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谷明相 對 人 王紫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交付地政士卓建和保管之尾款擔保票,然因相對人隱瞞上開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之事實,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抗告人發現後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告知卓建和不得將該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得行使該本票等情;又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卓建和,可證相對人並未持有過該本票,而係由卓建和直接代相對人聲請裁定,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聲請對象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原審卷4頁參照),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抗告人撤銷意思表示等事項,核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