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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秦文倉相 對 人 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天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新臺幣163,631元請資方(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12時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整,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13,631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應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以「洪天生」為相對人提起聲請,有所違誤。然查抗告人於原裁定裁定前之民國106年3月7日已遞狀更正相對人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原審漏未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請准抗告人原審聲請執行事項《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3,631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洪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表第2頁之簽名,資方係「洪天生」,而非「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且亦無公司用印,本件爭議顯與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無關,則抗告人於106年3月7日之聲請狀以「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顯屬無據,況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為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本院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有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7日府社勞字第1060103884號函附兩造間105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資雙方提供之所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前就同一事由已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事件),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惟本院就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事件所為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抗告人辯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再者,由花蓮縣政府提供之上開調解會議資料顯示,抗告人聲請勞資爭議處理之雇主即資方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且由抗告人投保資料顯示抗告人之雇主亦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又花蓮縣政府於接受抗告人申請後,所通知到府開會調解者亦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與抗告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之對象應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又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簽章欄僅有「洪天生」之簽章,而並無雇主「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應係屬簽章格式上之疏漏,因該日調解程序中查無有變更雇主為洪天生之記載,上述簽章不完整之情事,並不足以使整個調解程序發生當事人變更之效果,另法定代理人當然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無庸另為委任,系爭調解時洪天生既係以生功公司之負責人地位進行程序並與抗告人達成調解合意,其調解之法律效果自歸於本人即生功公司,殆無歸由法定代理人承擔調解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之理。另縱因調解委員未注意命生功公司之負責人於簽名時加註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或加蓋公司印章,惟上開調解紀錄既未列洪天生為當事人,尚難認洪天生係與抗告人成立調解之當事人,上述洪天生之簽名,仍應認係由洪天生代理生功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據此,本院認抗告人既與相對人達成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書上所為之簽名應可視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歸於「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上開紀錄表雖未有公司大小章,惟仍可由其他聲請調解之資料知悉「洪天生」係代表相對人為調解意思。另本件抗告人亦已於原審裁定前之106年3月7日變更相對人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從而,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合法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未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生功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逕以抗告人原所列之相對人「洪天生」非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當事人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依調解結果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薪資補償163,631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確有未洽,至於抗告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核並非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項,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則屬有據。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內容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有關駁回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薪資補償163,631元部分予以廢棄,並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聲請,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