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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盛華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相 對 人 羅時豐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提存所所為之106年度取字第123號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認受相對人羅時豐涉嫌不法掏空萬善廟之廟產,受有新台幣(下同)3,078,000元之不當得利而與相對人涉訟。異議人為保全其請求,乃於99年6月1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9年度司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以99年度存字95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先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其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以異議人無當事人能力駁回,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廢棄發回後(99年度抗字第35號),變更訴訟主體為「萬善廟」後續行訴訟,惟經鈞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嗣敗訴確定後,乃以「萬善廟」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准予返還後,持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竟遭鈞院以「萬善廟」與提存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非屬同一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萬善廟」實為同一主體,異議人自有權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形式審查後,認為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經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隨後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至其提出之本案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異議人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曾以「萬善廟」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經裁定准予返還等節,業據提出本院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114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各乙紙、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各乙紙為證,堪屬真實。

三、異議人曾三度聲請返還提存物(102年度取字第32號、103年度取字第49號、105年度取字第21號),均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萬善廟」形式審並非同一主體為由,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今異議人再度以相同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駁回後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二者是否為同一主體?經查,本件提存事件,錯誤之處在於提存時係以「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名義辦理,且向本院提起訴訟時亦「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嗣因發覺無當事人能力後,變更為「萬善廟」名義續行訴訟,並於敗訴確定後以「萬善廟」名義聲請返還擔保物,導致提存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與有權返還提存物人「萬善廟」並不一致之情形。然查「萬善廟」為寺廟,異議人「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寺廟內部之組織,猶如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政府公共關係室,「花蓮縣吉安鄉仁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並不能代表「萬善廟」,二者顯非同一主體,而提存事件僅能形式審查,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認為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因異議人本身之錯誤,導致多次聲請返還仍無法取回。依現行法律異議人似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規定,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