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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楊清吉相 對 人 游千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33,333元後,聲請就相對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二四八建號房屋為假處分(106年度全字第293號)。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是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供1,733,333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憑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訴訟終結,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06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106年度全字第29號、106年度存字第97號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