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顏志憲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執行在卷,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新台幣(下同)54,376元為擔保,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1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106年5月22日收受,然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事件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且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