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顏志憲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2號執行在卷,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新台幣(下同)54,376元為擔保,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云云。
三、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02 號執行在卷,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在案,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遂提供54,376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確認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但仍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準此,聲請人得循上開規定之程序,聲請返還其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