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代 理 人 賴怡君
邱俊諭楊淑婷相 對 人 鄭忠明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而聲請管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為納稅義務人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郁竣公司因此滯欠93、94、95年間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016,143元,而清償金額僅138,281 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陸續合法送達,因郁竣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96年5 月間起陸續移送聲請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同年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第三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 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黃文彥,惟鄭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郁竣公司名下之8 個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23,902,693元。又聲請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仍謊稱其僅為一名小監工,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等語,經聲請人於106 年9月7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且供詞與事證多所出入。是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24條第4 款亦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按管收要件存在與否,應有證據以實其說,不得任意擬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亦即債務人於客觀事實上,就其財產資力、生活狀況、身分能力及義務內容等,顯然能履行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之,始得認有管收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必要可言。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義務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所指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乃就管收事由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所為之闡釋,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乃就管收之必要性所為之闡釋,以避免管收淪為刑事處罰之替代工具,故管收事由雖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然法院仍應為管收必要性之審查,且上開前後兩者之見解並未抵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郁竣公司因滯欠93、94、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等,合計為6,016,143 元,有聲請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紀錄、郁竣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欠稅執行資料在卷可憑(聲證1至3、19)。
又相對人自90年7 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為實際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登記負責人鄭泰來、黃文彥、介紹人謝清安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聲證 6、14、15)。惟查相對人現在之所得及財產,除難以處分之有限公司股份及田賦乙筆外,僅餘每年股利所得25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聲管字第2 號卷第19至22頁),且郁竣公司亦無所得及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聲證32)。又相對人雖於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然相對人既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其所述用途為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繳納暫收款等語,尚屬合理,故難以納入相對人履行能力之範圍內。可知,考量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相較於上開執行標的之金額,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之能力。再者,相對人雖於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然相對人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故其所述用途為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支票、繳納暫收款等語,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可知,僅據郁竣公司之款項明細,尚難認定相對人提款、匯款係具有脫免執行之故意。又縱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然相對人將款項用以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支票、繳納暫收款等,亦不得謂其有脫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之故意。又縱認相對人於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具有為脫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之故意,然上開情事之發生,距今長達10年之久,何以迄今10年後始於106 年間以10年前之95、96年間發生之情事聲請管收,此攸關管收必要性之有無,但並未見任何釋明。從而,關於本件管收之聲請,尚難認定符合管收必要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