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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曾偉康相 對 人 林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衡諸常情,相對人根本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提示日期,是依票據法規定,該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准為相對人本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裁定以106年3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未見其說明此日期認定原因,且兩造間之債務清償日並未屆期,又本件實際債權人為相對人之父林寶村,其以其子即相對人為名義債權人,又抗告人已將105年3、4月份之利息4萬8千元匯入林寶村帳戶,原裁定以106年3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亦重複取息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頁)內容觀之,其已記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日,且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等情,是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亦即自105年12月2日起,相對人已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主張已於106年3月1日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於是日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為空言抗辯,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應屬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實際債權人為林寶村,抗告人已給付利息等節,查縱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