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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德裕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中;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前開所述執行事件及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及民事卷宗(106年度補字第358號)核閱後固屬實在,且該執行事件業定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有本院執行命令可憑),聲請人則係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經閱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卷宗(下稱50號卷)及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為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該民事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即聲請人占用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其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相對人,並按月給付新臺幣696元(詳如該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三)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其係以「原告(即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早已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即相對人)依法應給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範圍,而使原告為有權占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屬土地法第13條所規定賦予之權利,原告自可合法占有。上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原告即已向被告申請續租(實則原告於95年即向被告承租),惟遭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中373、374-2為行水區域拒絕承租,遂未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多次拒絕原告依法承租」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其占用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然聲請人在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相對人並辯稱聲請人曾申租國股段373、374地號土地(均為102年3月19日分割自同段374地號土地),但因該二筆土地經花蓮縣政府函告「係屬該府轄管國強排水範圍內,仍有保留公用之需要」,依法不得放租,而註銷該申租案(參50號卷62、63、65至69頁之民事答辯狀、土地登記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花蓮縣政府函),聲請人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是我先申請承租的,被告(即相對人)才發函給我,第一次(申租)是95年,第二次(申租)是101年。」、「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說他們從未與民眾訂立地上權契約,只能用租賃的方式辦理,我為了配合管理機關,所以答應用這樣的方式辦理,但是國有財產局最後的答覆是不准我承租。」(50號卷73頁反面、130頁反面筆錄),花蓮縣政府亦函表示「花蓮市○○段○○○○○○○○○○號土地位公告縣管區域排水範圍並位已提報治理工程範圍」(50號卷82頁)。可見聲請人自承兩次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均未獲准,前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則聲請人在本院執行處拆除地上物之執行命令所定執行期日將至前,復以其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租賃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