─────────┼───────────────────┤│裝修工事費用:344,│裝修工事費用: │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傳││297元(見卷一第41 │330,900元 │送被告黃嘉如(見卷三第479-482頁),惟 ││-42頁) │ │原告起訴請求時,已扣除其中第5、8、18、││ │ │19工項,增加門面修改費用5,000元,加計 ││ │ │管理費8397元。就上開扣除部分,被告不爭││ │ │執;但追加部分,被告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 │ │,不應列入;至管理費部分,此處亦應先扣││ │ │除,理由同前。 │├─────────┼─────────┼───────────────────┤│四樓增建工程費用:│四樓增建工程費用:│此工項及金額原告已將估價單以通訊軟體傳││599,401元(見卷一 │599,401元 │送被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83-487 ││第44-45頁) │ │頁),惟其中部分工項及金額與原告起訴主││ │ │張者(見卷一第44-45頁)不盡相同,分述 ││ │ │如下: ││ │ │①此部分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之價格固││ │ │ 較高,惟原告自承此部分工項金額已調降││ │ │ 或刪除,故以原告起訴請求之下列較低金││ │ │ 額為準(共計23,109元): ││ │ │ -泥作工事(1F):刪除 ││ │ │ -衛材:圓形浴缸:10,350元 ││ │ │ -衛材:淋浴及浴缸五金:3,645元 ││ │ │ -衛材:木製浴缸板度:刪除 ││ │ │ -衛材:衛生紙架:700元 ││ │ │ -衛材:毛巾桿:818元 ││ │ │ -衛材:浴鏡:1,596元 ││ │ │ -1F水電配置:6,000元 ││ │ │②其餘項目(共計576,292元)原告起訴請 ││ │ │ 求者,與其以通訊軟體傳送者相同,均應││ │ │ 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 A2 棟│本院認定契約雙方就│ ││房屋工程款總計為 │系爭 A2 棟房屋約定│ ││1,748,565元 │之工項工程款(不含│ ││ │管理費)總計為: │ ││ │1,652,988元 │ │└─────────┴─────────┴───────────────────┘⑷代購床墊費用185,000元,此部分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傳送被
告黃嘉如、黃彥豪(見卷三第494-495),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⑸申辦民宿之消防燈具金額35,711元,被告稱其願意給付(見卷二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
⑹設計費用1,200,000元,此部分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見
卷一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63頁反面),應為可採。
⒉未完工部分項目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A1、A2棟房屋冷氣工班已施作75%,未施作款項為132,375元;水電工班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04,500元;木作工班未施作金額為40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冷氣工班即證人廖家賢到庭結稱:未完工的部分為A1一樓出風口、A1二樓2台室內機、A1三樓2台壁掛室內機。有些設備沒辦法退貨,即使同意退貨,室內機1台約15,000元,工資加退貨之金額,也不會到132,375元,目前連工帶料施工款已超過75%等語(見卷二第58-59頁),依證人廖家賢所述,可知目前系爭A1棟房屋冷氣部分尚有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然未完工部分低於132,375元,是原告主張冷氣部分未施作為132,375元,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水電工班即證人林光宇到庭證稱:伊有施作系爭A1、A2棟房屋之水電工程(即原證六、七水電項目),未施工的部分剩下裝設電燈及開關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約3萬餘元,水電部分未施作部分沒有高達204,500元等語(見卷二第60-61頁),依證人林光宇所述,系爭A1、A2棟房屋水電僅剩3萬餘元部分未完工,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未完工工項為204,500元,已高於證人林光宇證述水電部分未完工之金額,對被告並無不利,亦應可採。至系爭工程木作工班即證人蘇珈詳到庭證稱:伊施作系爭A1、A2棟房屋木作部分,油漆部分未完工部分,尚需費7萬餘元,其餘木作部分剩下3-5個工作天即可完工,建材都已經叫好,尚未施作部分扣除400,000元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1、A2棟房屋木作部分未完工部分為400,000元,與證人蘇珈詳所述相符,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1、A2棟房屋尚有736,875元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即冷氣部分132,375元、水電部分204,500元、木作部分40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尚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數額:
⑴綜上,系爭4棟房屋工程款及設計費(系爭A1、A2棟管理費未納入)應為:
①系爭B11棟房屋工程費3,601,331元(已含管理費)②系爭A8棟房屋工程費4,245,625元(已含管理費)③系爭A1棟房屋工程費4,337,201元(未含管理費)④系爭A2棟房屋工程費1,652,988元(未含管理費)⑤代購床墊費用185,000元⑥申辦民宿消防燈具35,711元⑦設計費用1,200,000元以上合計共15,257,856元,扣除系爭A1、A2棟房屋上述未完工部分736,875元,及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12,235,771元,被告陳秀滿尚應給付原告2,285,210元。
⑵系爭A1、A2 棟房屋已完工部分之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陳秀滿收取按工程造價2.5%計算之管理費(見卷一第22頁)。查原告固就系爭A8棟房屋部分,曾因被告議價而減收1%(見卷一第97、120頁),惟其餘3棟房屋,原告並未同意減少管理費,故原告主張系爭A1、A2棟之工程管理費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造價2.5%計收,應屬合理。原告依約自可向被告陳秀滿請求系爭A1、A2棟房屋房屋已完工部分之管理費,而系爭A1棟房屋未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為4,337,201元、系爭A2棟房屋未含管理費之工程費為1,652,988元、系爭A1、A2棟未完工部分為736,875元,業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1、A2棟已完工部分之管理費為131,333元【計算式:(4,337,201+1,652,988-736,875)×2.5%=13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得請求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系爭A1、A2棟房屋未完工部分之管理費,應屬原告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陳秀滿請求系爭A1、A2棟房屋未完工部分之管理費18,422元【計算式:736,875×2.5%=18,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陳秀滿,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51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滿賠償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各項損害共2,434,965元(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2,285,210元、131,333元,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1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卷一第6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陳秀滿)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就系爭4棟房屋簽訂委任設計合約,並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後續裝修工程。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5年3月20日交付施工圖集,包括主建物之各層平立面施工圖、廚具傢配圖、機電照明圖及空調配置圖,使反訴原告知悉欲施作及給付之項目及範圍。反訴被告更在契約上載明「預計於2月18日平面定稿及核對討論選材」,證明交付施工圖集為系爭契約必要且重視之點。然而,反訴被告僅交付平面手繪草圖,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施工圖集,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為明顯。又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經常在國外,無法即時知悉系爭工程現況,使工程一團混亂。反訴原告透過履行輔助人黃嘉如、黃彥豪通知反訴被告改善,反訴被告非但未改善,更夥同工班恐嚇要脅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遂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任何報酬,反訴原告先前已先預付反訴被告12,235,771元,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未施作及未依約施作部分支款項。為了避免更大損失,反訴原告願意勉強減價收受有瑕疵部分,經反訴原告結算後:
⒈系爭B11棟房屋:
反訴原告比對反訴被告交付估價單與系爭B11棟房屋實際施作之情形,拒絕受領如附表A所示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有瑕疵部分共655,639元,願就該屋2,945,692元之範圍受領。亦即就系爭B11棟房屋,反訴原告願給付2,945,692元。
⒉系爭A8棟房屋:
反訴原告比對反訴被告交付估價單與系爭A8棟房屋實際施作之情形,拒絕受領如附表B所示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有瑕疵部分共1,591,772元,願就該屋2,653,853元之範圍受領。亦即就系爭A8棟房屋,反訴原告願給付2,653,853元。
⒊系爭A2棟房屋:
反訴原告比對反訴被告交付估價單與系爭A2棟房屋實際施作之情形,拒絕受領如附表C所示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有瑕疵部分共809,191元,願就該屋939,374元之範圍受領。亦即就系爭A2棟房屋,反訴原告願給付939,374元。
⒋系爭A1棟房屋:
反訴原告比對反訴被告交付估價單與系爭A1棟房屋實際施作之情形,拒絕受領如附表D所示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有瑕疵部分共2,870,954元,願就該屋1,595,939元之範圍受領。然反訴被告在施作系爭A1棟房屋期間,將3樓、4樓窗戶拆除,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侵臺時,未為防颱準備,導致降雨侵入屋內,毀壞系爭A1棟房屋原有地板,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158,000元。是以,就系爭A1棟房屋,反訴原告願給付1,437,939元。
⒌以上反訴原告願給付之金額,再加計代購床墊185,000元、
民宿申請消防燈具35,711元,反訴原告共願意給付反訴被告8,197,569元,反訴原告先前已預付12,235,771元,反訴被告還應返還反訴原告溢領之4,038,202元。
㈡、又反訴原告之所以於105年底開始使用系爭A8、B11棟房屋,是因為系爭A2棟房屋要開始施工,但系爭A8、B11棟房屋未完工,工人仍進進出出,兩造原計畫待系爭4棟房屋均完工後再一併驗收,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片面停工、夥同工班恐嚇反訴原告,方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4棟房屋,均未完成驗收。反訴原告一開始在起訴狀稱系爭A8、B11棟房屋之工程款項應無爭議等語,是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前,針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所為答辯,意思是反訴被告不得再就系爭A8、B11棟房屋有所請求,並非反訴原告就系爭A8、B11棟房屋全無爭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民法承攬瑕疵減價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38,2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8、B11棟房屋,反訴原告在訴訟之初即表示該部分已完工且均付款完畢,相隔一年以後竟翻異前詞,改稱未完工、未驗收,並稱有溢付之情形,明顯可見其拖延訴訟之意圖。反訴被告起初也曾要求就地結算,但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入內,連工具都無法拿出。現場施工完工、未完工部分,需雙方現場會勘確認,但是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及工班進入,重新施工,未與反訴被告聯繫,系爭4棟房屋現況事隔年餘,早已遭反訴原告變動,讓後續確認工作無法進行。又反訴原告僅以書狀提出其拒絕受領之金額,但未見其所稱瑕疵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在傳訊證人釐清時,都未就此表示意見或對瑕疵有何主張。反訴被告應交付之設計圖均已提供,反訴原告施工期間幾次變更設計,與圖說不同,並不是每次變更反訴原告都要重新畫設計圖,有些是反訴原告在現場指示工班,直接進行變更施作,非書面方式變更。反訴被告若非已將設計圖交給反訴原告或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變更,不可能繼續施作,反訴原告亦不可能支付1,200多萬元。反訴原告變更設計,當時也曾與施工人員討論,施工人員亦可就此作證,然反訴原告卻在本件施工人員作證完畢後,始爭執施工與設計圖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更造成訴訟滯延。本件反訴原告事後主張有瑕疵及提起反訴部分,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訴訟,法院不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棟房屋有如附表A-D所示,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有瑕疵之情形,系爭A1棟房屋窗戶因反訴被告未於颱風期間作好防護措施,使該屋地板因此受損,爰依不當得利、民法承攬瑕疵減價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4棟房屋,反訴被告有未實際施作、有施作但與約定不符或有瑕疵之情形,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突更換門鎖、拒絕反訴被告進屋施工,反訴被告自無法確認現場狀況等語。經查,黃彥豪陳稱:反訴被告工班將A1房屋鑰匙拿走,伊去配一把新鑰匙後,沒有將鑰匙給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片面停工等語;黃嘉如則陳稱:反訴被告在105年12月底停工,停工前把黃彥豪A1房屋鑰匙弄丟,伊鑰匙也被反訴被告弄丟過,所以就自己配鑰匙,但沒有將鑰匙給反訴被告等語(見卷二第555頁反面),可證反訴被告所辯門鎖遭更換乙情為真,在反訴被告無法進入施工後,而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4棟房屋均已另請廠商施作完成且均已入住等語(見卷二第556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在禁止反訴被告入內後,已另找其他廠商就系爭4棟房屋另行施工且均已入住,則反訴原告於本院已傳訊工班為證人到庭作證、第一次受命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卷二第89-93、97-111、114-120、125-142、178-217頁),爭執系爭4棟房屋均有未實際施作、未依約施作、有瑕疵之情形,除有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外,本院也無從確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即為其禁止反訴被告入內施工時之照片,尚難以上開照片即認定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未實際施作、未依約施作、有瑕疵之情形。況且,反訴原告亦稱於請其他廠商施作後即已入住,則系爭4棟房屋早已非反訴被告施工之狀態,亦無法至現場鑑定系爭4棟房屋有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未實際施作、未依約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4棟房屋未實際施作、未依約施作或有瑕疵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減價收受,並依不當得利要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至於反訴原告稱A1棟房屋窗戶因反訴被告未於颱風期間作好防護措施,使該屋地板因此受損,要求被告賠償158,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亦自稱係因颱風造成地板淹水,則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抑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無疑。況原告稱其地板因此受有158,000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棟房屋有如附表A-D所示,未實際施作、未依約施作或有瑕疵之情形,系爭A1棟房屋窗戶因反訴被告未於颱風期間作好防護措施,使該屋地板因此受損,爰依不當得利、民法承攬瑕疵減價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038,2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