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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智群即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相 對 人 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鐘宜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繫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