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家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家銘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斯時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每月繳交11,000元,惟於履行公會協商方案時,因未納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誠泰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扣薪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顯然無力支付每月11,000元,遂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約26,500元,除自身外尚須扶養父、母、配偶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最精簡支出需約25,5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頁24)。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32,114元乙情,有債權人陳報狀(見卷頁160至182 )、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7.7%,每月10日以聲請人之薪資15,000元中之11,000元清償各債權人之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卷頁161至164)。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對此,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前置協商時,雖有固定工作,然因未納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嗣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扣薪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顯然無力支付每月11,000元,遂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乙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71 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見卷頁168至170)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卷頁27),其名下無登記任何車輛或不動產。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確實因未納入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扣薪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顯然無力支付每月11,000元,遂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領取26,5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雜支與醫療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車輛油資修繕費3,000 元(按:此車輛為聲請人母親所有,供聲請人上下班之用)、房貸水電5,000 元(按:聲請人一家人與其母親同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故須分擔房貸及水電費),合計為16,500元(計算式: 6000+1500+1000+3000+5000=16500 )。又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劉成東,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3分之1即2,000 元,扶養母親張阿罔,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3分之1即2,000 元,扶養女兒劉芊宜,每月應分擔之部分為2分之1即5,000元。經以10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59元衡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顯然低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5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5,500元,僅餘1,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1,000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