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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犂幸‧督栳兒即田美華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犂幸‧督栳兒即田美華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為1,591,089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於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目前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1,000元,並按月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聲請人係因93年時投資美容生意,經營失敗,並於94年間參與縣議員選舉落敗,因而欠下債務,其後因收入不多亦不穩定,為給付生活支出及扶養小孩,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夫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惟收入並不穩定。然因聲請人尚有另一子女現與前夫同住,由前夫負擔扶養費,故與聲請人同住之子女目前扶養費用基本上係由聲請人負擔,其僅領有教育上註冊學費減免,生活上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聲請人目前已屆55歲,收入亦相當有限,然因子女即將大學畢業,扶養之負擔將會減輕,故聲請人積極表示有誠意面對債務,希望在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一定之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使聲請人能依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之還款計畫,盡力履行清償債務,進而維持正常生活,獲得重生的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單、元大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卷6至9、100至114頁、消債調卷8至15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2,567,546元(卷27-1、32、44、50、58、65、85、95、121頁),而其自承現僅有任職於公司之每月薪資約21,000元(卷102頁)及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卷103頁反面),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其自承投保元大人壽保險2件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其女為被保險人,其中1件投保日期為86年3月21日,每年應繳保險費為31,735元,惟已墊繳保費253,229元、利息23,736元,所剩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高;另1件投保日期為88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28日止每年應繳保險費為9,821元,累計墊繳本息245,757元,剩餘保價金為21,769元(卷105、106頁);另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1件是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79年5月23日起至終身,年繳保費897元,至106年8月29日止之解約金約24,364元、保單借款金額為24,944元(卷106頁反面、107、134頁),是聲請人上開3件保單所剩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非高。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500元(卷10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核計;另聲請人現育有子女1人,為00年00月0出生(卷114頁戶口名簿參照),已經成年,應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每月5,000元應不予論計。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1,000元及敬老津貼3,62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448元,尚餘13,180元(21000+0000-00000=13180),惟其債務總額2,567,546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消債調卷7頁),自其106年3月15日聲請更生至115年9月16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僅剩9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